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谷驊峰被 上訴人 陳盟鑫訴訟代理人 郭修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是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0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法院闡明確認後,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2,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6,073元,及其中403,6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2頁)。核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之變更,屬減縮上訴聲明,該減縮部分實質上即屬上訴之一部撤回,已生判決確定之效果,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修繕費用51,634元、車輛價值減損340,000元、不能營業之損失110,000元、交通費用支出14,382元,合計516,0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在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內,調整上開請求項目,增加請求拖吊費用支出2,400元,核屬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不同請求項目間請求金額之流用,依上說明,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8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注意行前檢查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後車牌等零件是否穩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21公里6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因後車牌等零件脫落而散落於車道上,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後方行駛至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致撞擊上開散落之後車牌等零件(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油箱及包覆油箱之板金受損。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1,634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40,000元、不能營業之損失110,000元、交通費用支出14,38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損害賠償51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同業公會)已函覆系爭車輛無交易價值減損,且上訴人主張之交通費用支出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030元(即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2,321元、不能營業之損失60,709元,合計73,03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復增加請求拖吊費用支出。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6,073元(即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40,000元、不能營業之損失49,291元、交通費用支出14,382元、拖吊費用支出2,400元),及其中403,6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3,03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駁回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超過12,321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過失疏未注意行前檢查後車牌等零件是否穩固,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前揭路段外側車道時,因後車牌等零件脫落並散落於道路上,致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行駛至前揭路段,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散落之後車牌等零件,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車輛油箱及包覆油箱之板金受損等損害;肇事原因為上開自用小貨車車輛零件脫落,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至20、72至90頁),足堪認定。準此,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行前未確認車輛零件是否穩固,致後車牌等零件脫落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範圍前開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檢討列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40,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不論事故是否對於車體結構有所損傷,縱經修繕回復,仍必受有某程度之交易價值減損;汽車同業公會函覆僅稱應該不會產生交易價值減損,並未否定其可能性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油箱及包覆油箱之板金受損,嗣經上訴人送廠修繕,將系爭車輛之燃油箱總成、引擎下護板等部件予以更換而修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北都汽車B01南港服務廠汽車維修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6頁),可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均屬車輛零件毀損,並經更換零件而回復原狀,尚非涉及車體結構安全受影響或車輛性能顯著降低而有交易性貶值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說明其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340,000元之計算依據,則系爭車輛是否確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即非無疑。且經本院函詢汽車同業公會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及其數額,業據汽車同業公會函覆略以:系爭車輛主要更換新品零件,無傷及車輛整體之安全結構,在一般中古車買賣應不會產生交易價值減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4頁),自尚難僅以系爭車輛曾受損並經送廠修繕之事實,逕認系爭車輛受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交易價值減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全屬無稽。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40,000元,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⒉不能營業之損失110,000元(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9,291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均係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即112年5月30日起至6月26日止不能營業之損失110,000元;上訴人每日加油費用僅約800元,原審逕以上訴人每日加油費用至少1,500元,將該未營業而節省之油費扣除,所為認定尚有違誤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加油費用發票影本為憑(本院卷第74至88頁)。查上訴人就其以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嗣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須送廠修繕而不能營業,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至6月26日,共計28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北都汽車B01南港服務廠汽車維修單、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6、107-3至107-5頁),堪認上訴人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不能駕駛系爭車輛而受有前揭期間之營業損失無訛。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112年5月、7月、8月營業額月報表計算(本院卷第32頁),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後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10,045元(計算式:(86,215+139,250+104,670)÷3=110,045);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其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每日加油費用支出僅約800元,並提出前揭加油費用發票影本為憑,衡諸系爭車輛係作為營業小客車使用,排氣量為2400
C.C.,以每日800元計算上訴人未營業而節省之加油費用支出,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允當,則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所受不能營業之損失即為80,309元(計算式:110,045÷30×28-800×28=80,309,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不能營業之損失19,600元(即80,309元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60,7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支出14,382元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上訴人需另覓交通工具接送家人、小孩,因而受有交通費用支出14,382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捷運搭乘證明、購票證明、臺灣鐵路乘車憑證、交易憑證、車票影本、計程車乘車證明、悠遊卡加值證明等件為佐,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所主張之交通費用不合邏輯等語。經查,稽諸上訴人提出之前揭乘車證明、購票或加值證明等資料,僅足以認定上訴人曾搭乘上開交通工具並有交通費用支出,惟就上訴人是否確有搭乘交通工具代步而支出該等交通費用之必要,乃至該等支出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上訴人僅陳稱:家中有年幼子女須每日接送至學校,且高齡母親亦需由上訴人接送回診等語,然對此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憑佐,復參以前揭乘車證明等資料,其中尚有日期在系爭車輛送廠修繕期間之外者,實難憑此逕認上訴人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有支出該等交通費用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支出14,382元之損害,尚無所據,究非可採。
⒋拖吊費用支出2,400元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12年5月29日支出拖吊費用2,400元,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附卷為證(本院卷第9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95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拖吊費用支出2,4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於上訴範圍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所受損害金額合計22,000元(計算式:19,600+2,400=22,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2,000元(即再給付不能營業之損失19,600元、拖吊費用支出2,400元,計算式:19,600+2,400=22,000),及其中19,600元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足,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