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林王麗卿
林蓂芬林晢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被 上訴人 賴諺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王麗卿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蓂芬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晢雍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王麗卿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王麗卿(下與上訴人林蓂芬、林晢雍合稱上訴人,分稱時各稱其名)新臺幣(下同)9,426,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蓂芬1,548,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晢雍2,165,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王麗卿、林蓂芬、林晢雍1,100,600元、649,634元、1,019,478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至第4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王麗卿2,500,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蓂芬449,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晢雍572,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至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至第4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王麗卿3,011,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蓂芬224,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晢雍286,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核林王麗卿上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11,474元本息,屬於擴張上訴聲明;林蓂芬、林晢雍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各自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24,839元、286,479元,則屬減縮上訴聲明,均未超過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減縮請求廢棄原判決之範圍,屬減縮上訴聲明,該減縮部分實質上即屬上訴之一部撤回,已生判決確定之效果,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9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西路與民權西路225巷交岔路口(臺北橋下迴轉道)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又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57公里超速向前行駛,適行人林世權沿上開交岔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民權西路,被上訴人見狀向右閃避不及,上開機車左後照鏡及被上訴人左手臂仍碰撞林世權身體左側,致林世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折,及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呈現昏迷狀態,嗣於111年4月12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下稱本件事故)。
㈡林王麗卿為林世權之配偶,林蓂芬、林晢雍則為林世權之女
、子。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本件事故發生,致林世權因而死亡。林世權對於林王麗卿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生前為退休教師,每年領有退休給付約40萬元,確有扶養能力,又林王麗卿為身心障礙者,罹患巴金森氏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行動不便且有受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林王麗卿在生活上均須仰賴林世權生前之照護,則林世權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而死亡,使林王麗卿頓失所依,生活不能自理,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即相當於林世權負擔林王麗卿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7,125,579元。又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林蓂芬受有醫療費用3,400元、殯葬費用244,990元之財產上損害,林晢雍則受有看護費用177,200元、救護車費用10,100元、醫療照護費用588,906元、增加必要生活費用28,589元、殯葬費用6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另林王麗卿、林蓂芬、林晢雍因林世權死亡,精神上均遭受莫大痛苦,分別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得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98,199元(即林王麗卿、林蓂芬、林晢雍各按比例扣除699,400元、699,400元、699,399元),被上訴人尚應賠償林王麗卿9,426,179元(計算式:7,125,579+3,000,000-699,400=9,426,179),賠償林蓂芬1,548,990元(計算式:3,400+244,990+2,000,000元-699,400=1,548,990),賠償林晢雍2,165,396元(計算式:177,200+10,100+588,906+28,589+60,000+2,000,000-699,399=2,165,396)。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及原判決所判命給付之內容均不爭執;但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林王麗卿1,100,600元(即慰撫金3,000,000元,按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過失責任比例60%計算,應賠償1,800,000元〔計算式:3,000,000×60%=1,800,000〕,再扣除林王麗卿已領得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99,400元,尚應賠償1,100,600元〔計算式:1,800,000-699,400=1,100,600〕);應給付林蓂芬649,634元(即醫療費用3,400元、殯葬費用244,990元、慰撫金2,000,000元,共2,248,390元,按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過失責任比例60%計算,應賠償1,349,034元〔計算式:(3,400+244,990+2,000,000)×60%=1,349,034〕,再扣除林蓂芬已領得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99,400元,尚應賠償649,634元〔計算式:1,349,034-699,400=649,634〕);應給付林晢雍1,019,478元(即看護費用177,200元、救護車費用10,100元、醫療照護費用588,906元、增加必要生活費用28,589元、殯葬費用60,000元、慰撫金2,000,000元,共2,864,795元,按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過失責任比例60%計算,應賠償1,718,877元〔計算式:(177,200+10,100+588,906+28,589+60,000+2,000,000)×60%=1,718,877〕,再扣除林晢雍已領得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99,399元,尚應賠償1,019,478元〔計算式:1,718,877-699,399=1,019,478〕),及均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林王麗卿係身心障礙者且罹患巴金森氏症,確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且於林世權生前受其照護,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即相當於林世權負擔林王麗卿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業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下稱澎科大鑑識中心)鑑定,判定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判決基礎即已動搖,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應准許金額中因過失比例認定而駁回之部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至第4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王麗卿3,011,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蓂芬224,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晢雍286,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林王麗卿、林蓂芬、林晢雍各得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林蓂芬受有醫療費用3,400元、殯葬費用244,990元之損害,林晢雍則受有看護費用177,200元、救護車費用10,100元、醫療照護費用588,906元、增加必要生活費用28,589元、殯葬費用60,000元之損害;上訴人已領得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98,199元等節均不爭執。上訴人復陳明:
本件僅對於原審駁回林王麗卿請求扶養費,及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有所爭執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4、259頁)。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林王麗卿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即相當於林世權負擔林王麗卿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有無理由;㈡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林王麗卿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即相當於林世權負擔林王麗卿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⒉經查,林王麗卿為林世權之配偶,林王麗卿於00年0月0日生
,林世權於00年00月00日生,業據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14頁),是林世權生前自對林王麗卿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⒊次查,林王麗卿自100年間起罹患巴金森氏症迄今,其病情已
達第三級,目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全日協助,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王麗卿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件為憑(原審卷一第258、456至460頁、卷二第7
9、116至118頁),且經證人林蓂芬於原審證稱:母親林王麗卿於100年間罹患巴金森氏症,自108年間起開始吃藥,不太能行走,需要輔具,常會跌倒,需要父親林世權在家協助生活;本件事故發生前,林世權堅持自己照顧林王麗卿,由其負責照料林王麗卿起居,林世權身體狀況良好,可以自己行動,所以沒有請看護協助;林王麗卿無經濟來源,仰賴林世權退休給付生活,林王麗卿生活費也是林世權支出;林王麗卿只有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沒有請領補助;林王麗卿因肌無力無法起身,如廁、洗澡皆需有人協助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59至61、64至68頁),足認林王麗卿確實已屆高齡,並因罹患第三級巴金森氏症,行動能力受限,尚需人協助其生活起居,而有受人全日照料看護之必要;且林王麗卿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與林世權共同生活,並在生活上實際仰賴林世權照護無訛。又林世權於死亡時高齡84歲,雖已屆齡退休,惟其係退休公教人員,定期領有退休給付每年約40萬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62、464頁),並據證人林蓂芬證稱:林世權及林王麗卿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均仰賴林世權主要收入即退休金孳息生活;水電、瓦斯等費用均係由林世權支出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61、65頁),堪認林王麗卿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經濟上及生活起居上均受林世權之扶養,難謂林世權生前已陷於無資力或無扶養能力。
⒋證人林蓂芬固證稱林王麗卿名下尚有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房
屋及若干存款,惟查,該等存款係指林世權之退休金本金約200萬元(原審卷二第64頁),尚難逕認係林王麗卿之固有財產。又上開不動產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係供林王麗卿與林世權共同居住,屬自住房地,經證人林蓂芬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61頁),則衡酌林王麗卿之年齡、其他經濟情形及前開健康狀況,難認上開不動產屬可自由處分收益以變價之財產,此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不動產有另行出租或處分獲利之可能,參諸林王麗卿之經濟能力、生活現況及未來潛在之必要生活費用等支出需求,堪認林王麗卿確已無資力,且以其自己現有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甚明。依上說明,自應認林王麗卿確有受林世權生前扶養之權利。
⒌準此,被上訴人過失行為造成本件事故發生,因而致林世權
傷重死亡。林世權對於林王麗卿負法定扶養義務,且具扶養能力,又審酌前述林王麗卿之年齡、罹病且須他人全日照護等健康情形,足見林王麗卿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有受林世權扶養之權利,堪認林王麗卿確因林世權死亡而受有相當於林世權負擔看護費用支出之扶養費用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洵屬有據。
⒍上訴人主張:依林王麗卿所需受扶養之程度,尚需專人全日
照護,則依目前看護費用行情區間最低者每日3,000元計算,每月至少需支出扶養費用90,000元等語。惟衡諸林王麗卿至遲自108年間起已需人看護協助生活起居,自有受長期照護之需求,而不宜再以按日計酬之短期看護核算其所需看護費用支出,復斟酌現今社會經濟情勢及看護費用標準,暨國人聘請專人長期看護多以按月計酬之包月看護為常態,並參諸上訴人於本院中提出之看護費用行情資料(本院卷第200至201、215頁),應認以本國籍包月看護費用即每月60,000元計算,尚屬合理且適當;又林王麗卿之扶養義務人除林世權外,尚有子女即林蓂芬、林晢雍2人,則林世權對於林王麗卿所負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是應認林王麗卿所受扶養費即相當於林世權負擔林王麗卿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式:60,000×1/3=20,000)計算。另林世權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死亡時為84歲,居住於臺北市,已如前述,依111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男性84歲之平均餘命為7.07年。是林王麗卿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5年3月26日止,期間所生之扶養費損害已屆清償期,尚不生扣除中間利息之問題,該部分損害數額為949,677元(計算式:20,000×(3×12+11+15/31)=949,6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林世權平均餘命屆至時即118年5月8日止,尚未屆期,林王麗卿就此部分請求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96,486元【計算方式為:20,000×34.00000000+(20,000×0.4)×(35.00000000-00.00000000)=696,486.07692。其中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0=0.4)】,合計為1,646,163元(計算式:949,677+696,486=1,646,163)。
⒎從而,林王麗卿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林世權死
亡所生扶養費即相當於林世權負擔林王麗卿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於1,646,163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㈡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即被上訴人、林世權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各負70%、3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過失相抵之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祗須被害人之行為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⒉經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綠燈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雖有注意車前狀況,但未暫停讓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為肇事主因;林世權則紅燈步行進入上開行人穿越道,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上開機車發生撞擊,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肇事次因,澎科大鑑識中心出具之114年7月10日賴諺勳、林世權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過失行為之情節、林世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及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環境等各項情狀,認定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由被上訴人負擔70%,林世權負擔30%,方屬平允。至原審雖依另案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林世權就本件事故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惟另案刑事判決及歷審判決所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係以上開交岔路口路段速限為50公里為其認定前提,而未正確衡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被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已超速高達每小時57.66公里等情,自有未合,尚難遽採並憑為認定雙方過失責任比例之基礎,且此部分鑑定意見之認定原係作為法院判斷之參考,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㈢綜上各節,本件就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林王麗卿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4,646,163元(計算式:3,000,000+1,646,163=4,646,163);林蓂芬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248,390元(計算式同前);林晢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864,795元(計算式同前),各按前開所認過失責任比例計算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對林王麗卿、林蓂芬、林晢雍應負之賠償金額分別為3,252,314元(計算式:4,646,163×70%=3,252,314)、1,573,873元(計算式:2,248,390×70%=1,573,873)、2,005,357元(計算式:2,864,795×70%=2,005,357),再依序扣除前揭上訴人已領得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98,199元(即林王麗卿、林蓂芬、林晢雍各按比例扣除699,400元、699,400元、699,399元)後,林王麗卿、林蓂芬、林晢雍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2,552,914元(計算式:3,252,314-699,400=2,552,914)、874,473元(計算式:1,573,873-699,400=874,473)、1,305,958元(計算式:2,005,357-699,399=1,305,958)。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士簡卷第300頁)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從而,本件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上訴範圍內分別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林王麗卿所受損害金額1,452,314元(即按過失責任比例再給付慰撫金、扶養費用,計算式:2,552,914-1,100,600=1,452,314),林蓂芬所受損害金額224,839元(即按過失責任比例再給付上開各項費用,計算式:874,473-649,634=224,839),林晢雍所受損害金額286,479元(即按過失責任比例再給付上開各項費用,計算式:1,305,958-1,019,478=286,480,並依上訴聲明僅請求286,47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林王麗卿1,452,314元,再給付林蓂芬224,839元,再給付林晢雍286,479元,及均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林王麗卿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各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足,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