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被上訴人 劉永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本金部分於超過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範圍以外之其他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零柒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源森,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變更為陳建州,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至24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於114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完成爭點整理,被上訴人已當場明確表示僅爭執其匯款新臺幣(下同)19,500元至傑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傑筌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是否應自其所欠上訴人債務中扣除,若應扣除,尚欠本金餘額應為79,025元,若不應扣除,尚欠本金餘額應為92,772元,除此之外,其餘原先有爭執之事項均已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11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於同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同年11月28日始提出答辯狀暨爭點更正狀,主張撤銷自認即與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並主張其收到借款本金15萬元後,應上訴人要求匯回2萬元,應屬預扣利息,不應列入本金,本件借款本金應為13萬元,且其簽署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時該契約書上資料均為空白,兩造就本金以外之約定,難認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扣除預扣利息2萬元後,本金應僅13萬元,再扣除其已清償97,635元後,僅尚欠32,365元,逾此範圍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本票上所載「11
2.8.2」無條件支付,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應為事後所填云云(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明確表明究竟係撤銷其所自認何項與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且未證明該自認即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即上訴人同意,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得為之。又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該等事項並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有礙訴訟終結,被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亦無其他顯失公平情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不得主張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向訴外人黃心怡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上訴人貸款15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嗣應上訴人要求匯回2萬元,扣除此2萬元後,本金應僅13萬元,再扣除其已清償97,635元後,僅尚欠32,365元,爰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系爭本票本金部分就上開已清償部分即超過32,365元範圍以外之其他60,407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本金部分於超過32,365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系爭本票本金部分於超過92,772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並未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系爭本票本金部分於32,365元範圍內本票債權存在部分,亦未上訴,上開2部分均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與黃心怡及伊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黃心怡買受系爭機車,分期付款本金15萬元,分期付款總價金為203,760元,期付款為4,245元,年利率百分之15.92,採本金與利息同時攤還方式還款,黃心怡已於同日將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於同日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被上訴人為擔保上開本金債權15萬元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伊,嗣被上訴人僅繳付22期又55元合計93,445元(即4,245元×22期+55元=93,445元),最後一次為112年11月6日繳款4,245元、55元合計4,300 元,其後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92,772元,至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4日匯款19,500元至傑筌公司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並非伊之銀行帳戶,伊並未收到此筆款項,不生清償效力,系爭本票本金部分應僅於超過92,772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本金部分於超過32,365元範圍以外之其他60,407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與黃心怡及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黃心怡買受系爭機車,分期付款本金15萬元,分期付款總價金為203,760元,期付款為4,245元,年利率百分之15.92,採本金與利息同時攤還方式還款,黃心怡於同日將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於同日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繳付22期又55元合計93,445元(即4,245元×22期+55元=93,445元),最後一次為112年11月6日繳款4,245元、55元合計4,300元,其後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92,772元,扣除原判決認定債權存在部分32,365元後為60,407元,即為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
⒉被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本金債權15萬元而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現仍為執票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本金債權15萬元。
⒊被上訴人依訴外人陳鳳祝以Line訊息指示,於110年12月4日匯款19,500元至傑筌公司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⒋被上訴人上開匯款19,500元,若應自其所欠上訴人上開債務
中扣除,尚欠本金餘額應為79,025元,若不應扣除,尚欠本金餘額應為92,772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上開匯款19,500元,是否應自其所欠上訴人上開債務中扣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本金部分於超過32,365元範圍以外之其他60,407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抗辯此部分債權存在,此部分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金部分於超過32,365元範圍以外之其他60,407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不爭執,但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本金債權15萬元而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現仍為執票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本金債權15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堪認屬實。
⒉至被上訴人主張其依陳鳳祝以Line訊息指示,於110年12月4
日匯款19,500元至傑筌公司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應自其所欠上訴人上開債務中扣除云云。惟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2日將上開本金15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縱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4日匯還19,500元,其匯還19,500元時間係在上訴人交付本金15萬元時間之後,顯非預扣本金或利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19,500元係預扣本金或利息,應自其所欠上訴人上開債務中扣除云云,並不可採。
⒊且被上訴人係依陳鳳祝以Line訊息指示,匯款19,500元至傑
筌公司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指示被上訴人匯款之人陳鳳祝,並非上訴人員工,匯款對象為傑筌公司,亦非上訴人,再參酌被上訴人自陳此筆19,500元匯款係陳鳳祝要求其繳納動產擔保及手續費等費用(見本院卷第57、166、213頁),均足證此筆19,500元匯款並非用以清償所欠上訴人上開債務之本金或利息,被上訴人主張此筆匯款19,500元應自其所欠上訴人上開債務中扣除,亦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上開匯款19,500元不應自其所欠上訴人上開債務中
扣除,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尚欠本金餘額應為92,772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分期攤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8頁),且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本金債權15萬元,所欠本金餘額尚有92,772元,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金部分於超過32,365元範圍以外之其他60,407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本金部分於超過32,365元範圍以外之其他60,407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劉永泰 15萬元 110年12月1日 11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