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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許宜婕訴訟代理人 吳家畦被上訴 人即上訴 人 王德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德華

王裕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勝被上訴 人 羅國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王德勝、王德華、王裕昌給付許宜婕逾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捌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許宜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許宜婕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許宜婕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許宜婕、王德勝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王德華、王裕昌雖係於其等之上訴期間屆滿後始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依前揭規定,於法仍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王德勝、王德華、王裕昌(下稱王德勝等3人,與羅國倫合稱為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許宜婕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許宜婕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及4號公寓(均為1至4樓、共8戶,如加計4號4樓頂樓加蓋則為9戶)(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公寓2號2樓房屋(下稱2號2樓房屋)為伊所有、系爭公寓2號3樓房屋(下稱2號3樓房屋)為羅國倫所有,系爭公寓4號3樓房屋(下稱4號3樓房屋)為王德勝等3人所有。2號2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浴室外客廳牆面嚴重滲漏水,且屋內設備及裝潢受損受損,牆面上有插座亦有漏電風險,2號3樓房屋、4號3樓房屋專有部分(共同壁)之區分所有權人應負修繕責任或容任伊進入修繕,及共同負擔伊2號2樓房屋之預估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7,400元,並因侵害伊居住安全、健康之人格法益,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羅國倫應將所有2號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如羅國倫不予修繕,應容任許宜婕僱工進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並由羅國倫負擔全部修繕費用;㈡王德勝等3人應將所有4號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如王德勝等3人不予修繕,應容任許宜婕僱工進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並由王德勝等3人負擔全部修繕費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許宜婕10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羅國倫辯稱: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檢送之112年7月31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指出,2號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全棟共用污水管,與2號3樓房屋專有部分無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須由全棟辦理共用污水管之鑑定以找出漏水位置,並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共同研商辦理修復,許宜婕對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許宜婕之訴駁回。王德勝等3人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貳、原審對於許宜婕之請求,判決羅國倫、王德勝等3人應分別給付許宜婕7,698元(包括:系爭鑑定報告預估之2號2樓房屋專有部分修繕費用1萬1,580元之1/8即1,44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許宜婕因2號2樓房屋漏水而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1/8即6,25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同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許宜婕其餘之訴,並就許宜婕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許宜婕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王德勝等3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一部不服(即原審判決命其等給付許宜婕精神慰撫金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至於原審判決命羅國倫給付許宜婕2號2樓房屋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及命王德勝等3人給付許宜婕2號2樓房屋修繕費用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許宜婕於第二審程序補充略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資格有問題、鑑定未完成,且忽視伊提出之事證、鑑定報告卷內之相片等證據,其鑑定結論稱漏水係由全棟共用污水管管線流出並不可採。經伊交叉比對相關證據,2號2樓房屋漏水原因係4號3樓浴室滲漏水,並與2號3樓房屋裝修造成鄰損嚴重,4號3樓浴缸則緊靠2號3樓而共壁乙情有關(見本院卷第

298、302、310、426至436頁),伊對於羅國倫、王德勝等3人之請求確屬有據等語。羅國倫於第二審程序補充略以:許宜婕並未提出證據證明2號3樓房屋為漏水源,其對伊之請求並無理由,惟因原審判命伊給付之金額不多,故伊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等語。王德勝等3人於第二審程序陳述略以: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2號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全棟共用污水管滲漏水所致,因該管線係藏在共同壁內,滲漏所在位置不明,必須鑿開共同壁查驗始可得知,應由使用該管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協商修繕及共同負責,許宜婕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指出漏水來源,單憑漏水檢測後其牆壁上有疑似檢測染色水之細小痕跡,直指為3樓漏水所致,與其所陳之大量滲漏水狀況不符。系爭公寓屬於老舊建築,全棟共用污水管之老化、破裂屬自然現象而非人為因素所致,其等並無任何不法行為,許宜婕向其等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且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許宜婕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許宜婕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㈠羅國倫應將所有2號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如羅國倫不予修繕,應容任許宜婕僱工進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並由羅國倫負擔全部修繕費用;㈡王德勝等3人應將所有4號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如王德勝等3人不予修繕,應容任許宜婕僱工進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並由王德勝等3人負擔全部修繕費用;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許宜婕9萬2,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德勝等3人上訴及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王德勝等3人給付許宜婕逾1,448元之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宜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許宜婕、羅國倫及王德勝等3人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均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2號2樓房屋、2號3樓房屋依序為許宜婕、羅國倫所有、4號3樓房屋為王德勝等3人所共有,又2號2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浴室外客廳牆面有滲漏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2號2樓房屋滲漏水相片(見原審卷第9至10、23至29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許宜婕主張2號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4號3樓浴室漏水,並與2號3樓房屋裝修造成鄰損嚴重,4號3樓浴缸緊靠2號3樓而共壁乙情有關,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2號3樓房屋及4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負修繕責任或容任伊進入修繕及負擔修繕費用,並共同負擔伊2號2樓房屋修繕費用、賠付伊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行使除去妨害、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如相對人未對其所有權構成妨害,或未以不法行為侵害其所有權或造成損害,即與請求權要件未合。次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亦有明文。依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請求其他住戶負漏水修繕責任及負擔維修費用,應以其他住戶之專有部分(包括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住戶之專有部分,例如該等住戶雙方所共用之管線等)有漏水原因為限。依上開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進入其他住戶之專有部分為漏水修繕,則以漏水原因之排除有進入其他住戶之專有部分為必要。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許宜婕主張其所有2號2樓房屋,係因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有所指之前揭漏水原因情事而受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許宜婕就所主張之漏水原因,負舉證之責。

㈡、許宜婕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漏水原因存在:

1、查許宜婕就2號2樓房屋漏水原因於原審聲請送鑑定,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不能證明許宜婕主張之漏水原因為真實:

⑴、該會於112年7月31日檢送之系爭鑑定報告,認為:「2號2樓

房屋之一般事項鑑定結果:⒈許宜婕(2號2樓)漏水是由『本區分所有權人共用汙水管』管線流出,管線屬本大樓的共用部分。⒉漏水點在浴室上方,混凝土樑、柱交接處,由外觀可直接看出。⒊許宜婕(2號2樓)客廳、浴室牆面等,留有滲水痕跡、油漆剝落等現象。⒋鑑定期間,水仍然不停往下滲流。⒌標的建物建於民國59年間,距今已使用53年,屬老舊建築,依照建造當時的設計,一般均未設置『汙水管道間』,『汙水管』直接埋設於牆、柱、或樑內,由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使同。⒍使用年久之後,汙水管受雜物阻塞、老化或破裂等,致產生管線滲水或漏水等現象。⒎經在『2號3樓』及『4號3樓』,浴室地坪測試漏水情況,2次測試,其結果為:⑴.測試水位未降低,⑵.下方許宜婕『2號2樓』浴室平頂均沒有新增之漏水現象,⑶.3樓之浴室排水管暢通。⒏經在『2號3樓』及『4號3樓』,洗手臺、馬桶等位置測試排汙管等之情況,其結果為『沒有漏水現象』,3樓之排污管暢通。⒐由於標的物牆面極為潮濕,測試所用之水,均加染色劑,以識別有無滲漏之情況。」、「2號2樓房屋漏水之修復建議:(2-1).牆面滲水是由『共用汙水管』管線流出,屬本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所有,並負共同修繕或改良責任。(2-2).需全棟辦理『共用汙水管』之漏水鑑定,以找出漏水位置。」。「本會鑑定結果:⒈漏水原因:...⑵『共用污水管』之修復,依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由『本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責修繕或改良,費用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⑶『2號3樓』及『4號3樓』等2戶的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經鑑及測試,樓地板內的管線沒有不當使用,管道暢通。...」(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該會另以112年11月3日函覆補充意見,表示:「...使用該『共用污水管』全棟共有9戶,找『漏水源頭』之目的,在找出『水』從何樓層、何戶人家流出。...」、「⒈第1次測試是112年6月20日在『4號3樓』測試時,浴室地坪水位並未減少,也沒滲漏水。⒉當日測試完畢,隨即把『4號3樓』浴室地坪之測試水排出(並未繼續積水)。⒊五天後,112年6月25日鑑定技師沈福元...夜晚接到許宜婕『2號2樓』電話通知及提供的相片,在電話中鑑定技師隨即把鑑定結果告訴許宜婕『未看出任何異狀』,『4號3樓』浴室地坪之『水』,在地坪測試完畢,已把測試水排出。⒋之後,第二次(112年7月5日)現場會勘鑑定時,鑑定技師即在許宜婕『2號2樓』所指的位置勘察,經鑑定技師鑑定,並沒發現任何異狀,也沒發現牆壁有淡紅色(因測試完畢,就隨即把測試水排出)。」(見原審卷第157、163頁)。是鑑定結論,係認2號2樓房屋之漏水,是由全棟共用汙水管管線所流出,2號3樓房屋、4號3樓房屋並無許宜婕所指之漏水原因情事。

⑵、許宜婕聲請訊問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沈福元,沈福元到

院說明:「依原審囑託鑑定事項,只就涉及2號3樓、4號3樓房屋有無漏水原因部分做鑑定,並未受授權就其他房屋部分做鑑定。本次鑑定2 號3樓、4號3樓房屋的專有部分並沒有什麼問題,是全棟共用污水管的管線有問題,這部分會比較複雜,因為本棟樓(2號、4號)的1到4樓、及4號4樓加蓋的頂加總共9戶,都有在使用共用污水管,如果要找出共用污水管的漏水原因、漏水點,必須要到9戶都去看,我們沒有受到此授權。」、「這棟建築物沒有拿到使用執照,沒有拿到使用執照的原因可能包括:未按圖施工、建築物尚未完工、建築物結構安全有疑慮、未經建築師監造,所以建築管理單位不發給使用執照,而且也無竣工圖的檔案,依現場勘測結果,全棟共用污水管的位置是從屋頂沿著雙拼兩戶的中間共同壁直線往下延伸,我們只看到有走到2樓的部分,沒辦法再到1樓去看。」;「污水管要排的水有分成廚房水、馬桶及浴室水、地坪水,而2號3樓、4號3樓兩戶的廚房水已自行設立管線排出,只有馬桶及浴室水、地坪水有排到全棟共用的污水管,而廚房水的部分與本件2號2樓的房屋漏水無關。」、「2號3樓、4號3樓他們都有告訴我廚房水的污水管出水管的位置,我們有去看,水都排到外面去了。」;「...2樓、3樓的牆壁都可以看出有水從共用污水管流出,鑑定報告都有檢附相片。」、「該棟建築物沒有設管道間,所以從現場可以看到水從共同壁流出來。因為廚房的污水都已經另外引導出去,留在共同壁內會流出水的管線僅有全棟共用污水管。」、「水流出的位置在相片中都有,其他是屬於鑑定範圍,我們已將鑑定結果回覆給法院。」;「(〈許宜婕提示114年1月3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㈠狀之上證1附件相片〉問:

113年12月19日至113年12月24日間,上訴人許宜婕及案外人4號4樓、2號4樓、4號2樓一同進行測試,測試結果見上證1編號頁4、頁5均否定鑑定結論,地面積水並非由全棟共用污水管流出,請問有何意見?)上訴人自行測試的程序是不對的,他應該要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會,然後訂出改善的方法,關於其所提出相片頁4、頁5 ,並非我們去進行的鑑定,私下進行的測試並無確定有無具備鑑定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4頁)。是關於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亦經鑑定技師到院敘明鑑定過程、方法及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其推論與分析,並無何瑕疵可指,應認可採。

⑶、據上,許宜婕聲請鑑定結果,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2號2樓房

屋之漏水原因係4號3樓浴室漏水而非全棟共用污水管問題,或與2號3樓房屋裝修、4號3樓浴缸緊靠2號3樓而共壁有關等情事存在。

⑷、許宜婕雖執下述各節,質疑鑑定結論為不可採,然查:

①、許宜婕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沈福元於104年11月5

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准予自行停業,並繳銷技師執業執照,已無合法技師執業資格。其嗣後受聘之齊崴營造有限公司乃專業營造業而非綜合營造業,該公司聘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沈福元主任技師,並不具營造業法第7條第2項所規定加入技師公會之資格。又系爭鑑定報告之另一鑑定技師洪建興則屢遭技師法處分,於101年3月至103年5月間經停止業務14個月、113年1月經申誡2次,且於113年11月22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准予自行停業,並繳銷技師執業執照,已無合法技師執業資格,其等為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資格令人質疑云云,並提出公共工程雲端服務網查詢頁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114年5月14日電子郵件、112年9月11日之齊崴營造有限公司新聞報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頁(見本院卷第20

6、236至244、266至276頁)為據。惟關於許宜婕質疑鑑定技師之資格此節,業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本院稱:技師執行技師業務,分成:開業(領有執業執照)、受聘(無執業執照),二者皆可接受本會委派辦理技師業務;沈福元技師自104年12月4日開始受聘於齊崴營造有限公司至今、洪建興在112年鑑定期間領有執業執照,而設立事務所之技師,係由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給執業執照,至依營造業法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主管機關內政部營業署則沒發給執業執照;沈福元、洪建興等2位技師,一位為受聘技師,另一位為開業技師,皆得執行本會委派技師業務;綜合上述,鑑定技師並未違反相關法規之規定,不影響本案鑑定技師之資格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之該會114年8月25日北土技字第1142004015號函)。且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係囑託鑑定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該會於受囑託後指派具有相關專門知識之人辦理,並於前述鑑定報告及該會補充意見函內、由該會指派辦理之人到院說明時,詳為敘明鑑定過程、方法及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至受該會指派辦理之人是否具有執業執照、有無加入公會資格等行政管制事項,不影響上開鑑定意見之證明力。

②、許宜婕主張:原審於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公會鑑定之函文中指

明,請該會依初勘結果,於覆勘時就漏水源因、修復工法、修復費用(分列計算)等項為回覆(見原審卷第85頁),而關於「專有部分及其專有部分之管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本區分所有權人共用污水管」均屬本鑑定案可能漏水源因,鑑定人斷無限縮僅對2號3樓、4號3樓專有部分查漏(浴室地坪漏水測試)之理云云。惟查,如前述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認2號2樓房屋之漏水是由全棟共用污水管管線所流出,而系爭公寓未取得使用執照、無竣工圖說,亦未設置污水管道間,全棟共用污水管係從屋頂沿著雙拼兩戶的中間共同壁直線往下延伸等情,則關於全棟共用污水管之漏水問題,就「水」究係從何樓層或何戶流出、究於何處發生破裂或阻塞造成回堵等節,自須由全棟各戶共同為共用污水管之鑑定始得究明全貌。又全棟共用污水管乃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本件原審於囑託鑑定函所載之當事人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無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之情事,鑑定人認有關造成2號2樓房屋漏水原因之全棟共用污水管,其具體漏水緣由及其修復方式、修復費用等部分,並非原審囑託鑑定範圍,洵非無據,難認鑑定人未就此部分為鑑定即構成許宜婕所指之未完成鑑定情事。

③、許宜婕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忽視伊所提出之2號2樓房屋牆面

,於鑑定會勘後發現有檢測3樓時所用染色水痕跡之相片。依鑑定報告內相片所顯示,4號3樓房屋之滲漏水位置,係於緊臨浴缸外之浴室牆有水流出,根本不是由埋設共用污水管之共同壁流出。依科學、論理及經驗法則,全棟共用污水管之埋設係由上往下直立設置,利用重力排水,且管線外有水泥包覆,縱有管線破損,亦不可能造成2號2樓房屋漏水到地面造成大量積水、天花板一直漏水等現象。伊與案外人4號2樓、2號4樓、4號4樓住戶一起於4樓及屋頂層之共用污水管開口,以染色水測試結果,2樓室內並無染色水痕跡等情,足認鑑定報告結論認2號2樓房屋漏水係由全棟共用汙水管管線所流出,並非可採云云。惟查:(I)依系爭鑑定報告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揭補充意見函所載,4號3樓於112年6月20日會勘進行漏水測試,且當日測試完畢即把測試水排出等情(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原審卷第163頁),而許宜婕所舉2號2樓房屋牆壁於112年6月25日有淡粉色痕跡之相片(見原審卷第125頁),距離鑑定會勘時間已有數日,且其內容物不明,無從逕認係會勘檢測4號3樓時所用之染色水,推謂漏水來源係4號3樓房屋。(II)系爭鑑定報告內附之4號3樓房屋所拍攝編號3、4、5相片(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第6021至6022頁、本院卷第324頁),已於報告內之照相平面示意圖記載其拍攝位置,並說明滲漏水痕跡,係位於共用污水管穿越之處,距離浴室外牆還有0.7公尺等情(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及附件第6018頁),許宜婕主張上開相片顯示,4號3樓房屋係於緊臨浴缸外之浴室牆有水流出,而非由埋設共用污水管之共同壁流出,乃對於證物內容之自行解讀,難認有據。(Ⅲ)系爭公寓如前述並未取得使用執照、無竣工圖說,致全棟共用污水管貼近各戶壁面之程度、漏水之具體位置,均屬未明,許宜婕逕謂該管線係利用重力排水,且外有水泥包覆,故不可能造成2號2樓大量積、漏水,係自為推論之詞,亦乏依據。(Ⅳ)許宜婕提出由2號2樓房屋與4號2樓、2號4樓、4號4樓房屋於113年12月19日至24日為試水測試之相片(見原審卷第125頁,及本院卷第102至110頁),為部分住戶之自行測試,並無證據顯示測試者具有漏水檢測之專門知識或經驗,其過程亦未經客觀公正檢視,尚難逕以該測試結果,憑認全棟共用汙水管無漏水情事。

④、準此,許宜婕執前詞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不可採,

並自為推謂2號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乃4號3樓房屋之浴室牆漏水云云,均無可憑採。況許宜婕為負擔舉證責任之一造,上開鑑定係依其聲請而調查,其攻訐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取,不能因此卸免舉證責任,或反證其主張即屬可採,其舉證責任未盡,仍應受不利之判決。

2、許宜婕另提出2號3樓房屋進行裝修時,於2號2樓房屋之天花板有水漬、陽台外有灰塵之相片(見本院卷第204頁),主張因2號3樓房屋裝修造成鄰損、4號3樓浴缸緊靠2號3樓而共壁,上情亦與2號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有關云云。惟2號3樓房屋縱有因裝修而敲打牆面、地板,然乏證據證明確有造成牆面或地板內之管線破損等情,許宜婕執此主張係2號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同屬無據。

3、據上,許宜婕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2號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存在,即無可採。

㈢、許宜婕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均不能准許:許宜婕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有2號2樓房屋,係因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有所指之裝修、漏水情事而受損,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其據以主張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修繕、負擔費用容忍進入修繕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均屬乏憑。又許宜婕始終堅為主張2號2樓房屋漏水受損,非因同棟公寓共用管線漏水所致,是此共用管線有無漏水並致其權利受侵害,而得為何種請求,既非許宜婕起訴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自不屬本件應予論斷之訴訟範圍,應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許宜婕所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範圍內不應准許部分(即許宜婕請求王德勝等3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250元),為王德勝等3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王德勝等3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許宜婕其餘請求部分,於法核無違誤,許宜婕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許宜婕上訴為無理由、王德勝等3人上訴及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