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孫誠英訴訟代理人 孫誠俊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周容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孫誠英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孫誠英關於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債權不存在,及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部分,准予追加。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孫誠英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且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孫誠英(下稱孫誠英)依民法第92條、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對孫誠英就如附表一「債權內容」欄所示之債權,及如附表二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均不存在,並歸還系爭本票予孫誠英。經原審判決後,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孫誠英於本院對合迪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並以上開債權伊實際收受10萬7,058元,惟伊已繳納23萬2,875元為由,追加聲明請求合迪公司返還差額12萬5,817元(計算式:232875-107058=125817),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均係因孫誠英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在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本票上簽名所生債權存否之糾紛,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可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用,堪認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合迪公司程序權之保障,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孫誠英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㈡至於孫誠英嗣後於本院以原非當事人之詮王興業有限公司(
書狀誤載為詮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王公司)、許世詮與合迪公司共同詐騙孫誠英進行貸款,此部分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而追加詮王公司、許世詮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追加請求詮王公司、許世詮應與合迪公司連帶給付12萬5,817元,另請求詮王公司、許世詮給付19萬2,082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合迪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查,合迪公司並不同意孫誠英此部分訴之追加,且其於第二審始為此追加,顯有損於詮王公司、許世詮之審級利益,於其等程序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孫誠英此部分訴之追加,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蘇錦秀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原債權人 債權發生原因 債權受讓人 債權內容 廖俊凱 分期買賣自小客車價金 車輛:三陽TUCSON,年份:西元2010,車牌號碼:000-000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合約號碼:X2101D0522 分期本金:45萬元 分期期間:110年3月17日至116年2月17日 分期利率:年利率14.1907% 分期總價:67萬0,680元,分72期償還,每期償還9,315元附表二:(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 孫誠英 54萬元 110年1月31日 未記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