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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黃安民訴訟代理人 于佳瑄被上訴人 黃玉齡訴訟代理人 楊慶南

邵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及原審被告黃玉婷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明輝(下稱黃

明輝)之子女,黃明輝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兩造、黃玉婷及訴外人黃玉蕙,並由上訴人擔任黃明輝之遺囑執行人。黃明輝死亡後可請領之勞保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3萬1,700元,由繼承人四人均分,每人可得3萬2,925元,卻由被上訴人獨得,另因原審被告黃玉婷沒有分擔到黃明輝的喪葬費,而由上訴人先行支付,故被上訴人應該給付上訴人應分得之3萬2,925元,以及代付原審被告黃玉婷應分得之3萬2,925元,共計6萬5,850元。

㈡又黃明輝過世後,尚留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黃玉婷私自與租客簽訂租賃契約,出租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其經營獲利屬於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黃玉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上午8點59分許,僱工將系爭停車場之鐵捲門切割造成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回復原狀費用11萬5,200元。

㈢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1,050元。⒉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黃玉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二、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勞保喪葬津貼6萬5,85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駁回停車場租金不當得利30萬元部分不服,對被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見本院卷第243頁筆錄)。

三、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遺囑執行人之任務僅係依遣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民法第1215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應限於與遺囑有關之範圍內者始足當之,逾遺囑所定範圍外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當不歸屬遺囑執行人。從而,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管理而涉訟,遣囑執行人方具當事人適格,遺囑所定以外之遺產涉訟時,遺囑執行人則無當事人適格。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

㈠黃明輝於110年12月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兩造外,尚有黃玉蕙、黃玉婷。而本件上訴人請求黃明輝死亡後迄至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前,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占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96頁筆錄)。則該項不當得利為黃明輝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本件請求之對象係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上訴人雖以其為黃明輝之遺囑執行人,主張單獨提起本件訴

訟具有當事人適格云云,並提出公證遺囑為證(原審卷一第87頁)。依該公證遺囑記載:「為避免爭產,故立遺囑分配如下:本人名下位於七堵區之五筆土地(地號:七堵區友蚋段樟空湖小段50、51、53、59-2、123)均由子黃安民單獨繼承」、「本人其餘未指定之遺產,由法定繼承人依法平均繼承」。上訴人雖為黃明輝之遺囑執行人,但依前述說明,其遺囑執行人之任務僅係依遣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而已。系爭土地由黃明輝繼承人全體繼承,就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亦屬公同共有債權,此部分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非屬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範圍。上訴人未經其餘繼承人黃玉蕙、黃玉婷之同意自行起訴,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諭知自114年1月20日後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247、353頁筆錄),惟上訴人迄未補正。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取得其他不當得利公同共有人黃玉蕙、黃玉婷之同意單獨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