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傅裕隆被 上訴人 李闕欵

張桂美歐進玲即張嘉成之承受訴訟人

張宮耀即張嘉成之承受訴訟人

張琇雲即張嘉成之承受訴訟人

張羅金花即張大明之承受訴訟人

張真綾即張大明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嶔即張大明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隼即張大明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碧霞被 上訴人 李永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112年7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後,訴訟程序進行中,張嘉成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歐進玲、張宮耀、張琇雲均未拋棄繼承;被告張大明於112年2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張羅金花、張真綾、張英嶔、張英隼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112年5月3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提出張嘉成及張大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據(原審卷第63、65、177、179頁),經核上開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永燦、李闕欵、張桂美及張嘉成(已歿)、張大明(已歿)(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則逕稱姓名)因不能履行被上訴人委任訴外人傅志城代為處理出售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吳鴻暉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經吳鴻暉請求返還定金100萬元並要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乃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委託上訴人代為協議及維護權益,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作為酬勞,並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及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詎被上訴人竟未與上訴人商量,即逕於109年5月13日自行與吳鴻暉達成和解,承諾返還吳鴻暉定金100萬元並另行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且因此不依約給付約定報酬25萬元予上訴人。嗣張嘉成、張大明亡故,被上訴人歐進玲、張宮耀、張琇雲、張羅金花、張真綾、張英嶔、張英隼分別於張嘉成、張大明亡故後繼承其所生之一切權利、債務。爰依系爭承諾書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李永燦則以:伊與訴訟代理人李碧霞於109年4月22

日以電聯方式與上訴人達成以最高報酬25萬元處理前開與吳鴻暉間買賣契約糾紛之協議,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簽立系爭委託書、系爭承諾書,伊亦於同年月30日先付款3萬元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自109年4月26日與吳鴻暉協商後即無接獲上訴人處理之進度。嗣於109年5月13日,伊告知上訴人其等已與吳鴻暉達成和解,並向上訴人詢問合宜報酬數額,惟皆未獲得上訴人回應。詎上訴人竟於109年5月18日至李碧霞之店內大吵後,逕自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置辯。

㈡被上訴人李闕欵、張桂美、歐進玲即張嘉成之承受訴訟人、

張宮耀即張嘉成之承受訴訟人、張琇雲即張嘉成之承受訴訟人、張羅金花即張大明之承受訴訟人、張真綾即張大明之承受訴訟人、張英嶔即張大明之承受訴訟人、張英隼即張大明之承受訴訟人則以:伊等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糾紛時,兩造談妥倘伊等需賠償吳鴻暉之違約金在25萬元內,則剩餘金錢即為上訴人酬勞,若吳鴻暉無要求其他賠償,則25萬元全歸上訴人。嗣因伊等自行與吳鴻暉以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00萬元,再給付100萬元損害賠償為條件達成和解,是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委託書之委託事項,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委任報酬上訴人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與訴外人傅志城簽立土地出售委託書,由被上訴人委任傅志城代為處理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原審卷第283頁)。

㈡、訴外人吳鴻暉為購買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15日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作為定金,被上訴人於當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定金收據交予吳鴻暉,雙方並約定於109年4月30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285頁)。

㈢、被上訴人因故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為處理定金返還事宜,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承諾書,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協議吳鴻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契約定金100萬元及損害賠償等事宜,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作為賠償及上訴人報酬之總額,即若上訴人代為協調結果被上訴人須支付的違約金低於25萬元,則差額即歸上訴人所有。系爭承諾書並記載「委託人(被上訴人)除願返還已收之新臺幣100萬元外,並願另付新臺幣25萬元整,授權台端(上訴人)作為協議條件(含酬勞),以期圓滿解決紛爭」等語(司促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23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與吳鴻暉就系爭買賣契約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事宜自行成立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00萬元予吳鴻暉,並另行給付吳鴻暉100萬元之違約金。

㈤、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承諾書後,有交付3萬元予上訴人收受。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如受任人完全未為委任事務之處理,自不得請求委任人給付報酬,否則不啻鼓勵受任人無庸負任何受任人之義務,而仍允許其享有受任人之權利,顯然有違委任契約之本旨及誠實信用原則。然若受任人已為部分委任事務之處理,則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㈡、經查:被上訴人因故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為處理定金返還事宜,於109年4月23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承諾書委任上訴人代為協議吳鴻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契約定金100萬元及損害賠償等事宜,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作為賠償及上訴人報酬之總額,即若上訴人代為協調結果被上訴人須支付的違約金低於25萬元,則差額即歸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自行與吳鴻暉就系爭買賣契約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事宜成立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00萬元予吳鴻暉,並另行給付吳鴻暉100萬元之違約金,李永燦亦於同日通知上訴人稱:「今天跟吳董和解了,謝謝您這陣子的幫忙。平和落幕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109年5月13日對話紀錄文字檔為證(原審卷第129頁),足認兩造間確有存在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協議系爭買賣契約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事宜之契約,並約定以最高25萬元作為委任報酬,惟因被上訴人自行與吳鴻暉達成協議致上訴人無從完成受委任事務,且被上訴人亦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情,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並提出其與李永燦間109年4月22日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直接到吳的店遇到舊識,聊到快7點,吳回店了,與吳談了,因吳7點半有事,我與吳談了近半小時,吳沒開價碼,說沒事先安排也另有事,再另約時間談」為證(原審卷第121頁),堪認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時曾就受委任事務與吳鴻暉進行聯繫;再觀諸上訴人與李永燦於109年4月27日、5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逐字稿、對話截圖(原審卷第123、127頁),亦可見上訴人陸續有聯繫王姓市議員之辦公室助理安排協商事宜、聯繫吳鴻暉所諮詢之律師詢問案件進度;此外觀諸上訴人提出與傅志城間的對話紀錄(原審卷第377、381、382、3

86、434頁),亦可知上訴人於109年4、5月間均持續透過傅志城探詢吳鴻暉關於解約條件,及催促傅志城轉達、協談解約事宜之情形,足認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確為被上訴人與吳鴻暉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返還定金事務,提供勞務而為相關事務之處理。則依前揭說明,因委任契約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並非所問,倘上訴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不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吳鴻暉關於系爭買賣契約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事務已處理部分是否符合被上訴人之期待、已否成功或發生預期之效果,上訴人均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

㈣、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為部分受委任事務之處理,業如前述,然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與吳鴻暉就系爭買賣契約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事宜自行成立和解,並終止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致上訴人後續未能繼續就受委任事務與吳鴻暉協商,以完成後續委任事務之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乃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上訴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委任關係,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仍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而本院審酌系爭委任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並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難易及所占全部勞務之比例、系爭委任契約因李永燦自行與吳鴻暉達成協議致上訴人無法繼續履行,及約定之25萬元內係包含報酬及其他協議費用等情,認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報酬應以全部金額之60%即15萬元為適當,此金額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347頁)。

㈤、上訴人固主張其所提供勞務可得報酬應超出15萬元,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尚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承諾書給付報酬條件成就云云,惟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親自接觸吳鴻暉洽談和解,而被上訴人考量自身法律上利益,直接與吳鴻暉協談和解事宜,亦尚難認為不正當,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損害上訴人權益致使給付報酬條件不成就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份主張,難認可採。

㈥、至被上訴人尚抗辯其等已先行給付上訴人3萬元報酬部分:上訴人固不爭執曾收受3萬元,然否認被上訴人所給付之3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委任報酬乙節。查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約定得於委任關係終止前給付報酬,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給付之3萬元係就何委任事務預先給付之報酬或費用,僅空言抗辯其所給付之3萬元屬系爭委任契約之部分報酬,自難謂其抗辯可採。

㈦、綜上,本件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委任契約之部分勞務,自得請求被告提供相當之報酬,本院審酌本件契約之本旨及本件原告提供勞務之狀況後,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1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前開經准許部分,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即111年6月3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於111年5月23日寄存送達於最後被上訴人即李永燦住處,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參本院司促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