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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甫運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浚豪上 訴 人 李明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翰陞被 上訴人 方潁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12年11月17日111年度士簡字第1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明志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直行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下稱系爭路段),行駛至忠福路與南勢二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由伊所駕駛、於系爭路口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的運鈔車(下稱系爭A車)左側車身,系爭A車因碰撞而起火燃燒(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伊受有臉、右頸及右手二至三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8%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7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3,600元(一天2,400元×14天=33,600元)、交通費用1,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000元,且伊因系爭車禍事故,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上述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228,671元(計算式:2,071元+33,600元+1,000元+42,000元+150,000元=228,671元)。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尚得請求114,336元之損害賠償。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李明志為上訴人甫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甫運公司,與上訴人李明志合稱上訴人,分稱姓名、名稱)所僱用,而李明志於執行業務時,違反注意義務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甫運公司自應與李明志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4,336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接近系爭路口時,其向右靠之駕駛路徑已使駕駛在後之李明志認為系爭A車屬行駛於慢車道上之車輛,孰料系爭A車竟在系爭路口突然向左迴轉,斯時系爭A車與系爭B車僅相距2至3部車輛的距離,而系爭B車以每小時40公里、每秒11.1公尺的速度前進,反應時間只有1.67秒,實在不及反應,因認李明志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又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心理狀態及事故發生經過,原審認定之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又縱認上訴人有駕駛違規情事,原審所認定之過失比例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4,336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不爭執、爭執之事項,並經兩造於113年5月20日同意,本院卷第78至79頁):

㈠、李明志於110年10月13日12時57分許,駕駛系爭B車沿系爭路段行駛,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在系爭路口左迴轉,系爭B車前車頭於系爭路口與系爭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A車因而起火燃燒,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

㈡、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李明志受僱於甫運公司,為甫運公司執行職務,若李明志須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賠償責任,甫運公司應與李明志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071元。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看護費用為33,600元。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42,000元。

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交通費用1,00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李明志之駕駛行為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及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非財產損失為若干?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雙方過失比例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李明志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與甫運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李明志駕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注意義務致碰系爭A車、B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為憑(原審卷第20至25頁),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明志駕駛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等語(原審卷第20至25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原審卷第48至64頁)。又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送逢甲大學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依影像分析結果,系爭A車事故前平均車速約由每小時40.61公里降至每小時22公里左右,系爭B車事故前之平均車速約在每小時60公里左右,依系爭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言,系爭B車已有超速情形。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A車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往左迴車於先,且依影像研判系爭A車應有顯示左方向燈之可能性較高,而依系爭A車進入路口後,車身約位於慢車道延伸處,研判系爭A車左側已留有近約一個快車道之通行空間,認系爭A車應係由外側逕行往左迴車。依現有影像跡證說明畫面,可見系爭A車左方向燈閃爍約2.178秒後,系爭A、B車發生碰撞,依影像顯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系爭A車係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後系爭A車左側雖已留有近約一個快車道的通行空間,但其左側車輪仍約在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處,且往左迴車前亦有顯示左方向燈,認後方沿快車道行駛之系爭B車,應可注意前方系爭A車之動態,時間計算:(151-85)*0.033=2.178秒。綜合上述跡證,研判系爭A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左側留有近約一個快車道之通行空間,進入路口後顯示左方向燈由外側逕行往左迴車,未注意左側沿快車道通行之系爭B車。而B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前方已顯示左方向燈往左迴車之A車,認本件A、B兩車駕駛雙方疏失情節相當,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等語(原審卷第162至204頁)。觀諸上開鑑定意見均認上訴人李明志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佐證資料均有參考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方車禍處理資料,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明志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並非無據。

⒊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上訴人辯稱系爭A車接近系爭路口時,其向右靠之駕駛路徑已

使用路人認為系爭A車屬行駛於慢車道上之車輛,非同車道車輛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超商監視器錄影檔案、系爭車輛右側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略以:系爭A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內,斯時系爭B車則同向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之內側車道內,距離系爭A車約2台車車距,嗣系爭A車行駛接近系爭路口時,車身逐漸跨越分隔線向右外側車道偏駛,此時系爭B車仍同向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內側車道內約2台車車距處,系爭A車左後車輪跨越系爭路口停止線時,車身已有三分之二位於外側車道上,在跨越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方行人穿越道後,突然往左進行迴轉,過程中無明顯暫停情形,於迴轉過程中,車身突然劇烈搖晃,應係側面遭系爭B車撞擊(參本院卷第101至103、108至114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系爭A車駛近系爭路口時,固有三分之二車身進入外側車道,但仍有三分之一車身橫跨於內側車道上,尚難認屬外側車道車輛,而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之必要。上訴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⑵再者,上訴人辯稱系爭A車在系爭路口突然左轉,以系爭B車

車速及兩車間之距離,李明志之反應時間僅有1.67秒,實在不及反應云云。惟查: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系爭A車係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後,系爭A車左側雖留有近約一個快車道的通行空間,但其左側車輪仍約在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處,且往左迴車前亦有顯示左方向燈(影格85),因認後方沿快車道行駛之系爭B車,應可注意前方系爭A車之動態,反應時間計算:

(影格151〈碰撞時〉-影格85〈顯示左方向燈時〉)*0.033秒/格=2.178秒,有前揭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為憑(原審卷第178頁,反應時間計算方式參原審卷第170至172頁),與上訴人主張僅有1.67秒,已有不同。上訴人固提出斯時系爭A車與系爭B車僅相距2至3部車輛的距離,而系爭B車以每小時40公里、每秒11.1公尺的速度前進等作為計算反應時間之依據,然就系爭B車車速部分,上訴人李明志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係表示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原審卷第58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又改稱當時車速為每小時40公里(本院卷第171頁),就系爭A、B車車距部分,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表示距離約3台小貨車距離(原審卷第58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復改稱間隔約2至3部車輛距離(本院卷第171頁),上訴人主張據以計算反應時間之車速、兩車間隔等依據,不僅前後所述相異,亦與本院勘驗結果或鑑定報告測量結果不同,自難以此為據採認上訴人說法,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說,自難遽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況李明志於警詢時亦陳稱:系爭車輛直行時在我的前方距離

約3台小貨車,肇事路口前突然向右轉後急速往左迴轉,我立即緊急煞車並按鳴喇叭警示對方,但還是來不及,我的車輛前車頭直接撞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之後聞到汽油味,開始著火等語(原審卷第58頁),併參以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A車行駛車道之勘驗畫面,足認李明志當時應係同向同車道行駛在系爭A車之正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以因應前車改變行車速度或方向等突發狀況,而系爭A車在肇事路口前已有減速並顯示左邊方向燈之外顯駕駛行為,李明志卻僅稱看見系爭車輛右偏後突然往左迴轉,且當下緊急煞車仍無法避免碰撞等語,足徵李明志未盡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且車速快慢影響需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多寡,亦即當駕駛選擇較高車速行駛,其需注意與前車保持之安全距離即應拉長,以利自身遇突發狀況有充足反應時間避免碰撞,上訴人所辯反應時間不到1秒,不僅與鑑定報告所示不符,縱令為真,益徵其所選擇之行車速度未能與系爭A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而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⒋綜上,本院認定李明志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

行車距離之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係因李明志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明志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李明志係受僱於甫運公司執行職務等節並不爭執,甫運公司亦未就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節為相關主張或舉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甫運公司與李明志連帶負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的數額: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071元、

必要看護費用為33,600元、受有工作損失42,000元、支出必要交通費用1,000元,均不爭執。

⒉非財產上損失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被上訴人因李明志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該等傷勢並非輕微,暨醫囑記載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住燒燙傷加護病房,於110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2週等情,可知被上訴人除因傷勢及手術復原疼痛外,尚且無法工作,對於日常生活亦造成極大不便,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必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在這些傷勢康復前需忍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所致之承受身體傷害及生活不便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經認定為228,671元【計

算式:2,071元(醫療費用)+33,600元(看護費用)+42,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00元(交通費用)+15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28,671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李明志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迴車時未看清來往車輛逕行迴車,亦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第24至25、162至20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幹線道車、直行車輛,被上訴人為支線道車、轉彎車輛,上訴人應有較優先之路權,且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上訴人為大角度左迴轉前,幾無暫停注意後方來往車輛(本院卷第101、102頁),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等情,因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0%、60%。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1,468元(計算式:

228,671×40%=91,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以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前開經准許部分,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原審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1,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應准許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