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陳昱中
許昀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湯竣羽律師被 上訴人 張炳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依序給付上訴人陳昱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伍拾壹元、上訴人許昀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由上訴人陳昱中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許昀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18時35分至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饃膳坊陝西風味料理餐廳內飲用啤酒4瓶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承德橋上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酒後注意能力降低,操控力不佳,遇有上訴人陳昱中騎乘訴外人林子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許昀嫻(下與陳昱中合稱上訴人,分稱時各稱其姓名)行駛在系爭汽車前方車道,由後方追撞系爭機車車尾,致陳昱中、許昀嫻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上訴人陳昱中受有全身多處包含雙側膝蓋、雙手、雙腳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害)、許昀嫻則受有背部、手、膝蓋、全身多處擦挫傷、左腳距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陳昱中不能工作收入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承租倉庫之租金費用損害5萬7,636元、精神慰撫金18萬8,794元、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64萬3,512元及拖車費用4,000元,以及再給付許昀嫻不能工作損失38萬2,30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原審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及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及拖吊費用過高,且維修費用應予折舊,對於陳昱中請求不能工作收入損失100萬元、承租倉庫之租金費用損害、及再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有爭執,對於許昀嫻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9萬118元及再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再給付陳昱中189萬3,942元、許昀嫻68萬2,309元,及均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汽車,疏未注意,由後方追撞系爭機車,致陳昱中、許昀嫻分別受有系爭甲、乙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又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林子媁業將系爭機車之相關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陳昱中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書、系爭機車行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08、11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得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暨其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⒈陳昱中部分:
⑴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陳昱中主張因系爭甲傷害,傷後6個月不能工作云云,固據其
提出X光影像、受傷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2至37頁、39頁),惟上開X光影像、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陳昱中受有系爭甲傷害,無法證明其傷後有不能工作6個月之情事。
②然經本院向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詢陳昱中因系爭甲傷害應暫
時停止工作進行休養之期間為何,經該院函覆略以:陳昱中於112年9月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22日至本院接受縫線拆線治療,其自述為社群媒體工作者,最後一次回診時四肢仍有部分傷口未癒,但其並未持續回診,因此無法知道傷口痊癒時間,也無法確認應暫時停止工作時間,一般而言,病人應等到皮膚傷口痊癒才能返回工作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18日回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陳昱中應暫時停止工作休養之期間為至其皮膚傷口痊癒為止。
③而陳昱中因系爭甲傷害,分別於112年9月9日、同年月11日、
同年月22日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計7次至龍昌診所應診等情,有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足參(見附民卷第14、15頁),惟參諸龍昌診所之自費請款明細表,可見陳昱中於112年9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雖均有換藥處置費用之支出,惟於同年月27日,則僅有證明費200元之支出,顯見陳昱中因系爭甲傷害,僅在龍昌診所進行換藥處置至112年9月21日,同年月27日實未經該診所進行任何實質醫療處置,是陳昱中所舉證據僅得以證明其於112年9月22日在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時,其部分傷口尚未痊癒,然其爾後既未再就系爭甲傷害就診,即難認其傷口尚未痊癒,是陳昱中主張因系爭甲傷害,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22日為止無法工作等語,應可採信,逾此範圍之主張,諉不足採。
④至陳昱中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其每月收入為20萬元云
云,固據提出其與鴻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玨公司)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惟上開對話紀錄未有任何陳昱中每月得自鴻玨公司收取20萬元固定收入之內容,上開匯款明細亦僅得以證明有收受20萬元之事實,無法證明收取款項之原因為何。而經本院函詢鴻玨公司陳昱中與該公司是否存有僱傭、承攬、委任等法律關係,並請該公司提供陳昱中自112年1月1日起之每月領取之薪資、報酬之相關明細及付款單據,該公司回覆略以:只有口頭約定拍攝合作,有支付20萬元,一支影片口頭約定大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亦無法認定該公司給付陳昱中該20萬元之期間為何、是否屬於固定收入,難認陳昱中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按月獲有20萬元之固定收入。惟審酌陳昱中為00年00月間出生,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其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適宜,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112年9月間,依據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是陳昱中主張不能工作損失應以該金額作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據此,陳昱中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1萬3,2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5/30)月=1萬3,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承租倉庫之租金費用損害部分:
陳昱中主張因系爭甲傷害,傷後6個月不能工作,致其須將工作室退租,並承租倉庫以放置相關物品,致受有租金費用損害5萬7,636元云云,固據陳昱中提出自助儲物空間租賃契約書、電子發票明細(見本院卷第114至128、192至205頁)為憑,惟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陳昱中有承租倉庫之事實,無法證明其承租倉庫之原因為何,且陳昱中因系爭甲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僅有15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難認有何須將原工作室退租,並承租倉庫以放置相關物品之必要。則陳昱中主張因受有系爭甲傷害,致其須將工作室退租,並承租倉庫以放置相關物品,致受有租金費用損害5萬7,636元云云,自非可採。
⑶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及拖車費用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林子媁業將系爭機車之相關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陳昱中,業認定如前,又陳昱中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已支出拖吊費用4,000元乙節,業據提出連甲車業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27頁),參以系爭機車為排氣量530立方公分之大型重機(見本院卷第110頁所附行車執照),而系爭車禍事故乃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自後方追撞系爭機車車尾,致系爭機車倒地,系爭機車車尾受損情況甚為嚴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70號卷第75至83頁),則拖吊費用自屬必須之支出,是陳昱中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拖吊費用4,000元,即非無據,被上訴人空言辯稱該金額過高云云,諉不足採。
③再陳昱中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須支出維修費
用64萬3,51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3萬3,512元、工資費用為1萬元),業據提出連甲車業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8至30頁)。而系爭機車車尾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情況甚為嚴重,已如前述,核與上開連甲車業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尚無不合,又佐以與系爭機車同型號、於108年出廠之大型機車市價猶高達49萬8,000元乙節,有陳昱中於113年11月28日提出之售車網頁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難認上開維修金額有明顯不合理之情事,是陳昱中上開主張,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泛言辯稱該維修費用過高云云,並未提出反證,難認可取。惟揆諸前開說明,就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又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律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為103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見本院卷第110頁),自出廠日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為止,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萬3,351元,加計必要之工資費用1萬後,陳昱中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為7萬3,35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陳昱中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甲傷害,歷經多次回診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自可認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陳昱中為高中肄業,以經營社群媒體平台為業,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在大陸地區從事貿易工作(見本院卷第106、141頁),及陳昱中、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陳昱中所受之傷勢、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陳昱中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是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外,陳昱中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7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⑸綜上,陳昱中就其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財產及非財產上
損害,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6萬551元(計算式:1萬3,200元+4,000元+7萬3,351元+7萬元=16萬551元)。⒉許昀嫻部分:
⑴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許昀嫻主張因系爭乙傷害,傷後6個月不能工作,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然許昀嫻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每月薪資收入為9萬118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自應由許昀嫻就此負舉證之責。許昀嫻雖其提出其帳戶及存摺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合作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64、130、206至208頁)。惟查:
①許昀嫻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帳戶依序於112
年2月18日、同年3月2日、同年月24日、同年4月1日、同年月3日、同年8月15日、同年月29日、同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2月20日、113年4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3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31日、同日、同年8月5日、同年月6日匯入7,000元、1萬元、3,000元、1萬5,000元、8,000元、3,000元、3,223元、5萬元、3萬8,944元、10萬7,897元、8,000元、6,000元、4萬9,303元、5萬4,999元、2萬元、5萬2,372元、5,000元、5萬100元、5,000元、4,000元、3萬9,871元等情,雖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276至284頁),惟觀諸上開匯款紀錄內容,不僅未顯示係許昀嫻所主張之訴外人王紀凱所為之給付,該等款項之匯款日期、金額均非每月固定,且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之匯款紀錄,實乃發生在系爭車禍事故之後,許昀嫻執此主張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收入為9萬118元云云,尚難憑採。
②此外,許昀嫻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其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前之每月薪資收入為9萬118元,則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38萬2,309元,難認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許昀嫻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乙傷害,歷經多次回診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自可認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許昀嫻為大學畢業,從事外拍模特兒工作,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在大陸地區從事貿易工作(見本院卷第106、141頁),及許昀嫻、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許昀嫻所受之傷勢、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許昀嫻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是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外,許昀嫻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15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⑶綜上,許昀嫻就其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5萬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93頁),被上訴人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陳昱中、許昀嫻分別就其等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551元、15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分別給付陳昱中、許昀嫻16萬551元、15萬元,及均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陳昱中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上訴人許昀嫻及被上訴人均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