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 陳信翰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徐念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消費之環球無限卡年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前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時,申請書欄位本有環球無限卡(年費3萬元)及亞洲無限卡(年費1萬元)可供選擇,上訴人選擇申辦亞洲無限卡使用,且系爭信用卡之使用期限為118年5月。惟上訴人於113年1月18日收到被上訴人通知,內容為亞洲無限卡之持卡人將自113年4月起依年費到期月,升級為環球無限卡,年費亦依環球無限卡收費標準計算。上訴人隨即致電被上訴人電話客服中心表示不同意升等環球無限卡,且於事後溝通過程中,亦均明確拒絕升等,可見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就升等環球無限卡達成合意,不生變更申請信用卡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收取環球無限卡之年費3萬元。然上訴人收受113年4月份帳單時,卻見被上訴人收取環球無限卡年費3萬元,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部分之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系爭信用卡於113年4月12日消費之環球無限卡年費3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亞洲無限卡,是上訴人應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款)使用亞洲無限卡,卡片上載之有效期限僅係上訴人得使用亞洲無限卡卡片之期限,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信用卡契約之效期,更非被上訴人提供亞洲無限卡相關使用權益之承諾期限。後因信用卡產品經營策略調整,已無法再繼續提供亞洲無限卡相關權益予持卡人使用,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19日起即透過官網公告、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上訴人系爭信用卡將於113年4月自亞洲無限卡升級為環球無限卡,且將適用環球無限卡之權益及年費,同時通知上訴人可轉申辦其他信用卡或提前終止信用卡契約,且得按比例退還年費等方案。然上訴人未有終止信用卡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即依上開通知及系爭約款約定,將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由亞洲無限卡升級為環球無限卡,並自113年4月起向上訴人收取3萬元之年費。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之約定,針對亞洲無限卡之權益、優惠、年費或服務等,本即有調整之權,復依系爭約款第21條約定通知上訴人有關亞洲無限卡權益變更事項之調整,然上訴人迄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用卡契約之意思表示,更於113年4月及5月間仍有使用系爭信用卡之行為,故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收取環球無限卡年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陳與原審部分相同外,另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填寫申請書時,已明確表示係申請亞洲無限卡而非
環球無限卡,惟原判決無視此節,逕自認定兩造間僅係成立信用卡契約而無需區分信用卡類型,將信用卡申請書與系爭約款割裂適用,顯有違誤,實則系爭約款並未記載任何具體契約標的、年費負擔,自應結合信用卡申請書作為契約標的之判斷,況信用卡年費數額為信用卡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並不容契約一方逕自作對他方之不利變更。
㈡被上訴人使亞洲無限卡持卡人強行升級為環球無限卡,惟亞
洲無限卡與環球無限卡係完全不同之商品,顯逾越系爭約款第21條所示「變更」、「增加可能負擔」或系爭約款第27條所示「年費調整」之適當、合理且可預見之範圍,且細譯系爭約款第21條第2項規定所示各款變更事項:「一、增加持卡人之可能負擔。二、提高循環信用利率。三、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者,變更所選擇之指標利率。四、變更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五、信用卡使用方式及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六、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信用卡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七、有關信用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與涉及持卡人權利義務之信用卡國際組織相關重要規範。八、提供持卡人之各項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前開8款事由並未包含「調整3倍年費」、「更換契約標的」等本件爭議,是被上訴人不得據此作為主張之依據。
㈢上訴人自始未與被上訴人達成申辦環球無限卡之合意,被上
訴人在未經與上訴人合意變更之情況下,並無變更或調整信用卡契約之權利,更不容被上訴人先片面、逕自作對上訴人不利之契約變更,再課予上訴人終止契約之義務。而自系爭約款第21條第2項規定:「......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持卡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議,應於前項異議時間內通知台新銀行終止契約」觀之,予以反面解釋,因上訴人已遵期提出異議,即不能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且該約款僅係賦予被上訴人通知義務,而非賦予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權利或義務,亦未規範「持卡人未於期限內終止契約,視為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之效果,參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247之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等規定,應採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縱認有「持卡人未於期限內終止契約,視為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之效果,該部分約款已顯失公平,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定為無效。又參照系爭約款第23條第5項規定:「除法令有強制禁止之規定外,台新銀行基於風險、安全、持卡人之財務、信用、消費及還款狀況等考量,或隨時以最少三十日前之書面通知取消持卡人使用之信用卡」,亦非上訴人有終止契約之義務。原判決未能釐清被上訴人欲終止提供上訴人亞洲無限卡服務,為何是賦予上訴人終止契約之義務,率爾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按系爭約款第27條第5項約定:「台新銀行與認同卡合作機構
之合作關係終止時,對於執有該認同卡之持卡人,台新銀行得直接換發同種類之其他信用卡持卡人使用,持卡人及其保證人仍願遵守本契約及各該約定條款之約定」,如被上訴人得不限條件而任意換發不同種類之信用卡,則系爭約款有關「認同卡合作機構之合作關係終止」等語,即屬贅文。
㈤被上訴人雖稱其已無法繼續提供亞洲無限卡之服務,惟自廣
告文宣上所記載「活動期間至114年3月31日」、「活動期間至114年12月31日」觀之,足證被上訴人至114年12月31日仍持續提供亞洲無限卡,是被上訴人主張不實,且不願繼續履行亞洲無限卡之權利義務而已屬債務不履行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系爭信用卡於113年4月12日消費之環球無限卡年費3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所陳與原審部分相同外,另補稱略以:㈠環球無限卡與亞洲無限卡僅於優惠權益(如消費回饋等)及應
負擔之義務(如年費)有等級上之區別,換言之,兩者屬被上訴人所核發之同一類別不同等級之信用卡,且適用同一份信用卡申請書,自應屬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範圍,是原判決認定無誤。
㈡被上訴人已履行告知義務,惟上訴人迄今未為終止信用卡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自亞洲無限卡升級為環球無限卡並收取年費,即未違反系爭約款。
㈢依系爭約款第23條第5項約定:「除法令有強制禁止之規定者
外,台新銀行基於風險、安全、持卡人之財務、信用、消費及還款狀況等考量,或隨時以最少三十日前之書面通知取消持卡人使用之信用卡」,再輔以同條第6項約定:「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或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者,台新銀行得以書面通知持卡人終止契約」可知,第5項僅係約定被上訴人得依上訴人(即持卡人)之財務狀況及用卡情形,綜合評估是否取消或停止上訴人(即持卡人)繼續使用該信用卡直至排除相關用卡風險為止。觀諸本件爭點並非上訴人有無還款或用卡風險,故無涉系爭約款第23條第5項約定。又依系爭約款第27條第5項主要係就被上訴人所核發之「認同卡」為相關約定。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就信用卡種類之定義,認同卡係指發卡銀行和非營利事業機構、宗教團體或慈善機關所聯合發行的信用卡,銀行會將持卡人消費金額之特定比例回饋給此非營利機構。本件環球無限卡與亞洲無限卡非為與任何一間非營利事業機構、宗教團體或慈善機關所聯合發行,是依本件情形仍應回歸系爭約款之原則判斷,無涉系爭約款第27條第5項約定。
㈣上訴人雖持廣告文宣稱被上訴人仍持續提供亞洲無限卡服務
、被上訴人主張不實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官網已載明亞洲無限卡於112年12月1日停止申辦,自113年4月起依年費到期當月終止該卡權益,並升級為環球無限卡,持卡人如同意升級為環球無限卡,毋需另行更換卡片,得持原卡片繼續使用至該卡有效期限為止,是此與廣告文宣並未不符。
㈤觀諸本件信用卡變更事項為上訴人所持有亞洲無限卡將於113
年4月升級為環球無限卡,且將適用環球無限卡之權益及年費,並非變更兩造間之授信與償還關係,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第21條第2項約定,於信用卡相關權益事項變更前60日以書面方式通知信用卡持卡人,並告知上訴人如有異議,應於7日之異議時間內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即係給予上訴人是否繼續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思考空間,若上訴人認為不需要或不願接受相關權益變更事項,亦可於提出異議後,主動向被上訴人終止信用卡契約,以另尋其他較合適之信用卡。換言之,在上訴人未明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被上訴人不得僅憑上訴人之異議即認為上訴人有終止信用卡契約之意思,否則將影響上訴人繼續使用信用卡之權益,進而強制剝奪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權利。是以,系爭約款第21條對上訴人並未顯失公平,反而更有利於上訴人。然上訴人竟將上開約款條款恣意解釋為,係讓被上訴人先以片面逕自作對上訴人不利之契約變更後,再課予上訴人終止契約之義務,顯然有誤。又被上訴人係依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於103年9月12日修正,並於104年1月1日起生效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訂立系爭約款,其中第21條第2項約定與「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1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一致,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固主張係與被上訴人就年費1萬元之亞洲無限卡成立信
用卡契約,且信用卡使用期限為118年5月,尚未屆至,不容被上訴人擅將亞洲無限卡更換為環球無限卡。然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信用卡,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嗣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報酬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因此,信用卡契約之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發生授信關係與償還關係,此授信關係為兩者間之契約基礎,信用卡本身僅為發卡機構製作發交持卡人之憑證,用以表徵發卡機構之「信用」,並非表徵持卡人之信用。是信用卡歸屬發卡機構所有,持卡人僅係持有人,持卡人所行使或主張之權義均以發卡機構「授權」為基礎,以其「授信範圍」為限制。信用卡僅為此一「授權」及「授信範圍」之表徵,信用卡本身並非信用卡契約之內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之存否,重在授權關係與償還關係之約定,不受使用信用卡種類之更異所影響,信用卡種類僅係代表持卡人所享信用卡附隨權益、優惠、服務不同,依系爭約款第21條第3項、第27條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本得予以調整,但不影響為同一信用卡契約。故上訴人主張倘由亞洲無限卡變更為環球無限卡,應屬成立不同之信用卡契約,且誤認信用卡使用期限為信用卡契約期間,即無可採。況上訴人雖於信用卡申請書勾選申辦亞洲無限卡,惟無論申辦何種卡別,均應依系爭約款使用信用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益見被上訴人辯稱亞洲無限卡、環球無限卡僅係就兩造所應負擔之義務、享有之權益有等級上之差別,但均應一體適用系爭約款,而為同一信用卡契約關係等語,並非無稽,堪予採信。
㈡次查,被上訴人業依系爭約款第21條第2項約定:「下列事項
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並於該書面或電子文件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持卡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議,應於前項異議時間內通知台新銀行終止契約,並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按實際持卡月份(不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分年費:一、增加持卡人之可能負擔...八、提供持卡人之各項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自112年12月19日起透過官網公告、簡訊、電話、文宣、帳單夾通知等方式,告知上訴人所持有之亞洲無限卡將於113年4月升級為環球無限卡,且將適用環球無限卡之權益及年費,同時通知上訴人可轉申辦其他信用卡或提前終止信用卡契約,且得按比例退還年費等方案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公告時程及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976號卷【下稱本院原審卷】第57-69頁),堪信屬實。而上訴人收受通知後,除於電話中拒絕升等外,並於113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稱:不同意升級為環球無限卡,請被上訴人切勿收取環球無限卡之年費,並於系爭信用卡到期日118年5月前,繼續依亞洲無限卡之約定履約,切勿逕自終止上訴人使用亞洲無限卡之權益等語,亦有被上訴人113年4月15日函文所載上訴人回覆過程、前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848號卷【下稱北簡原審卷】第19頁、第21-28頁),是上訴人顯未依系爭約款第21條第2項約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信用卡契約,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仍有效存在。準此,被上訴人於踐行系爭約款第21條第2項約定所載程序後,自113年4月起向上訴人收取系爭信用卡之環球無限卡年費3萬元,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復稱因其已遵期提出異議,即不能視同承認該修改或
增刪約款,且系爭約款僅係賦予被上訴人通知義務,而非賦予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權利或義務,亦未規範「持卡人未於期限內終止契約,視為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之效果,參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247之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等規定,應採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縱認有「持卡人未於期限內終止契約,視為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之效果,該部分約款已顯失公平,應認定為無效,又亞洲無限卡與環球無限卡係不同商品,被上訴人所為已逾越前開約款所示變更、增加可能負擔之範圍。惟查:
1.觀諸系爭約款第21條第3項:「台新銀行至少每季應定期覆核持卡人所適用利率。除有不可歸責於台新銀行之事由而有需於提供期間內調整之情形外,或台新銀行已公告或通知之持卡人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外,台新銀行得每季調整持卡人所適用利率、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各項手續費、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其他持卡人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第27條第6項:「持卡人同意台新銀行依本契約約定條款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各項費用、循環信用利率、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之調整頻率,除循環信用利率、循環信用利息每季定期檢視並視情況調整外,台新銀行提供持卡人之各項權益、優惠或服務之調整頻率得每年調整(但不限一次),相關異動請依台新銀行公告/通知內容為準」可知,兩造訂立信用卡契約、簽訂系爭約款時,已授權被上訴人得定期調整包括年費、持卡人權益、優惠、服務等項契約內容,此與上訴人所稱契約當事人間事前無此特約,事後於一方逕行變更契約內容時,貿然課予他方終止契約義務,恐失公平之情況,顯屬有別,非可等同視之。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由亞洲無限卡升級為環球無限卡,雖會影響年費收取、上訴人相關權益,但依系爭約款之約定,上訴人事前既已同意被上訴人有權調整前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復已踐行系爭約款第21條第2項所載程序,而上訴人僅提出異議,迄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用卡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於兩造信用卡契約仍有效存在之情況下,要求上訴人依調整後之契約內容履行給付環球無限卡年費之義務,於法自無不合。
2.又觀以系爭約款第21條第2項、第3項約定,未有語意不清疑義之處,其同時賦予被上訴人主契約義務以外事項之調整權,亦同時課予被上訴人通知義務(日數、方式、內容),再給予持卡人異議權、猶豫期及最終決定終止權,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況該等約款均係被上訴人參照主管機關金管會銀行局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所擬定(本院卷第107頁),兩者內容一致,並未課予上訴人較諸範本內容更多之負擔或義務,而前開範本係金管會銀行局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並利銀行業者有所遵循,經權衡銀行業之信用卡業務實務、規模經濟之需求、消費者合理權益等諸多考量後,所為合理規範,當已兼顧兩造之公平,故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約款前開約定事項顯失公平,應認定為無效,自難認有據,無足憑採。
3.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自亞洲無限卡升等為環球無限卡之舉,已逾越系爭約款第21條所示「變更」、「增加可能負擔」或系爭約款第27條所示「年費調整」之適當、合理且可預見之範圍云云,顯係誤認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內容及範圍所致,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持系爭約款第23條第5項、第27條第5項約定內容,
質疑系爭約款第21條第2項應非課予上訴人終止契約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換發不同種類之信用卡,否則將使系爭約款部分約定形同贅文。惟系爭約款第23條第5項乃係關於被上訴人得依持卡人之財務狀況及用卡情形,綜合評估是否取消或停止持卡人繼續使用信用卡直至排除相關用卡風險為止之約定,而與本件爭議情況不同,並無適用餘地;系爭約款第27條第5項則係基於認同卡之特殊性所為相關規範,而本件爭議所指亞洲無限卡、環球無限卡並非認同卡,自與系爭約款第27條第5項約定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爭執被上訴人廣告文宣記載「活動期間至114年3月3
1日」、「活動期間至114年12月31日」,足證被上訴人至114年12月31日仍持續提供亞洲無限卡之服務,卻不願對上訴人繼續履行亞洲無限卡之權利義務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官網已載明亞洲無限卡於112年12月1日停止新申辦,自113年4月起依年費到期當月終止該卡權益,並升級為環球無限卡,此有官網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原審卷第59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同時終止提供所有亞洲無限卡持卡人相關服務,而係透過長期規劃,使前開持卡人陸續於年費到期當月終止相關權益,以減少衝擊。而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申辦系爭信用卡,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終止上訴人使用亞洲無限卡之權益,顯係依據前開規劃所為,並非刻意不繼續履行亞洲無限卡之權利義務,故上訴人此節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系爭信用卡於113年4月12日消費之環球無限卡年費3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