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吳家齊

吳冠霈被 上訴人 元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玉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吳家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業務承攬合約書而至被上訴人處任職,擔任不動產仲介營業員,並於112年4月2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而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為其提供教育訓練,上訴人吳家齊則承諾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終止後6個月內,不得受僱、承攬或參與新北市淡水區週遭不動產仲介相關行業或與不動產仲介業訂立契約擔任其不動產經紀人員等,否則同意無條件給付教育訓練之受益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試用期間全部保障收入及所獲得佣金,作為被上訴人對其培訓之相對補償,並邀同上訴人吳冠霈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嗣上訴人吳家齊於接受上訴人完整教育練課程後正式執行不動產仲介業務,然未滿4個月即以身心狀況需休息為由,於112年7月31日申請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而上訴人吳家齊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已自被上訴人處領得保障收入及獎金共計91,000元。詎上訴人吳家齊嗣於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未滿6個月,即受僱(或承攬)於淡水區有巢氏房屋濱海綠富綠加盟店從事不動產仲介相關行業,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吳家齊自應給付被上訴人教育訓練之受益價值30萬元及試用期間全部保障收入及所獲得佣金共91,000元,合計391,000元。而上訴人吳冠霈為上訴人吳家齊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訴人吳家齊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屢經催索,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91,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吳家齊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簽訂之契約雖名為「業務承攬合約書」,然上訴人吳家齊需接受被上訴人安排之職前訓練,通過測試後,始能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工作,且上訴人吳家齊依約須對被上訴人負忠誠、保密義務,離職後6個月內尚不能從事與上訴人相同性質之行業,在職期間復須以打卡方式紀錄提供勞務之時間,可見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而為勞動,具有從屬性,故雙方係成立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又上訴人吳家齊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不足4月,尚處於學習階段,未接觸被上訴人之經營秘密,且系爭切結書第3條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雖為期6個月,但並無明確約定提供上訴人吳家齊何補償作為競業禁止之對價,足見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吳家齊遭受之不利益或危及之工作權、生存權為任何補償,顯失公平,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規定相違,應屬無效。縱認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為有效,然上訴人吳家齊任職期間不足4月,僅受領收入共計91,000元,被上訴人卻請求賠償391,000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且上訴人吳家齊於離職後之前2個月,未在約定區域內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係因迫於生計,始再行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故請斟酌上訴人吳家齊履行競業禁止之情況及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失,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9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吳家齊於112年4月7日至被上訴人處應徵業務專員,並於112年4月11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業務承攬合約書而正式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業務專員之職務。上訴人吳家齊嗣於112年4月20日邀同上訴人吳冠霈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立如原證5所示之系爭切結書。

2.上訴人吳家齊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期間受有如原證6所示之新人職前教育訓練。

3.上訴人吳家齊於112年7月31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業務承攬契約關係,嗣於112年10月間至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2段之有巢氏房屋濱海綠富綠加盟店擔任營業員、從事不動產仲介銷售業務。

4.上訴人吳家齊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期間受領訓練期間保障收入及獎勵金共計91,000元。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吳家齊與被上訴人所締結業務承攬合約書是否係屬僱傭契約性質?

2.承上,如為僱傭契約,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是否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之規定而屬無效?

3.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亦即,系爭切結書第3條所約定之補償金額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契約屬承攬契約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僱傭與承攬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兩造間究屬僱傭或承攬契約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及契約之實質內容與是否有從屬性等一切情狀為斷,尚不得僅以契約之名稱逕予認定之。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吳家齊於被上訴人處受新人職前教育訓練期滿正式任職後,其薪資報酬是按上訴人吳家齊從事不動產仲介之成交情況而定,就仲介費收取50%之報酬,並無固定底薪,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且上訴人吳家齊並自陳:何時出去跑業務是由其自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見上訴人吳家齊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期間,就不動產仲介勞務之提供係由其自行選擇、安排,並非在上訴人之生產組織體系中、依據上訴人之指揮調度而為勞務之提供,此已難認其對於上訴人具有「人格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再者,上訴人吳家齊既無底薪、亦無固定出勤時間,其報酬多寡完全取決於其執行不動產仲介業務之成果,並非因其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不問勞動成果如何,被上訴人均應給付勞務報酬,此核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若合符節,是上訴人吳家齊所為不動產仲介之勞務提供,顯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取得報酬,自非從屬於被上訴人,從而亦難認其對於被上訴人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3.據上,上訴人吳家齊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期間,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地點之安排),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薪資報酬之多寡取決於所仲介不動產交易成立之結果),故其勞務之提供乃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為勞動,不具有從屬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或勞動契約,從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無勞基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以兩造間所締結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為由所為主張,即非有據。

(二)爭切結書第3條所約定之補償金並無過高:

1.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另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間所締結系爭切結書於前言處載明:「立切結書人(即上訴人吳家齊)因擬經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提供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專業知識之教育訓練(雙方估定教育訓練之受益價值為30萬元)後,承攬貴公司交付之不動產仲介業務工作,茲此承諾後列事項」,其第3條並約定:「如立切結書人(即上訴人吳家齊)事實上已經或擬將於契約終止後6個月內受僱、承攬或參與淡水區週遭(含淡水區、三芝區、八里區及北投區等)不動產仲介相關行業或與不動產仲介業訂立契約擔任其不動產經紀人員等,同意無條件給付貴公司(即被上訴人)30萬元整及試用期間全部保障收入及所獲得佣金等,作為貴公司對立切結書人實施教育訓練之相對補償」,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準此,堪認兩造業已約定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吳家齊提供不動產仲介業務專業知識之新人職前教育訓練,並約定該教育訓練之費用為30萬元,惟上訴人吳家齊僅於上開承攬契約關係終止後6個月內,有上開受僱、承攬淡水區週遭不動產仲介相關行業等情事時,始負有教育訓練費用之給付義務,並應償還試用期間之保障收入及所獲得佣金。核其目的,乃在限制上訴人吳家齊於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內,至與被上訴人所經營相同產業任職而影響其商業利益及競爭優勢之競業禁止約定。

3.再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吳家齊所提供之新人職前教育訓練,其內容包含不動產經紀業之法規、銷售流程、商業開發、行銷技巧、實地觀摩等執行不動產仲介業務所需專業技能之教學,共計58堂課,歷時3個月之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教育訓練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438頁),則兩造約定上開教育訓練之價值為30萬元乙節,衡情並無顯不合理之情事。又相同區域內之不動產仲介業彼此間因可供仲介之不動產標的有限、客群極為重疊而競爭甚屬激烈,故各不動產仲介業者之商業開發、行銷技巧等本涉及其商業秘密、競爭優勢,任意外流對其商業利益自有相當程度之不利影響,是被上訴人透過上開於一定範圍、時間內之競業禁止約定,以在所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區域範圍內維持其商業祕密、商業運營及競爭優勢,尚屬合理、必要。

4.本院審酌上開競業禁止約定之限制區域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範圍內之新北市淡水區週遭(含淡水區、三芝區、八里區及北投區等),並未完全限制上訴人吳家齊可至其他區域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可能,且時間復僅限於其離職後6個月,對其工作權之限制尚屬有限;再者,被上訴人乃先無償提供上訴人吳家齊前揭價值30萬元之新人職前教育訓練,且於試用期間復不問其業務執行之成果而均給予相當金額之保障收入,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吳家齊任職之前期業已給予相當之補助、恩惠;衡以,上訴人吳家齊正式任職後之報酬乃按其成交案件之仲介費收取50%之金額,而在目前不動產價格居高不下之現狀下,上訴人吳家齊在不動產仲介業任職應可期待能獲取相當之高額收入,而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之效果,乃要求上訴人吳家齊應償還上訴人所補助、恩給之前開新人職前教育訓練費用、試用期間之保障收入,並償還試用期間所獲得之佣金,論其實際,上訴人吳家齊所負主要義務僅係償還被上訴人原所補助、恩給之款項,此違約效果,相較於上訴人吳家齊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所能獲取之潛在高額報酬之利益而言,難謂有顯不相當而對於上訴人吳家齊過苛之情事。

5.此外,上訴人吳家齊乃係以「身心狀況先離職休息」為由,於112年7月31日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業務承攬契約關係,此有上訴人吳家齊出具之業務承攬人員終止(解除)合約申請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則其離職後6個月內,若有再至仲介業任職之經濟上需要,本非不得至被上訴人處再為任職,或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區域範圍(即新北市淡水區週遭)以外之其他仲介業者處再為任職,然上訴人吳家齊卻捨此不為,而於離職後僅僅2個月,即選擇至與被上訴人同樣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其他不動產仲介業任職並從事與其在被上訴人處任職相同之不動產仲介銷售業務,此顯足認上訴人吳家齊係惡意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外,亦堪認其係於明知上開違約效果後,仍執意為之,從而實已可資推認此乃上訴人吳家齊衡量利弊得失後仍認有利可圖而為之決定。

6.綜上,系爭切結書第3條所約定競業禁止約定既有合理、必要性存在,其違反效果亦無顯然過苛之情事,上訴人吳家齊復係在衡量利弊得失後仍執意為之、惡意違反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兼衡上開約定乃經上訴人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故認所約定上訴人吳家齊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應償還被上訴人所補助教育訓練費用30萬元,並應償還試用期間之保障收入及所獲得佣金91,000元,尚未逾促進並確保契約當事人債務履行之必要限度,難謂有何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情事,兩造均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本院亦應予尊重而無介入予以酌減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求為酌減,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吳家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吳家齊及其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吳冠霈連帶償還被上訴人所補助上訴人吳家齊之新人職前教育訓練費用、試用期間之保障收入及所獲得佣金共計39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