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李保宜被 上訴 人 林玉珍 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合稱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且其上「林玉珍」之印文係偽造或盜用伊之印章所為。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業經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281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委任契約報酬債權不存在,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況伊僅委任上訴人辦理訴外人李榮昌保險出險相關事宜,並無委任上訴人處理遺產申報及股票繼承、出售與分配等事宜,上訴人亦未完成委任事務,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逾300萬元本息部分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逾50萬元本息部分均不存在,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在案,非本件審理範圍,爰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由伊辦理李榮昌之遺產申報及股票繼承、賣出後分配等事項,兩造並簽立委任遺產申報契約(下稱甲委任契約),以及委任伊辦理股票繼承、賣出後分配之契約(下稱乙委任契約,與甲委任契約,合稱系爭委任契約)。系爭本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因供擔保甲委任契約之報酬,而由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予伊;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則係供擔保乙委任契約之報酬,而由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予伊。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內「林玉珍」之印文為被上訴人之印章所蓋印之印文,非偽造,被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責任。況縱認伊尚未完成甲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惟甲委任契約已經被上訴人終止,伊亦得請求伊於甲委任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委任事務之報酬300萬元、及乙委任契約之報酬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經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於3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於50萬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利息不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林
玉珍」之印文非真正;縱認為真正,亦係遭上訴人盜用,故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而查:
⒈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對於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如經證明本票上印文為真正,則應由被上訴人就非其使用或未授權他人使用負舉證之責。⒉又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⒊本件經原審法官當庭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上之「林玉珍」
印文與被上訴人平常使用之印章,看似雷同等語,被上訴人雖認系爭本票上「林玉珍」印文與其平常使用之印章形式上看起來相似,惟仍主張係上訴人所偽刻云云(原審卷第80至81頁)。然查,甲委任契約及乙委任契約,與前案所載之二份委任契約為相同之文件,且於前案審理時業已調取被上訴人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個人開戶申請書上之「存戶即申請人簽署欄位」、「開戶印鑑欄位」、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自我證明表單「帳戶持有人姓名姓氏欄位」及「帳戶持有人簽署欄位」上「林玉珍」印文,並經確認其上之「林」、「珍」字特徵,亦與前揭甲委任契約、乙委任契約上之「林」、「珍」所載印文相符,足見甲委任契約、乙委任契約上之「林玉珍」印文,亦為被上訴人向玉山銀行申請開戶時所使用之印章等情,有前案判決可佐,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證屬實。依上開爭點效之說明,前案判決理由既已載明甲委任契約及乙委任契約上之「林玉珍」印文為真正,而此部分於前案訴訟過程中既已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攻擊及防禦後而為辯論,並經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案訟爭利益與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此部分之判斷,亦無證據證明前案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則應認甲委任契約、乙委任契約上之「林玉珍」印文均為真正。
⒋而系爭本票上之「林玉珍」印文之外觀上亦與甲委任契約、
乙委任契約上之「林玉珍」印文之字形、字體及印文大小相符,堪認系爭本票上「林玉珍」之印文亦為真正,故非偽造之印文,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林玉珍」印文係偽造云云,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盜蓋而簽發,就此變態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即被上訴人有授權簽發或有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
⒌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亦定明文,系爭本票既有被上訴人之印文,雖未有簽名,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尚亦難謂系爭本票上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而認印文為盜用或偽造,被上訴人主張依其習慣所有文件均有簽名及蓋章,系爭本票未有伊之簽名,即屬偽造云云,難認可採。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系爭本票非偽造、盜用印章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偵卷影卷),且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141號偵查卷宗查證屬實,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或盜用印章所為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不存在
,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委任報酬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而查: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分別為甲委任契約之報酬、乙委任契約之報酬,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甲委任契約、乙委任契約之報酬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自應就甲委任契約報酬債權存在及乙委任契約之報酬債權存在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甲委任契約之報酬即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其中300萬元本息部分是否存在部分:
⑴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惟依甲委任契約所載內容(原審卷第53頁),可知甲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即委任人為被上訴人,受任人為訴外人藍世賢,非上訴人;且甲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為辦理李榮昌之繼承申請乙事,第2條約定為至李榮昌遺產申報完成時為止。足認甲委任契約已明確約定甲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報酬須於委任事務即李榮昌遺產申報完成時,受任人始得向委任人請求給付報酬。又兩造前曾就上訴人依甲委任契約關係,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有爭執,前案於訴訟過程中既已經列為重要爭點,且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攻擊及防禦後而為辯論,前案判決亦認上訴人非甲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且藍世賢或上訴人未完成甲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等情,亦有前案判決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抗辯藍世賢因無法處理甲委任契約所委任之事務,
並得被上訴人同意由藍世賢將與被上訴人間就甲委任契約之委任事項及酬金,另(複)委由上訴人辦理,並得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及受領甲委任契約委任事項之酬金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同意複委任。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條定有明定。然查,複委任契約書係由藍世賢與上訴人所簽立,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而本件兩造間若有複委任關係,則關於複委任之事項及期限,自應限於藍世賢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甲委任契約約定內容範圍,且應依甲委任契約約定內容為限。然依甲委任契約所載之委任事項為:至李榮昌遺產繼承「申報完成時為止」,而藍世賢與上訴人所簽立之(複)委任契約所載之委任事項竟僅為:辦理李榮昌之遺產申報乙事至「將遺產申報書送件至國稅局為止」,可見兩者間委任事務程度內容並不相同;且藍世賢於另案偵查時係證稱伊委託上訴人協助處理被上訴人要辦遺產的事等語,並未有證稱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委由上訴人協助處理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141號、113年度他字第2263號偵查卷宗查證屬實;況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陳稱:被上訴人係先簽甲委任契約,在同時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交給其等語(原審卷第336頁),是倘如上訴人上開所述屬實,則兩造既同時在場,何以兩造不直接另簽署委任契約,改由被上訴人直接委由上訴人處理,並交付本票作擔保,卻迂迴地由被上訴人先與藍世賢簽訂甲委任契約,再由藍世賢與上訴人簽立(複)委任契約,顯與常情常理有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足採。
⑶又關於委任辦理李榮昌之遺產申報乙事,上訴人於前案訴
訟及原審均主張被上訴人共簽發2張各500萬元之本票,且均交由上訴人收執等語,然甲委任契約及(複)委任契約上所載約定報酬總額僅為500萬元,何以被上訴人有需就同一委任事務開立面額總額10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亦與常情有違。
⑷基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
意藍世賢將李榮昌遺產申報乙事複委任由上訴人處理,且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所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至多僅依甲委任契約,負李榮昌之遺產由受任人申報完成時為止之給付報酬責任。而本件李榮昌之遺產,非由藍世賢或上訴人申報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其曾為被上訴人申報李榮昌之遺產稅,嗣因被上訴人撤銷該申報,並終止系爭甲委任契約,始未完成遺產稅申報事宜,其仍得請求部分之委任報酬即300萬元,故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於300萬元本息部分存在云云。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查,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案卷內資料,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撤銷遺產稅申報前,該局未為通知補正,且依當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出至國稅局之被繼承人李榮昌遺產稅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因未提供被繼承人未上市公司股票資料,且因納稅人申報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亦未提供之配偶財產證明文件,故該案於撤銷遺產稅申報時尚無法結案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2030259號書函可稽(本院卷第70頁)。則於被上訴人撤銷遺產稅申報前及終止委任契約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為申報遺產稅於程序上並未具備充足之證明文件,並無法完成遺產稅申報,故無申報結果,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藍世賢之事由而終止委任關係,則藍世賢或上訴人並未完成甲委任契約約定之委任事務,依甲委任契約之約定及上開民法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雖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已交付40萬元予伊還有包含代墊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48頁),然如前述,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就委任申報遺產事務即甲委任契約,仍得請求部分之報酬即300萬元云云,難認可取。而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係擔保系爭甲委任契約之報酬,而甲委任契約報酬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甲委任契約報酬債權300萬元存在云云,難認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為可採。是上訴人抗辯其得請求部分之委任報酬,故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於300萬元本息部分存在云云,難認可取。
⒊關於乙委任契約之報酬即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其中50萬元本息之原因關係部分:
⑴依兩造於110年4月15日簽立之乙委任契約內容(原審卷第6
9頁),可知乙委任契約係於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李榮昌之股票繼承、賣出後分配事項,至委任人(即被上訴人)繼承之股票全數出脫,並扣除委任費用及移轉於各繼承人為止,並有就被上訴人繼承之股票劃撥之玉山銀行帳戶匯出款項、保管玉山銀行及玉山證券之帳簿及印章之一切行為之權利,酬金則視實際委任事件處理情形,每年不低於250萬元。則依乙委任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負責處理被上訴人繼承之股票全數出脫及移轉於各繼承人之事宜。然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證券帳戶係於110年4月9日開戶,其後又於同年9月29日註銷該證券帳戶,有玉山證券玉證新莊分公司113年4月19日玉證新莊字第1130000012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可稽(原審卷第89至109頁),惟於此期間未見上訴人有何處理被上訴人所繼承股票之事項,而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其有協助被上訴人開立玉山銀行及玉山證券之帳戶,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下稱系爭承諾書)並無記載授權日期(原審卷第303頁),其真實性已有存疑;況縱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依其上所載內容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上開承諾書所載之事項,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有完成乙委任契約約定之部分委任事務,且其上未記載協助開立上開帳戶事宜,況開戶日期係於兩造訂立系爭乙委任契約前,故難謂此部分為乙委任契約委任事務範圍。且上訴人已自承關於股票繼承、賣出後分配等事項,其並未為任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47頁),則上訴人自不得依乙委任契約及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委任契約之報酬或部分之報酬。
⑵又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既係為擔保乙委任契約之報酬所簽發
,而上訴人就乙委任契約之報酬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應為可採。而上訴人抗辯其至少得請求系爭乙委任契約報酬50萬元,故附表編號2本票債權於50萬元本息部分存在云云,乃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編號1所示本票300萬元本息部分及編號2所示本票50萬元本息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相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藍世賢,待證事實為兩造間有申報遺產之委任關係及報酬約定等情,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準備程序時已自承簽訂系爭本票及乙委任契約時,僅伊及被上訴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嗣上訴理由狀又改稱藍世賢在場,其前後陳述已顯相矛盾;況且藍世賢於另案偵查時證述內容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無訊問藍世賢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