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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洪進蔘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複代理 人 鐘炯鈁律師被上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壓迫伊所承保、由被保險人王盟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並統稱系爭車禍),致A車撞擊停放路邊之BQD-1397號自用小客車(由方思晴使用,所有權人為其父親方丕堂,下稱C車)伊為A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5,357元(其中工資6萬0,488元、折舊後零件21萬4,869元),上訴人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金額為137,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與系爭車禍相關事件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996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至於系爭車禍所送請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委員並非專家不具有法律專業,所為鑑定不足採信,且與事實不符,亦無任何證據或理由可佐。至於警員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為其個人意見,警員不具有交通事故鑑定專家資格,其意見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前揭金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補充辯稱:另案民事判決認定伊就系爭車禍並無任何過失責任,此有既判力或爭點效。另伊所涉犯過失傷害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80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刑案),亦認定伊就系爭車禍無過失責任。系爭車禍係因王盟仁駕駛A車之時速逾70公里,超出當地限速50公里所致,且C車亦違規停車於路邊,具有肇事因素,應負擔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縱認伊應負過失之責,也不應負擔5成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一)112年3月13日12時許,被上訴人所承保由王盟仁所駕駛之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行駛於第一車道。原在第一車道,後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並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上訴人駕駛B車在A車之左前方,A車接近事故現場時,B車右側前後輪,均已跨越車道線至第二車道;方思晴所使用之C車則停放路邊,與後車相較,略為突出路面。王盟仁行經事故現場時,仍以時速74至78公里行駛於第二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右前車輪與停放路邊之C車左後車輪發生碰撞;上訴人則持續行駛於第一車道,右側前後輪均已跨越車道線至第二車道,B車雖有逐漸右偏,但仍持續行駛於第一車道,並未變換車道,且B車並未與A車發生碰撞。

(二)被上訴人承保之A車,為被保險人王盟仁支出修復費用600,143元(其中工資60,488元、零件539,655元)。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A車係於110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12年3月13日,A車已使用2年,是A車就零件部分,若認定上訴人就上開事故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14,869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0,488元,合計為275,357元。因王盟仁有上開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與有過失之責任下,若認上訴人應同負5成過失之責,則應賠償之金額減輕5成,該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37,679元(計算式:275,357×0.5=137,67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88頁)

(一)上訴人是否因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王盟仁駕A車撞上路旁之C車,而應負過失之責?

(二)若上訴人負有過失之責,其過失比例為何(包含B車及C車部分,應各別分擔之比例)?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因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王盟仁駕車撞上路旁之C車,而應負過失之責: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查,經本院勘驗系爭車禍當時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為: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為王盟仁所駕駛之A車所拍攝,影片總長為47秒,於畫面左下方顯示之時間為112年3月13日11時51分(下同,下述時間以畫面左下方之時間為準),A車行駛於兩線道之道路上,於37秒處前方於內線車道有一台銀色車輛,A車以時速每小時(下同)72公里行駛於內線車道,嗣後A車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後,時速為74公里,此時可見上訴人所駕駛之B車行駛於該銀色車輛前即內線車道,A車行經銀色車輛後;於44秒處時速達78公里,此時B車之右車輪有跨越車道分隔線上;於45秒處A車撞上方思晴所停放在路旁之C車,A車時速仍顯示為78公里;於46秒處B車之剎車燈亮起,A車則減速至74公里並因撞上C車之故,影像有劇烈晃動至A車停車為止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第103頁)。可知上訴人駕駛之B車,行駛於2車道間,其車身向右偏駛,並有煞車之舉,雖未與A車發生碰撞,惟B車向右偏駛之行向,已使A車預判B車會變換車道,壓縮A車所在車道之空間及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影響後方A車之行車動態,進而撞擊C車而受損,堪認上訴人於駕駛B車向右跨越分向線時,疏未注意與後方車輛即A車併行之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前經原審將系爭車禍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經該所以113年6月7日之鑑定意見書認為上訴人駕駛C車(即本件上開簡稱之B車),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見原審卷第135至140頁);復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覆議意見為:「一、王盟仁駕駛RDU-3377號租賃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N3-0367號自小客車: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69至173頁),同本院上開之認定,亦徵上訴人因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王盟仁駕車撞上路旁之C車,而應負過失之責。至於上訴人雖質疑上開鑑定意見不具有法律之專業及未有證據可佐等語。然上開鑑定之過程查無違失或瑕疵之處,且係參照上訴人、王盟仁等人之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證據,並將認定之理由詳載於肇事分析中,而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明何處之鑑定理由有所違誤,僅空言爭執,顯不足採。另參諸上開參與覆議會之鑑定人王皇玉(見原審卷第173頁、第175頁)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教授,並教授刑事法,顯非如上訴人所辯,鑑定委員均不具有法律專業,故其所辯,自無可採。

3.上訴人固提出另案民事判決之結果為據。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觀諸另案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為C車之使用人方思晴訴請上訴人及王盟仁連帶賠償C車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價值減損等費用,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乃代位王盟仁向上訴人請求其支出A車車損之費用,兩者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且當事人亦不盡相同,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況另案民事判決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依法獨立審判及認事用法,自不受另案之拘束,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4.至於上訴人雖舉另案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然細譯上訴人於另案刑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之不起訴處分理由,係因告訴人王盟仁與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王盟仁方撤回刑事告訴;另就上訴人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係因A車與B車未發生碰撞,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該罪之犯意等情,可認均未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則另案刑案之結果,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之過失比例為5成:

1.本院衡酌上訴人駕駛B車之右車輪有跨越車道分隔線上,向右行未注意後方之A車,若非B車侵入A車前方之車道,則A車可向左行駛即得避免系爭車禍,並審酌係因王盟仁駕駛A車超速行駛,因而縮短其反應之時間,兩車就系爭車禍同負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5成。

2.至上訴人雖辯稱:C車之駕駛方思晴就系爭車禍亦係違規停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縱認方思晴就系爭車禍同負肇事責任,惟上訴人與方思晴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即得於扣除其應負之5成與有過失比例後,進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全部損害,上訴人僅得於賠償被上訴人後,另向方思晴為內部分擔之請求,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按其與方思晴間之肇事責任比例賠償損害,本件自無庸審酌C車過失比例為何之必要,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7,679元【計算式詳如上兩造不爭執事實(二)所載】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原審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7,679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539,655×0.369=199,133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9,655-199,133=340,522第2年折舊值 340,522×0.369=125,653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0,522-125,653=214,869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