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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張敻芬訴訟代理人 李英豪律師被上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士林內湖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簽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係被上訴人所主導、製作及提出,利用所找人頭即訴外人林孟君為交易,與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要求伊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資料,依民法第71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該讓與同意書應屬無效。又因債權讓與同意書屬無效,故依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6項約定,要求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8萬4,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另伊所簽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乃被上訴人以詐欺方式取得,故動產擔保抵押權亦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違法占有及拍賣系爭車輛、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均為不法之行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783號對上訴人所為裁定主文所示金額151萬80元及利息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原因關係乃上訴人以售後買回之方式,即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籌措資金,於民國111年10月7日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以132萬元出售與林孟君,再由林孟君將系爭車輛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出賣與上訴人,自111年11月12日至117年10月12日,分72期,由上訴人按月給付2萬3,232元。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車輛所生之債權讓與伊。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同意書約定,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詎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783號裁定准許。伊為保障上開債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於112年8月25日將系爭車輛公開拍賣,受償42萬8,571元,依序抵充前述債務後,上訴人尚積欠本金115萬49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777,486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略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審判決附表一契約編號1換成契約編號2再變成契約編號3連貫而成,原審判決未認定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出售系爭車輛、分期付款買回及林孟君有將分期付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法律效果意思而無效,卻未就契約編號1及契約編號2予以認定及論述,均顯有違誤。又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之內容係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判決擅自將債權讓與契約改認為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顯有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777,486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22至123頁):

(一)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載有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林孟君購買系爭車輛所生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1頁)。

(二)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簽立系爭本票,於112年6月12日支付被上訴人158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73頁)。

(三)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載有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賣與林孟君,再由林孟君將上開車輛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出賣與上訴人,自111年11月12日至117年10月12日,由上訴人按月給付23,232元(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上訴人並簽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

(四)系爭車輛經拍定價格為45萬元。(見原審卷第141至155頁、第209至215頁)

(五)林孟君於111年10月7日簽立撥款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74頁)。

(六)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將318,734元匯入國巨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將同額款項轉至中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旭公司)之帳戶,再由中旭公司將301,204元轉匯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見原審卷第321至325頁)

(七)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簽立汽車貸款借據約定書,載明向遠東銀行貸款66萬元,貸款期間自110年10月12日至116年10月15日共72期,每期10,428元(見原審卷第309至310頁)。

(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簽立委託撥款同意書,載明上訴人指示遠東銀行將上訴人所借得之66萬元款項,於扣除3,500元動產擔保設定費、登記費後,匯入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之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將65萬6,500元匯入南陽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311至313頁)。

(九)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載明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康琳購買系爭車輛,康琳已將該買賣所生之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將303,754元匯入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好車公司)之京城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好車公司於111年1月22日匯款25萬元、於同年2月10日匯款49,254元至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315至319頁)。

(十)康琳於111年1月20日簽立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76頁)。

(十一)好車公司、國巨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經營管理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78至392頁)。

(十二)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簽署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載明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以100萬元出賣與康琳,復以相同價格買回系爭車輛,約定自111年2月22日至117年1月22日,按月於每期給付18,500元(見原審卷第370至372頁)。

(十三)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至112年5月12日按月匯款23,232元7期共162,624元,於112年8月25日被上訴人已收受車之款項428,571元(見原審卷第237頁)。

五、本件爭點:

(一)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是否合法有效?

(二)若無效,是否隱藏有實質金融消費借貸?如是,則歷次相關扣款及衍伸之利息是否均合法,及上訴人所積欠之債權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雖非有效,但兩造間隱藏有實質金融之消費借貸: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為「由上訴人向第三人購買服務或商品,並由該第三人將該買賣所生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撥款同意書、汽車貸款借據約定書、委託撥款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等證據為據,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由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然查,上訴人雖始終未說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僅辯稱兩造間沒有消費借貸融資之合意(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51頁)。而觀諸上訴人所簽立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文件,此據證人即債權讓與同意書中之讓與名義人林孟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先前就是在車貸金融貸款業工作,負責尋覓客戶,並為客戶辦理貸款,案內的債權讓與同意書、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都是國巨公司在處理,我都沒有經手,只有配合掛名、同意用印簽立,簽名的時間、地點我都不知道。以上文件簽立的時間,我都已經離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85頁),可認林孟君係基於公司之要求,始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並無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車輛買賣或買回契約書之真意;復參酌系爭車輛係同一輛車,歷經2次借新還舊之程序(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共2次清償前次積欠之款項),且系爭車輛之貸款金額從第一次之66萬元增至第3次之132萬元,以系爭車輛為一般動產,其價值應逐年下降,衡情應無得以持之向被上訴人貸得越來越高額款項之理;參以上訴人雖始終迴避系爭契約之原因關係,然其前寄與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明確提及:「一、茲據當事人紀喬元先生、張敻芬小姐委稱:(一)渠等與貴公司訂有旨揭所示借貸契約,然貴公司迄未交付各該契約予渠等收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上訴人並於起訴狀之附表載明「借款132萬元,每月還23,232元」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1頁),以此表明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32萬元之意;佐以上訴人最終亦取得好車公司所匯之25萬元、49,254元,及中旭公司之匯款301,234元(兩造與各公司間之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資金流向欄所示),可見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付之款項是否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或究係由何人讓與債權等情毫不在意,雙方認知之交易重點僅為「上訴人有資金需求,而由被上訴人提供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並約定由上訴人分期償還」,其性質與實際上必須有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買賣契約大相逕庭,反而與由一方提供金錢,約定他方以金錢返還之消費借貸契約相同,足徵兩造間所簽立之上開契約書乃是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故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從而,本件相關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應為消費借貸,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一事,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歷次繳、扣款及衍伸之利息,除被上訴人所收取之違約金77,296元外,均屬合法,上訴人所積欠之債權本金為777,486元,暨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2.查兩造間因本件消費借貸之未償餘額認定,業據被上訴人陳報彙算兩造歷來資金融通及清償情形(見原審卷第303至307頁、第350至354頁)。而被上訴人陳報兩造間因附表一編號1貸款契約合意未償餘額696,246元,其合意緣由係因含有違約金77,296元,此項違約金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395頁)。經核對附表一編號1貸款契約第2條第2、3項之約定(見原審卷第309頁),該違約金是以編號2貸款提前清償編號1貸款之違約金,但提前清償之違約金在解釋上係借款人因以臨時自有資金提前清償,影響貸與人之預期利益。惟本件上訴人是借新還舊,負擔因而更重(年利率從原本的4.3367%變成9.951%,可比對原審卷第309頁、第315頁),且因提前清償前約貸款而須付違約金係在被上訴人所預見之範圍,被上訴人亦能從更高利率之後約獲得回報,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提高之利息及上訴人嗣因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提高至年息16%等情,應已足以填補被上訴人,若准許被上訴人仍得請求違約金,顯非公允。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至零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扣除。

3.次查,兩造間實際消費借貸之金額,為上訴人所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內所載之132萬元(見原審卷第71頁),剔除上開應予扣除之違約金77,296元後,即為1,242,704元。再以此為基礎,計算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各次還款金額及費用,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即上訴人就本件實際消費借貸之未償餘額為777,486元。

4.上訴人雖爭執附表一金額之正確性,如附表一編號2契約之貸款金額100萬元,扣除代償上訴人積欠遠東商銀之656,000元,撥款給上訴人299,254元,其間尚有差額44,246元(見原審卷第395頁)。然在附表一編號2之契約中,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100萬元,扣除附表一編號1契約所合意未償之餘額696,246元,再扣除好車公司之服務費用4,500元後(詳見附表一時序編號2-3、2-5之行為說明),即得出299,254元,而上訴人始終並未具體指明附表一、二之計算數字有何錯誤之處,僅空言泛稱不清楚被上訴人係如何計算、其對於金額均有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則其所辯,自無理由。

5.另依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第一、(七)之約定,若上訴人有遲延繳款之情形,則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本件上訴人最後一次還款日為112年8月25日(見原審卷第23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遲延給付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777,486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