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被 上訴 人 林春立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86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伊雖曾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4073元(下稱系爭借款),然伊不記得曾簽發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及日期,核與系爭借款之款項及日期不同,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亦無法證明係供擔保系爭借款,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惟上訴人僅實際匯借款15萬4073元至伊之帳戶,且伊已清償借款本金合計3萬6375元(即於111年7月22日清償7275元共2筆,以及同年8月19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23日各清償7275元),則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1萬7698元(15萬4073元-3萬6375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故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洪祥泰購買光陽牌機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洪祥泰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分期給付債權(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伊,且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以向伊辦理分期借款,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供擔保系爭買賣價金價權。而系爭借款金額與系爭本票金額不同,係因被上訴人向伊申辦借新還舊之分期貸款,貸款金額為30萬元,於申貸款項撥付前已扣除車輛動產擔保設定手續費4500元、及前次尚未清償之借款(下稱前債)餘額14萬1427元,故伊就剩餘借款15萬4073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分期繳納5期共3萬6375元,然須扣除代收手續費每期15元共75元後,再抵充應給付之借款利息1萬9280元,又原判決並未審酌前債14萬1427元,已於111年6月27日以新借款抵充,故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借款本金28萬2980元迄未清償。故系爭本票債權逾11萬7698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仍存在,而非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金額超過11萬7698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系爭本票為真正:
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記得曾簽發系爭本票,惟其有向上訴人借款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與系爭契約書合稱系爭文件)上「林春立」簽名之真正等情(原審卷第77至78頁);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被上訴人簽了3張本票,分別是6月23日、7月29日,比較後面那張要再陳報等語(原審卷第71頁);且經以肉眼比對由被上訴人親簽之系爭同意書、系爭契約書上立書人欄「林春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林春立」簽名之字形及筆順相符,有系爭本票、系爭同意書可稽(原審卷第53、59頁);復依系爭契約書第5點亦約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契約書簽訂時,依照前開清償日期及金額簽發全部分期票據交付受讓人屆期提示兌現,以清償前開分期價金等情(原審卷109頁),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與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同時簽發,且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等語,應較為可採。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有明文。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要件之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查: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洪祥泰購買系爭機車,且價金約定採
分期付款方式,洪祥泰將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伊,且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以系爭機車向其辦理分期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係供擔保其所受讓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並提出系爭文件為據(原審卷第59、109頁),為被上訴人否認。然參以系爭文件,其中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記載:「林春立(以下簡稱債務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洪祥泰(以下稱讓與人)購買本契約書附表所載之車輛(以下稱標的物,即系爭機車),債務人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確認讓與人已將其對債務人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下稱標的債權)及相關附權利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讓人)…」,又第5條約定:「債務人同意於本契約書簽訂時,依照前開清償日期及金額簽發全部分期票據交付受讓人逐期提示兌現,以清償前開分期價金」及其餘內容可知,系爭文件內容是上訴人提供融資之方式,為被上訴人向洪祥泰購買系爭機車,而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本金30萬元,總價43萬5600元,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6年6月27日止,分60期,按月給付,每期7260元,洪祥泰再於同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分期付款債權。雖依系爭契約書記載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機車買賣價金分期付款價權,然被上訴人陳稱其不認識洪祥泰,其與洪祥泰間就系爭機車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沒有買賣車輛之事實,伊現在主張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本院卷第94頁);嗣上訴人又改稱:本件是車輛分期買賣,然後債權讓與,由出賣人洪祥泰將系爭買賣債金債權讓與其,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價金債權,才請被上訴人開立,兩造間不是消費借貸等語(本院卷第94頁),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之前後主張及陳述已有不一之情形,且上訴人關於洪祥泰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機車實際上有無成立買賣契約前後之陳述亦明顯矛盾,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洪祥泰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成立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以及洪祥泰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機車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等情;況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係陳稱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向伊所為分期借款(原審卷第49頁);復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機車原即為被上訴人所有(本院卷第95頁)等語。準此,尚難認洪祥泰與被上訴人間實際上確有就系爭機車成立買賣契約,以及洪祥泰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機車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則洪祥泰對被上訴人既無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上訴人無從自洪祥泰受讓取得系爭買賣價金債權。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供擔保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而簽發云云,難認可採。足認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文件上所載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受讓洪祥泰對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及洪祥泰有為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顯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⒉又依系爭契約書上債務人欄位下方,以電子方式印製填入之
日期為「111年7月4日」,與最下方對保人手寫對保日記載「111年6月23日」亦不符,可見係於被上訴人簽名後,始於上方金額、利率、付款期間、分期付款等欄位為電子方式印製填入,佐以此類融資者通常之作業,契約內容常為事後填載之慣例,可推知上揭以電子方式印製填入之內容為上訴人事後填載,應屬常態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簽名在系爭契約書時,系爭契約書主要內容均為空白之情形。而被上訴人自陳係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確有提供資金融資,是應認被上訴人因融資取得之款項,可見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此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應堪以認定。
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金額: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實際借款
金額僅為15萬4073元(即111年6月27日被上訴人受領之匯款,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抗辯借款金額應為30萬元,係因被上訴人借新還舊,故先扣除車輛動產擔保設定費用4500元、及前次未清償債權14萬1427元(即前債),故其實際撥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查,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同意書(原審卷59頁、本院卷第36頁)、110年4月19日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書)(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26頁)及中途結清試算表、撥款確認一覽表(以下合稱系爭試算等表件)(原審卷第93、95、97頁,本院卷第30、32、34頁)為憑。然查,系爭試算等表件,均為上訴人單方自行製作之表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真正,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等表件為真正,且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其確有交付前債借款或足以證明兩造確有就前債融資或借貸契約成立之證據,故尚難以系爭文件、系爭試算等表件逕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前債之融資或借貸契約。又依系爭抵押契約書所載內容,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實際收領所謂前債之融資或借貸款項;且系爭同意書雖記載立書人即洪祥泰、林春立指定撥款帳戶其中金額14萬1427元指定撥款予上訴人之帳戶,該撥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雖與上訴人主張之前債金額相符,然該債權讓與契約無效,已如前述,故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前債14萬1427元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前債之融資或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積欠前債14萬1427元乙情,尚難謂足採。
另上訴人抗辯須先扣除車輛動產擔保設定費用4500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自行製發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手續費收入4500元之發票乙紙為據(原審卷第139頁),但上訴人並未提出於111年6月間確有設定動產擔保登記之文件,而其所提出前揭系爭抵押契約書之日期為110年4月19日,尚難謂與本件111年6月間之借款有關連,及被上訴人確有支出部分費用等情,上訴人抗辯須扣除此筆費用4500元云云,亦非足採。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實際上係向上訴人借款金額為15萬4073元,應較為可採。
⑵關於本件借款有無約定利息,被上訴人否認有利息利率之約
定。而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雖載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78,然於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書時,主要內容為空白,雙方自無從就該利息約定內容達成合意,已如前述,故尚難以系爭契約書事後記載之內容,逕認定雙方間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確有如系爭契約書所載利率利息之約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5筆各還款7275元(111年7月22日2筆、同年8月19日、11月4日、12月23日各1筆),共3萬6375元,均為清償本金,亦較為可採,經扣除上開清償金額3萬6375元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尚欠本金金額應為11萬7698元。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各次所為匯款,因其中15元為手續費,並非清償借款,已清償金額應再扣除75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未舉證以佐其說,尚難認足採。而被上訴人清償上開部分款項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且參以系爭本票載有「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6加計利息」之記載,此屬遲延利息之約定,倘遲延時自當依此計收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尚未清償之本金,自票載到期日111年12月27日之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⑶如前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上訴人消費借貸債權尚存在之金
額應為11萬7698元。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逾11萬7698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逾11萬7968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仍存在,而非不存在云云,難認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11萬7698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