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畢宇翔被 上訴人 簡煌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660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訴外人長榮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保全公司)副總經理,上訴人前受雇於長榮保全公司,於任職期間經指派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台北神話社區(下稱本件社區)擔任總幹事。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至11月間,因職務上過失,致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短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9,546元,並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簽立悔過書確認,乃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12月5日代替上訴人將其積欠之款項179,546元全數歸還本件社區。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先行墊還前揭積欠款項,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除歸還本件社區179,546元債務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然上訴人迄未將上開墊付款項償還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墊付款項179,546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所託,協助處理本件社區管理費短絀一事,因兩造均無足夠現金代墊,方經被上訴人介紹,由上訴人出面向訴外人李佩玲借款15萬元,以先行歸還本件社區短少之款項,非由被上訴人或長榮保全公司自行墊付,又上訴人並非向被上訴人借款,借貸債權人應為李佩玲,故被上訴人、長榮保全公司均非上訴人之債權人。另差額部分則係上訴人向其祖母所借,於當日匯入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亦非由被上訴人墊付。且上訴人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仍於長榮保全公司擔任勤務襄理,期間薪資本約定由長榮保全公司之關係企業轉帳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現金給付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領得前揭期間之薪資,被上訴人宣稱已將扣發之薪資交付李佩玲,以代清償上訴人之借款,亦遭李佩玲所否認,足見被上訴人不但未替上訴人墊付任何款項,尚自行剋扣上訴人之薪資共116,977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歸還本件社區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599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擔任本件社區總幹事期間,因職務上過失,致本件社
區管理委員會短絀管理費共179,546元,並承諾歸還本件社區前揭積欠款項(原因及經過如原證1、2所示,原審卷第13至15、83頁,本院卷第95頁)。
㈡上訴人為歸還前揭積欠款項,經被上訴人之介紹,於111年11
月28日、29日向李佩玲借款15萬元,約定利息為5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票面金額2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及借據各1張;上開借得款項則於同日由李佩玲當場交付予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95頁)。
㈢被上訴人嗣於111年11月30日、12月5日,將179,546元交付本
件社區新任總幹事,而將上訴人前揭積欠款項全數歸還本件社區(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95頁)。
㈣李佩玲迄今僅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3萬元;前開15萬元借款迄未獲清償(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95頁)。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係自行墊付而代上訴人將其積欠款項先行歸還本件社區,及其墊付金額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款項中62,599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行剋扣上訴人薪資,不得再向其請求返還上開歸還本件社區之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僅自行墊付上開歸還本件社區款項中之29,546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款項29,546元: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1年11月30日、12月5日代替上訴人將其積欠款項179,546元全數歸還本件社區,故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除上開債務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款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開歸還本件社區之款項,其中15萬元係由上訴人向李佩玲借款,屬上訴人與李佩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差額部分則係上訴人向其祖母所借,並非被上訴人自行墊付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因職務上過失,致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短絀管理費共1
79,546元,並簽立如原證1所示之悔過書,承諾歸還前揭積欠款項;其於111年11月28日、29日向李佩玲借款15萬元,並簽發本件本票、借據各1張,所借款項15萬元則由李佩玲當場交付予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1月30日、12月5日,將179,546元交付本件社區新任總幹事,資以歸還上訴人前揭積欠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至㈢),應堪認實。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固已於前揭時點,代上訴人將其所積欠之款項179,546元全數歸還本件社區,惟其中15萬元部分,實係經被上訴人之介紹,由上訴人向李佩玲借得款項後,再轉交予被上訴人代為歸還,此部分應認係上訴人自行向李佩玲所借得之款項,屬上訴人與李佩玲之債權債務關係,僅係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代為歸還本件社區而已,難認屬被上訴人自行墊付之款項(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就上訴人前開借款債務及本件本票擔任背書人或票據保證人,則係屬另事)。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上開歸還本件社區款項中之15萬元係其向李佩玲之借款,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僅係代為歸還本件社區等語,應非無稽,而屬可採。
⒉至上訴人又辯稱:上開歸還本件社區之款項,除其向李佩玲
借款15萬元外,其餘差額部分係其向祖母所借,於當日匯入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亦非由被上訴人自行墊付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復表示:伊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1頁),已難遽信;且徵諸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1日公告(原審卷第15頁),亦載明上訴人積欠款項179,546元係由長榮保全公司副總經理即被上訴人以現金歸還後,始於翌日存入銀行,即與上訴人所陳向祖母借款後匯入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一情顯不相合,要難認其所述為真實。次查上開歸還本件社區之款項179,546元,確係由被上訴人如數交付予本件社區新任總幹事,用以償還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足認上開歸還本件社區之款項中,扣除上訴人向李佩玲之借款15萬元,所餘差額29,546元(計算式:179,546-150,000=29,546)確係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先行支出墊付無訛。是被上訴人陳稱前開差額29,546元部分係由其自行墊付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訴人執前詞所辯,即難遽採。
⒊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歸還本件社區之款項179,546元中之15萬
元,係上訴人向李佩玲所借得之款項,再由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代為歸還,非由被上訴人自行墊付;其餘差額29,546元(計算式:179,546-150,000=29,546),則係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歸還本件社區,洵堪認定。則上訴人積欠款項中之29,546元既係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在此範圍內,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前揭債務受償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款項29,546元,自無不合,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行剋扣上訴人111年11月至112年3月
之薪資,不得再向其請求返還上開歸還本件社區之款項,並無理由:
查上訴人另以:案發後上訴人繼續擔任勤務襄理至112年2月自行離職止,惟其迄未領取111年11月至112年1月之薪資共116,977元;上開薪資本應由長榮保全公司或其關係企業轉帳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方式交付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宣稱已代上訴人將扣發之薪資交付李佩玲,業經李佩玲否認受償,足見上開扣發之薪資係遭被上訴人自行剋扣等語置辯,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並提出薪資單、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LC00000000號陳情回覆、勞動檢查立即GO網頁畫面擷圖、上訴人及李佩玲書立之債權聲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7至59、63至73頁,本院卷第22至30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陳稱:伊是長榮保全公司員工,不可能剋扣上訴人之薪資等語(本院卷第53頁)。
而細究前開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定長榮保全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有未按期、足額發給上訴人薪資之情形,可否憑此遽謂上訴人111年11月至112年1月之薪資即係遭被上訴人剋扣未發,仍非無疑;又上訴人係任職於長榮保全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並非受雇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是否遵期、足額給付,乃其與任職單位長榮保全公司或其關係企業間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尚無直接關連,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其請求返還墊付款項,實難認有據,尚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起(原審卷第23頁),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款項29,546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