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梁儀仙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上訴人 黃信瑋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肆佰元)外,由被上訴人負擔。鑑定費用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上訴人之系爭3樓房屋流理台排水管路有破損或管路接頭脫落等情況,造成伊之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情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命:㈠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9,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命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內,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民國112年11月8日112北結師鑑字第3395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漏水原因,以更換明管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若更換明管之方式仍不能修復漏水狀態,則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拆除流理台及樓地板找出具體漏水位置進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對於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伊已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意見完成修繕,然系爭2樓房屋仍然持續漏水,經被上訴人接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8房屋(下稱3樓之8房屋)屋主進行修繕後,即無漏水情狀,據此可知系爭2樓房屋漏水與系爭3樓房屋無關,且漏水情形已無,因此原判決當然應該廢棄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
1.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經原審囑託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九、鑑定結果:㈠漏水原因:……⒊經查閱上訴人提供本棟參至陸層之建築竣工圖(詳附件十一),竣工圖說之流理台位置與現況位置不符,經詢問上訴人為何與建築竣工圖位置不同,據上訴人(非第一手屋主)所云,購買二手房屋時,流理台位置已移至目前位置,也無流理台裝修圖說。就此,依施工慣例而言,若流理台排水管路不與浴廁排水管路相連接情況下,其流理台排水管路有可能配置於地板處,且排水流向至原流理台之排水孔,經查閱竣工圖說,其地板排水管路長度約6公尺,若此,易造成排水坡度不足,管路阻塞及管路積水之狀況,如管路有破損時或接頭脫落等情況,易造成長期性漏水。⒋上訴人屋內流理台排水管路鄰近被上訴人屋內漏水位置處,因此,於112年10月23日會勘作業,對上訴人屋內流理台進行沖水測試,並比對測試前及沖水測試後之含水率變化,距漏水點右側65公分處,其含水率變化值有增加(詳上述表2)。為再次確認是否為流理台排水管所造成樓下漏水原因,對上訴人屋內流理台添加螢光劑(綠色及紅色)進行排水測試,排水測試時間10分鐘,並另訂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1時再次前往被上訴人住所對漏水位置處進行檢測(詳附件八之照片03),使用螢光劑檢測手電筒對漏水位置進行探照,漏水位置處發現有紅色螢光及綠色螢光(詳附件八之照片05~06)。研判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流理台排水管路有破損或管路接頭脫落(漏水原因說明3)等情況,造成被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情況。」(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9頁,附卷外放)。原審就系爭3樓房屋具體漏水位置及修繕方法再次函請結構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結構技師公會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北結師徐(十四)字第1130220號函覆:
「若須指出排水管具體之破損位置,則需拆除流理台及樓地板,對此需支付鉅額的拆除及復原費用,因此,排除本次補充鑑定範圍…本次補充鑑定範圍為⑴三樓流理台排水管之修繕方式(明管),⑵修繕費用估算…鑑定費新台幣(下同)15萬8,400元(含申請費用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21頁)。上訴人則以補充鑑定費用過鉅,拒絕再次由結構技師公會就漏水具體位置及修繕方式為補充鑑定(見原審卷第429至431頁)。
2.嗣上訴人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於113年3月30日自行僱工到場,將系爭鑑定報告所指系爭3樓房屋內流理台即廚房排水管原直下排水管切斷,以改配明管方式,改道進入左側浴室排水管排放(大樓原始排水管道),且提出大堂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出示之收據及施工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57至461頁)。此改配明管方式亦經兩造於114年1月27日確認無誤,並於114年2月10日以水管影像攝影確認已廢棄排水管為乾燥(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第134頁),然自改明管後1年餘,水源已無經過排水管路,系爭2樓房屋卻仍有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3.就前開2.所述情形,訊據鑑定人表示:「可能還有其他滲漏點,系爭3樓房屋還有幾個潛在的漏水原因,淋浴間的地板、牆面、馬桶、洗手台排水管,因為漏水狀況是持續性,我們判定是給水管部分及積水部分佔比較大,才做管路測試及排水管測試,當下漏水點不只一個,漏水是一個抓一個排除,所以當下並沒有認為漏水點有其他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而就系爭3樓房屋於114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日,關閉冷熱水閥進行7天停水,系爭2樓房屋仍然漏水乙節,鑑定人表示:「可以排除淋浴間的地板、牆面、馬桶、洗手台排水管的漏水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綜上可知,因系爭3樓房屋流理臺排水管已改成明管,並曾經停水測試,已可確認排除系爭3樓房屋為斯時系爭2樓房屋仍持續漏水之原因。鑑定人則又表示:「依照水電圖(鑑定書10-5),系爭3樓房屋及3樓之8房屋給水管路是共用一個隔戶牆,就是臨漏水處,也是一個潛在的漏水原因,應先從此處著手」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其後,被上訴人請3樓之8房屋進行水管加壓檢測,發現確與系爭2樓房屋漏水有關,於訴訟進行中3樓之8房屋修繕完畢後,系爭2樓房屋目前已無漏水,此有上訴人114年10月8日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8頁)。
4.上訴人執上情辯稱3樓之8房屋漏水方為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與系爭3樓房屋毫無關聯云云。然漏水原因倘若為複數,僅有一處修繕完畢,當然仍會漏水,除非將全部漏水原因均修繕完畢。故上訴人於113年3月30日委由他人將系爭鑑定報告所指系爭3樓房屋內流理台即廚房排水管原直下排水管切斷,以改配明管方式,改道從浴室排水管排放,系爭2樓房屋仍有漏水情事,至3樓之8房屋修繕完畢系爭2樓房屋始不再漏水等情,仍不足以認定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內容必為錯誤,而遽認系爭3樓房屋非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本院認仍應細究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是否合理。
5.查系爭鑑定報告除進行目測檢查外,另採取含水率檢測、紅外線熱像儀、冷熱給水管水壓測試、添加螢光劑排水測試等。依鑑定人到庭證稱:「10月23日做螢光劑排水測試有去系爭2樓房屋做檢查是否有螢光劑反應,雖放螢光劑前並未檢查及拍照紀錄,但當日檢查並沒有螢光反應,所以才改為10月25日現場螢光劑漏水反應檢查。螢光劑排水測試有用紅色及綠色螢光劑,至25日到漏水處就有發現紅色及綠色螢光劑。該次漏水檢查可以得出系爭3樓房屋流理台的排水與漏水結論上有關連性,但至於中間的滲漏過程無法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佐以系爭鑑定報告所附會勘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7、8-8頁),可知透過添加螢光劑測試,在系爭3樓房屋流理台添加螢光劑之後,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處發現有螢光反應,雖無法得知滲漏途徑,但得以證明確有關聯。又從含水率檢測可知,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處在系爭3樓流理台沖水後,其含水率變化值達+91%(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職故,系爭鑑定報告依據螢光劑添加後觀察漏水處有無螢光反應及含水率等測試,推論系爭2樓房屋漏水與系爭3樓房屋流理台排水管路、或管路接頭有關,乃有客觀依據,本院認為堪以採信。系爭3樓房屋流理臺排水管路應同為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
㈡、系爭2樓房屋目前已無漏水,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廢棄:按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其訴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時,雖已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縱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者,亦然(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336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2樓房屋目前已無漏水,詳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自仍應認此部分之訴訟請求(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為無理由,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即屬有據。
㈢、訴訟費用之分擔:
1.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錯誤,為無效鑑定,其於原審一再強調無須囑託鑑定,依被上訴人先前委任之水電師傅意見即可,乃被上訴人堅持鑑定,故其無需負擔任何鑑定費用云云。然查,對於漏水原因、修繕方式、修繕費用事涉專門知識經驗,縱算資深水電師傅得以透過測試方法發現漏水之原因,但對於如何修繕、修繕費用等未必能正確評估,且漏水原因苟非可改用明管方式為之,倘必須進行開挖,攸關開挖處是否為房屋之梁、柱、承重牆等結構問題時,並非水電師傅得以處理。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確有漏水,其為舉證證明漏水原因為何,聲請法院囑託專業機關進行鑑定,乃屬為伸張防衛權利之必要訴訟行為。上訴人雖於原審聲稱本件無鑑定之必要,但對於漏水原因及修繕方式、費用,亦未有明確說明及證據,職故原審囑託鑑定仍為訴訟上必要行為。又上訴人質疑系爭鑑定報告為無效報告云云,雖系爭鑑定報告在發現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與系爭3樓房屋之流理台排水有關後,疏未探查是否尚有其他漏水因素,惟系爭鑑定報告判斷系爭2樓房屋漏水與系爭3樓房屋流理台排水管路、或管路接頭有關,核屬無誤,已如前述,且系爭2樓房屋之其他漏水原因亦為依據鑑定人之意見而後查知,難謂為無效鑑定。又被上訴人既然已同意分擔一半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230頁),是本院認為鑑定費用33萬8,400元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系爭2樓房屋在系爭3樓房屋修改明管後、3樓之8房屋修繕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漏水,被上訴人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仍應認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1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