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趙衛青被 上訴人 佳昂晴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銘祥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複 代理人 陳暉寰律師
巫政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雖應繳納「佳昂晴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
理費,惟系爭社區係自107年9月29日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後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收取,在此之前係低於每坪60元。惟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9月29日以上開每坪60元溢收管理費,上訴人遭溢收106年4月至6月之管理費10,197元、107年11月至108年8月之管理費33,990元,合計44,187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溢收之管理費。㈡上訴人並未積欠管理費,被上訴人卻堅稱有此事,並向本
院提起108年度士小字第2217號給付管理費訴訟,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187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1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
經全數無異議通過社區規約修訂,授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訂定管理費用之收繳及支付管理辦法,嗣經第一屆管委會於104年11月28日全數無異議通過社區管理經費收支細則,明定住戶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60元、汽車車位清潔費每位300元及機車車位清潔費每位100元,系爭社區並自105年2月起依前開規定開始收繳管理費,並無溢收之情事。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44,187元管理費,業經本院106年度士小字第1253號、108年度士小字第2217號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前揭管理費,而有既判力。又系爭社區管理費以每坪60元為繳納之基準,亦經本院以106年度士小字第373號、1253號、107年度士小字第1099號、108年度士小字第2217號判決確認而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㈡又上訴人欠繳之管理費,迭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
欠款,並經法院判決確認無誤,自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187元。
四、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
⒉系爭社區相關決議如下:
①系爭社區於104年10月31日區權人會議同意社區規約之修
訂,於規約第10條第3項授權管委會訂定收繳、支付管理辦法並公告實施收取之。
②系爭社區於104年11月28日開管委會會議。並於104年12
月19日管委會會議通過自105年2月開始繳納。③系爭社區於105年10月29日區權人會議「有討論」修改第10條規約,增列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60元。
④系爭社區於107年9月29日開區權人會議。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管理費每坪60元,是否自107年9月29日起生效作為繳納基
準?本院106年度士小字第373號、1253號、107年度士小字第1099號、108年度士小字第2217號判決有無爭點效?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證據是否足以推翻爭點效?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是否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溢收之管理費:
⒈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106年4月至6月積欠之管
理費共11,097元,經本院以106年度士小字第1253號判決判准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小上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又被上訴人亦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11月至108年8月積欠之管理費共33,990元,經本院以108年度士小字第2217號判決判准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小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4-42頁、第43-54頁),前開確定裁判已有既判力。
⒉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係依社區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而上訴人於本案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繳之管理費,前後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自難謂本案受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⒊惟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院106年度士小字第1253號事件,就106年4月至6月管理費計費標準,為兩造之爭點,法院基於兩造之攻防辯論,判斷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以每坪60元為計算。而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2217號事件亦以前開認定有爭點效為由,同樣認定107年11月至108年8月以每坪60元為管理費之計算標準。
⒋然上訴人於本案再行爭執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主張自107
年9月29日第四次區權人會議後才以每坪60元為計算基準,在此之前應按每坪20元計算等語(見簡上卷第244頁),並提出調查系爭社區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錄影錄音之請求。惟查,104年10月31日區權人會議主持人最終表示:進行表決:要不要在這次區權會調整管理費?不通過,維持原案,依照規約規定一坪仍是繳交60元乙節,業經本院勘驗該錄影錄音檔無訛(見簡上卷第314頁),並製有譯文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08頁)。上訴人雖主張該錄影錄音檔案經過變造、剪接,然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是以上訴人於本訴訟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資證明在106年4月至6月、107年11月起至108年8月非以每坪60元計算管理費。依前述爭點效之說明,上訴人應受前開裁判所認管理費計算基準每坪60元之爭點效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⒌更何況,系爭社區於105年10月29日區權人會議就㈠規約修
改案,規約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經決議通過修正為:「為充裕共用部份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按時向管委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收費標準為60元/每坪。」有系爭社區105年10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2頁)。而上訴人僅承認「有討論」修改第10條規約,增列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60元(如不爭執事項⒉③所示),否認該會議紀錄為真;惟其未就前開會議紀錄為偽造,另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堪認規約已明定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60元。準此,依前述系爭社區於105年10月29日區權人會議就㈠規約修改內容,益證在此之後106年4月至6月、107年11月起至108年8月管理費計算基準,均係以每坪60元計算無訛。反觀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社區於107年9月29日區權人會議方改以每坪60元計算管理費,經查核該107年9月29日之區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96-298頁),並無此項議案決議之記載,適足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管理費於107年9月29日後才改以每坪60元為計算基準,並不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依管理費標準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未有
溢收情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之管理費合計44,187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名譽權之侵害: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具有違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確有積欠106年4月至6月、107年11月起至108
年8月管理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108年度士小字第2217號給付管理費等訴訟,主張上訴人積欠管理費,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前積欠管理費,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起訴請求並獲償,並未溢收管理費,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144,1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