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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李國華訴訟代理人 張銘義上 訴 人 陳麗雲被上訴 人 李順發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李國華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麗雲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國華及陳麗雲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李順發於民國110年7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3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欲直行超越同一車道右前方、由李國華所騎乘而搭載陳麗雲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保持適當超車之安全間隔,致其A車車頭與B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B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李國華受有左側第2根至第7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陳麗雲則受有右膝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又李國華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01萬6,296元之損害(包括:支出醫療費用2萬6,301元、中藥及營養品費用7萬7,970元、看護費用5萬7,500元、交通費用2萬1,525元、鑑定費3,000元,及6個月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5萬元),另陳麗雲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合計18萬6,760元之損害(包括:支出醫療費用4,890元、車輛維修費用1萬8,470元、鑽石耳環維修費用1萬3,4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李順發應給付李國華101萬6,29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順發應給付陳麗雲18萬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順發於原審答辯略以: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責任,李國華就系爭事故才具有過失,且李國華及陳麗雲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多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㈠李國華及陳麗雲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審對於李國華及陳麗雲之請求,判命李順發應給付李國華17萬2,587元(包括:醫療費用2萬5,201元、看護費用5萬7,500元、交通費用1,055元、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萬4,16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判命李順發應給付陳麗雲1萬5,733元(包括:醫療費用1,490元、車輛維修費用6,653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李國華及陳麗雲其餘之請求,並就其等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李國華及陳麗雲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即李國華就原審駁回其請求6個月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萬元、及超出原審判准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外之55萬元部分;陳麗雲就超出原審判准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以外之14萬元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而已告確定,於茲不贅。

三、李國華及陳麗雲於上訴審補稱略以:李國華於系爭事故前於祥溢捲門有限公司(下稱祥溢捲門公司)擔任顧問、每月薪資3萬元而為有勞動能力之人,不因年逾65歲而受影響,並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難以執行顧問之業務,僅得遵循醫囑於6個月内選擇在家休養,避免從事負重行為,是李順發應賠償李國華於6個月休養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8萬元;又李國華及陳麗雲均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極大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且李順發迄今未曾與其等試行和解,對其犯行毫無悔意,原審僅判命李順發應給付李國華、陳麗雲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1萬元,顯非允當,應再給付李國華、陳麗雲精神慰撫金各55萬元、14萬元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國華及陳麗雲後述第二、三項聲明之部分廢棄;㈡李順發應再給付李國華73萬元,及自113年2月2日(即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李順發應再給付陳麗雲14萬元,及自111年4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李順發於上訴審補稱略以:原審判決係綜合客觀證據資料,進而認定李國華未舉證實際領有每月3萬元顧問費用,其請求6個月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洵屬無據;又李國華並無受有頭部或神經病變傷害,陳麗雲所受傷勢則均屬表淺性傷勢,另因其等於警方作筆錄時所留之行動電話非真實電話,致伊多次撥打均聯繫未果,並非如其等所稱之伊未曾撥打電話慰問,其等任意指摘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所為之認定,亦屬無據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李國華及陳麗雲主張因李順發於前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保持適當超車之安全間隔,致與李國華所騎乘而搭載陳麗雲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李國華受有左側第2根至第7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陳麗雲受有右膝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字卷第89至9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12月1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及李國華之新光醫院110年8月4日及111年1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陳麗雲之110年7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暨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等件(見原審審交附民字卷第43至47、51至53頁,及士簡字卷第35、37頁)附卷可稽,上情堪認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國華及陳麗雲因李順發之過失,致於系爭事故中受傷,其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順發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無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李國華請求6個月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李國華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係在祥溢捲門公司擔任顧問,每月薪資3萬元,因於系爭事故受傷而僅得遵循醫囑於6個月内選擇在家休養,避免從事負重行為,共受有18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云云,提出其之新光醫院111年1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陳麗雲擔任負責人之祥溢捲門公司110年5、6月份薪資單(見原審審交附民字卷第53、75頁)為據。查依上開李國華之新光醫院111年1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所受左側第2根至第7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左胸挫傷,經醫囑建議「自2021/7/27起需休養六個月且避免負重工作」等情,可知其於休養期間未能從事之工作應為負重性質之工作,惟依李國華自承其擔任祥溢捲門公司「顧問」之工作內容係「操作機具、設備,進而教導新進員工、師傅較為專業之電機技術」、「操作或執行相關電機技術之示範」等語(見簡上字卷第36、38頁),即其工作內容著重於教學、指導及經驗傳承,而非屬負重性質之工作,則李國華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於6個月休養期間未能從事顧問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顯非無疑,難認就其主張已盡舉證之責,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2、關於李國華、陳麗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李國華、陳麗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分別年近65歲、61歲餘,衡情身體之恢復能力顯未及青壯人士,其等因李順發之駕駛過失而分別受有左側第2根至第7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左胸挫傷,以及右膝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當因身體所受折騰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其等除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萬4,169元、2,410元之外,未受賠付其他金額,暨本件事發經過、兩造之資力狀況(參外放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李國華、陳麗雲向李順發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5萬元、5萬元為適當,逾此則屬無據。

㈢、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精神慰撫金額部分,僅分別准許李國華請求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准許陳麗雲請求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李國華及陳麗雲其餘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李國華及陳麗雲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命李順發再為其餘應准許部分之給付,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訴意旨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李國華及陳麗雲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