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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黃春雄(即吳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昌(即吳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雯(即吳美玉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陳昱維律師上 訴 人 黃裕菁(即吳美玉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湖濱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侑文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裕菁為上訴人吳美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吳美玉於民國114年8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春雄、黃裕昌、黃裕菁、黃裕雯,有吳美玉個人除戶資料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28至236頁)在卷可稽。又繼承人黃春雄、黃裕昌、黃裕雯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然黃裕菁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由黃裕菁為上訴人吳美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