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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淡水大學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進良訴訟代理人 白樹中

戴麗蓮被上訴人 洪明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為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20頁);嗣其於114年4月15日準備程序變更上訴範圍為:㈠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後其又於114年6月3日準備程序減縮上訴範圍為:㈠原判決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501頁)。上開聲明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減縮上訴聲明部分,而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郝正達,嗣變更為鄭進良,並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4年2月8日新北淡工字第1142622988號函、淡水大學城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至21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為淡水大學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10年12月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31屆第1次會議),並未於通知上具體記載關於調漲管理費之具體內容,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第2款第6目、第31條規定,惟因出席人數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3以上而無法開議。而系爭社區復於110年12月12日之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31屆第2次會議),係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人召集,以追認方式通過於110年3月14日召開第30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討論調漲管理費為每坪60元(下稱系爭決議)等因出席數不足而未通過決議事項,惟第31屆第2次會議關於系爭決議,依系爭規約第23條第2款第6目約定,屬於重要議案,需通過1/2區權人出席、1/2區分所有權比例以上通過才可以開議,然第31屆第2次會議僅有1/5區權人出席,調漲管理費議案應不成立;又上訴人於第31屆第2次會議後翌日即行公告會議決議成立,並未載明區分所有權人可以於7日內表示反對意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決議仍不成立。另上訴人違反公共利益且濫用權利而調漲管理費,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又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才在信箱丟財報,然第31屆第2次會議前於同年月12日即開會,又因當時社區保全撤哨,區權人係於不了解財務狀況下受脅迫而表決,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經原審判決確認第31屆第2次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未據上訴部分,已經確定,於茲不贅),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於110年12月5日上午召開第31屆第1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而流會,第31屆第1次會議與第二次會議之召集人均為簡文昌副主任委員,核屬由同一召集人重新召開。第31屆第2次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章程第23條第1款約定,僅需1/5區權人出席、1/2區權人決議即可通過,而第31屆第2次會議,出席人數86人(全體區權人人數344人),同意調漲管理費決議之票數61票,又調漲管理費議案屬一般議案之決議,故調漲管理費決議合法成立。第31屆第2次會議之會議紀錄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5日(即110年12月27日)內送各區權人並公告之,經逾7日尚無過半數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以上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第31屆第2次會議之系爭決議應已合法成立。並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10年12月5

日由系爭社區副主任委員簡文昌所召集召開第31屆第1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3以上而無法開議。而系爭社區復於110年12月12日由簡文昌所召集召開第31屆第2次會議,並以全體區權人人數344人,出席人數86人,同意追認調漲管理費決議之票數61票,通過調漲管理費之系爭決議。之後並於110年12月13日為決議成立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第31屆第1次會議通知、第31屆第2次會議紀錄、110年12月13日決議成立公告等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124至130頁)。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由上揭不成立或無效原因,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決議是否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不成立或無效原因,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會成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6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360頁)分別定有明文或約定明確。

則第31屆第1次會議、第31屆第2次會議之召集人均為居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時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簡文昌所召集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是足認系爭第31屆第1次會議、第31屆第2次會議之召集人係為合法之召集權人。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第1項);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内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2項);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第3項),同法第32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34條第1項則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内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另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3條、第24條第1項亦分別明文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三分之一,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三分之一之出席,始得開議;如未達到門檻召開第二次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五分之一,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五分之一之出席,始得開議。作成決議之必要條件:一、一般議案決議,出席人數過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上款規定未獲至決議,依本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開會議。

二、重要議案之決議,下列重大事項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以上出席始得開議,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1.規約之訂定或變更。2.本大樓重大修繕或改良。3.本大樓發生本條例第13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需重建時。4.強制住戶遷離或強制區分所有權出讓。5.約定專用或共用事項。6.其他依法規,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重要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記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予公告。一;開會時間、地點。二、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及占比例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討論事項及經過概要與決議事項之內容。四、附件:開會通知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簽名表、代理出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62、363頁)。是除關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3條設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外,其餘應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範為適用,合先敘明。經查:

⑴查系爭社區於於110年12月5日由系爭社區副主任委員簡文昌

所召集召開第31屆第1次會議,討論系爭議案,因出席人數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3以上,不符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而無法開議,嗣於110年12月12日由簡文昌所召集召開第31屆第2次會議,已如上述。

⑵依第31屆第2次會議紀錄記載,系爭決議係以以全體區權人人

數344人,出席人數86人,同意追認調漲管理費決議之票數61票,通過調漲管理費之系爭議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決議形式上符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3條關於一般決議議決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決議係攸關管理費調漲應適用重大事項決議之出席表決規定云云,但系爭決議有關管理費之調漲,並非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3條第2款第1至6目所訂事項,應非重大事項決議,是系爭決議形式上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第1項規定。⒊然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應於

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後,由各區權人於7日内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惟上訴人雖已將第31屆第2次會議紀錄於110年12月13日決議成立公告,此有上訴人提出之110年12月13日決議成立公告可按(見本院卷132至136頁),且110年12月13日決議成立公告上雖記載:上開會議之會議記錄,業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5日(110年12月27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經逾7日尚無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該次會議之決議視為成立,特此公告。而系爭社區就系爭決議所製作「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固有記載:「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計344人,區分所有權比例計100%;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合計0人,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0%」、「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決議成立」內容(見本院限閱卷內),但此為上訴人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所自行製作之檢核文件不能憑此即認上訴人已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之程序。而上訴人代理人已自陳:31屆第2次會議紀錄是否有送達給每位區權人不確定(見本院卷第503頁),且上訴人並無提出已將31屆第2次會議紀錄均合法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簽收紀錄,即無法認定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上記載為真實,當無從認定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已合法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足認系爭決議所需完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要件,尚有欠缺,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決議已具備成立要件,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尚未合法成立,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而未成立,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