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林良伊訴訟代理人 林勝騰被 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陳定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簽發、到期日民國112年7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404%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廠牌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民國95年出廠已無任何殘值,上訴人因遭訴外人張浩辰等人以投資理財詐騙,而於112年5月29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1樓之統一超商忠敬門市,依訴外人即凱積有限公司(下稱凱積公司)之對保人員劉逸宏指示,在空白之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下稱A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B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C債權讓與契約)、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交易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並在空白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當日訴外人即凱積公司之員工林心瀅未到現場,劉逸宏亦未說明簽署文件及系爭本票內容,即逕行取走,上訴人並未與林心瀅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賣系爭機車予林心瀅,再由上訴人以30萬元價格向林心瀅買回系爭機車之合意,上開文件及系爭本票除上訴人簽名外,其餘均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事後填載,則林心瀅並未取得對上訴人之3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自無從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在C債權讓與契約簽名時,其內容均屬空白,未有意思表示之合致,C債權讓與契約不成立,縱使成立,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自屬不存在。

二、且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及金額,被上訴人未經授權填載發票日為112年5月30日、金額為36萬元、到期日112年7月30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凱積公司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上訴人經訴外人即凱積公司之業務人員阮煜珉通知後,即將款項匯入阮煜珉指定之帳戶,上訴人沒有取得任何款項。又上訴人迫於被上訴人催討壓力始給付一期10,530元,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有何本票債權,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431號准許確定在案,上訴人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三、而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253,42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404%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完全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253,420元

,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404%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凱積公司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上訴人因有取得資金之需要,經由阮煜珉向被上訴人融資,並於112年5月29日與劉逸宏相約對保,除簽署A買賣契約、B買賣契約、C債權讓與契約、合迪公司交易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外,尚同意劉逸宏代刻印章以辦理融資,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及金額,上訴人對於核撥金額、條件及手續費等均已同意,足見上訴人確有締約之真意,係透過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形式,即上訴人與凱積公司委任之林心瀅訂立售後買回契約,再由林心瀅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知悉交易安排及法律效果,兩造間就C債權讓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此有上訴人與阮煜珉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文件、系爭本票可證,並經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阮煜珉、訴外人即凱積公司之主管馮怡瑄於偵查中證述;林心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且被上訴人亦於112年5月30日經由凱積公司將263,950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系爭機車係上訴人為還款而提供之抵押品,而上訴人係基於擔保C債權讓與契約所載債權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而上訴人僅依C債權讓與契約返還被上訴人10,530元,其後即未再還款,上訴人主張A、B買賣契約、C債權讓與契約不成立、無效均係為脫免債務,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及依時序調整不爭執事項排列)

一、凱積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機車融資分期付款經銷商,劉逸宏為凱積公司之對保人員,阮煜珉為凱積公司之業務人員,林心瀅為凱積公司之員工。

二、上訴人為發照日期96年2月16日、排氣量124cc普通重型之系爭機車所有人,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2、50頁。

三、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在合迪公司交易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債務人」欄、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債務人」欄及「抵押物提供人」欄簽名,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4、38至40頁。

四、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在A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欄簽名,內容詳如原審卷第43頁。

五、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在B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欄簽名,內容詳如原審卷第44頁。

六、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在劉逸宏交付之空白C債權讓與契約上「債務人」欄簽名,內容詳如原審卷第35頁。嗣經被上訴人填載完成,內容詳如原審卷第91頁。

七、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在原審卷第38頁所示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經被上訴人蓋用上訴人印文在發票人欄、填載金額、發票日112年5月30日、到期日112年7月30日,詳如原審卷第95頁。

八、上訴人曾簽立同意書,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35頁。

九、劉逸宏於112年5月30日簽立系爭機車之車況確認書,內容詳如本院卷第44頁。

十、凱積公司於112年5月30日匯款263,950元至上訴人申設之銀行帳戶,內容詳如原審卷第49、121頁。

十一、上訴人與劉逸宏於112年5月30至31日之簡訊內容詳如原審卷第51頁。

十二、上訴人與阮煜珉於112年5月29日至30日之LINE對話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09至119頁、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十三、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支付10,530元予被上訴人,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84頁。

十四、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得強制執行上訴人給付36萬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431號准許,上訴人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17號裁定駁回確定。

十五、上訴人對阮煜珉、劉逸宏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588號予以駁回,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86至193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98至199、273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C債權讓與契約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C債權讓與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七),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C債權讓與契約成立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定。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始得為之。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兩造間成立C債權讓與契約云云,並提

出已填載完成之C債權讓與契約、上訴人與阮煜珉之LINE對話、同意書、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動產抵押查詢資料、收款資料、上訴人之調查及偵訊筆錄、馮怡瑄及阮煜珉偵訊筆錄為證。然查:⑴證人劉逸宏於113年3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於112年

5月29日,我接到凱積公司對保案件,我跟上訴人約在內壢火車站後面的7-11,對保過程是拿身分證確認本人,簽名是由本人親簽並拍攝對保照,我不會多加解釋本票與債權讓與同意書的內容,我請上訴人看一下之後,她就簽名,一般接到案件,如果是30萬元,代表已經接到被上訴人核准,所以我只負責確認是本人,之後簽名,林心瀅沒有到場,我也不認識這個人,當時與上訴人對保兩個案件,大約花了10分鐘,對保當時上訴人簽名,其他部分是由凱積公司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足認A、B買賣契約、C債權讓與契約等文件,於上訴人簽名時均屬空白,其上內容及「林良伊」印文均屬事後填載及蓋用,而劉逸宏於對保時亦未向上訴人表明未填載部分之締約對象及其確切內容,難認上訴人於簽名時已與林心瀅就A、B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並與被上訴人訂立C債權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上訴人以記載完成之C債權讓與契約(見原審卷第91頁),主張上開契約成立云云,自非可採。

⑵佐以證人林心瀅於114年5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我

任職於凱積公司,擔任一般專員,工作內容為辦理機車貸款,凱積公司是被上訴人機車經銷商,客戶要申請機車貸款是跟凱積公司申請,凱積公司將資料轉給被上訴人審核沒有問題後,凱積公司才跟客戶對保,客戶會先將機車賣給凱積公司,凱積公司再以分期的方式賣給客戶,凱積公司再將債權移轉給被上訴人,把文件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認無誤才會撥款給凱積公司,凱積公司再撥款給客戶指定帳戶,最後由客戶繳款給被上訴人,因為規定債權讓與不能為法人,必須為個人,故凱積公司委任我為讓與人,之後我再把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所提示A、B買賣契約上印章是我授權凱積公司刻用我個人印章去蓋用機車貸款,契約上所填載資料應為凱積公司助理填寫。我沒有看過上訴人本人,我是今日到庭才看到上訴人本人,我沒有跟上訴人有過聯繫,也沒有跟上訴人商討過是否要用30萬元購買機車,我只知道這是凱積公司機車貸款流程,債權受讓人為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9頁)。足認林心瀅與上訴人素不相識,林心瀅縱使授權凱積公司使用其印章蓋用於A、B買賣契約,然此係屬林心瀅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上訴人無從得知,且上訴人在空白之A、B買賣契約簽名時,林心瀅亦未到場,難認林心瀅與上訴人間已達成A、B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林心瀅自無從依B買賣契約取得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並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⑶再綜觀上訴人與阮煜珉間之LINE對話,係阮煜珉告知上訴人

有辦理機車貸款最高25萬元,年利率都在15%左右,分36期,資料齊全送件、接照會電話,才會知道正確額度,對保後才會撥款,嗣於112年5月29日通知上訴人機車貸款核准30萬元,需扣除對保費5,000元、機車代辦手續費4%為12,000元,如果上訴人同意就安排對保,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詢問阮煜珉未撥款前可否不扣手續費,阮煜珉回稱撥款時直接扣除對保費及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9頁、本院卷第142至144、254至260頁)。參以阮煜珉於113年3月26日偵查中供述:上訴人主動加我的LINE,我就把租賃公司的條件跟上訴人講,大概可以分幾期、貸款多少等,機車貸款是我辦的,因為租賃公司不是銀行,不可以直接對客戶放款,所以就假借名義繞個彎做貸款,是變相的信用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2頁)。可知上訴人與阮煜珉之對話內容為消費借貸,過程中均未提及訂立A、B買賣契約、C債權讓與契約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於與林心瀅訂立A、B買賣契約,再與被上訴人訂立C債權讓與契約乙節,於112年5月29日在上開空白契約上簽名時即已知悉締約對象及其內容,而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⑷至於上訴人雖在同意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

74頁)。然觀其內容除「林良伊」簽名,同意由業務人員代為刻章外,就此印章授權之確切用途係屬空白,並未填載,難認上訴人已有授權凱積公司或被上訴人將該印章蓋於A、B買賣契約、C債權讓與契約及其他文件上,而認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⑸又被上訴人提出之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見本院卷第9

2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有付款30萬元予凱積公司,然此屬被上訴人與凱積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及資金往來,實非上訴人所能知悉,無從據此推認A、B買賣契約、C債權讓與契約係屬成立。⑹另上訴人雖有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

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並經被上訴人持以向交通部公路局設定動產抵押,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惟依上開申請書記載設定原因為車輛貸款(見原審卷第36頁),而該契約書所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9萬元(見原審卷第37頁),核與記載完成之C債權讓與契約內容迥異。且依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警詢中所述:我是經由阮煜珉介紹以系爭機車貸款,由劉逸宏對保,我當時填單是空白,機車明明是舊車,但不知道對方用什麼方法貸款到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於113年3月12日偵查中陳稱:阮煜珉只有跟我講會幫我想辦法借錢,說會有一個人來跟我聯繫,劉逸宏出現之後拿機車資料給我簽,機車貸款35萬元,實際下來不是這個金額,我認為我沒有機車的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於113年3月18日偵查中陳稱:借款條件是阮煜珉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佐以證人馮怡瑄於113年3月18日偵查中證述:上訴人的案件是阮煜珉招攬,把案件給凱積公司,我們再給劉逸宏去對保,上訴人是要來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在在顯示上訴人係為消費借貸而聯繫阮煜珉、劉逸宏,而其等於聯繫過程中並未告知上訴人係由林心瀅受凱積公司委任與上訴人訂立售後買回系爭機車,再由林心瀅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尚難以上開動產抵押即認A、B買賣契約、C債權讓與契約成立。⑺末查凱積公司固有於112年5月30日匯款263,950元至上訴人申

設之帳戶,上訴人並於112年7月13日支付被上訴人10,530元,惟上開資金往來原因諸多,自難據此推論A、B買賣契約、C債權讓與契約係屬成立。

⒉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

與林心瀅間有A、B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林心瀅並未取得B買賣契約所生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林心瀅自無從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簽名在C債權讓與契約時,其上讓與人、分期付款本金、利率、付款期間、標的物、債務清償方式等欄位均屬空白(見原審卷第35頁),難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且上訴人同意填載完成之C債權讓與契約內容(見原審卷第91頁),兩造間就C債權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C債權讓與契約所載債權存在。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C債權讓與契約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為有理由,論述如下:㈠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6款定有明文,此為絕對應記載事項。次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票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即交付被上訴

人,嗣被上訴人蓋用上訴人印文在發票人欄、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係經上訴人授權刻印後蓋用印文,並填寫金額為36萬元及發票日112年5月30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確有得上訴人授權蓋用印文,及填載金額、發票日,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被上訴人雖提出同意書、C債權讓與契約為證。然查:

⑴綜觀同意書內容除「林良伊」簽名,同意由業務人員代為刻

章外,就此印章授權之確切用途係屬空白,並未填載(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74頁),難認上訴人已有授權被上訴人將該印章蓋於系爭本票上。雖劉逸宏於113年3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上訴人有授權我們刻章後將章蓋在本票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然劉逸宏於112年11月2日警詢中陳稱:辦理機車貸款必須要有「新車領牌登記書」,因為上訴人沒有,所以有請我代為辦理,所以我當時有跟上訴人收取身分證及行照,最後刻製印章一部分是因為辦理牌照登記書本來就需要印章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㈠第25頁),並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劉逸宏代上訴人刻印章目的在於請領上開牌照登記書,上訴人授權蓋用印章範圍並不及於系爭本票,故尚難以系爭本票事後經被上訴人蓋用上訴人之印文,即認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⑵至於C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第6款固記載:「…債務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認知並同意,於債務人違反本同意書任一項規定時,授權受讓人及其指定之人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所應記載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5、91頁)。

然兩造間並未成立C債權讓與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上開條款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即屬可採。被上訴人仍以上開條款主張上訴人業已授權填載系爭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

有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故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任何票據上之權利。

三、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253,42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404%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