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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李素卿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被上訴人 周雅明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撤回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依如附件所示之工程項目及費用進行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第一審(除撤回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漏水部分,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2年4月18日北土技字第112200143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附件6第6-2頁所載工程費用及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606元。嗣經原審判決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聲明第㈡項之訴全部撤回,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撤回(本院卷第351頁),揆諸前揭規定,即生撤回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就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嗣依鑑定單位出具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11月27日北土技字第1142005544號函(下稱114年11月27日補充說明函)附件1更正上開聲明第㈠項內容如後,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4樓房屋之所有人,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因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間就4樓房屋主浴浴室地坪有漏水情形,導致3樓房屋主臥室牆壁、天花板滲漏水、發生壁癌等損害如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及鑑定結論所示。被上訴人對於4樓房屋之保管、維護有缺失,導致發生上述漏水情形,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使其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排除對於3樓房屋所為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4樓房屋,依如附件所示之工程項目及費用進行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就4樓房屋主浴或客浴何者漏水舉證證明,故原審認為無從認定二者均有修繕之必要,並無違誤。又4樓房屋主浴外牆面、地板有黑斑、壁癌,至多說明該處有潮濕現象,並不能證明主浴有向下滲漏至3樓房屋天花板或牆面情形,且不能排除係因空氣潮濕或5樓滲漏所致;鑑定報告書所採鑑定方法尚欠周全,含水率檢測變化細微,又未設置參考點紀錄積水試驗前後之含水率,無法排除測量誤差或環境因素等其他原因造成之含水率變化,實有疏漏,其結論並不正確,尚存疑義而不可採,亦不能排除其他原因造成3樓房屋天花板潮濕。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上訴人所稱防水層搭接瑕疵存在,鑑定機關亦無法確定實際發生滲漏水之具體原因,實難想像4樓房屋浴室會滲漏至3樓房屋天花板;另依鑑定機關函覆可知,4樓房屋客浴並無滲漏水情形,至其認定主浴有滲漏部分,則與鑑定人於原審之證述不同。就鑑定機關函覆主浴之修繕方式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4樓房屋,依如附件所示之工程項目及費用進行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3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4樓房屋之所有人(本院卷第103頁)。

㈡本件經送鑑定機關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建議

修繕工程項目及費用如鑑定報告書附件6第6-2頁所示(本院卷第81頁)。

㈢本件經送鑑定機關補充說明後函覆,建議修繕工程項目及費

用如114年11月27日補充說明函附件1所示(本院卷第283至2

87、309頁)。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即為:3樓房屋主臥室牆壁、天花板發生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係4樓房屋主浴滲漏水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4樓房屋,依如附件所示之工程項目及費用進行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4樓房屋,依如附件所示之工程項目及費用進行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另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是參諸上開規定及其規範意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之所有權,因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而受妨害者,自得向該他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修繕其專有部分以排除妨害,並負擔其費用。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3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4樓房

屋之所有人;3樓房屋因被上訴人對於4樓房屋之保管、維護有疏失,致4樓房屋主浴漏水,造成其主臥室牆壁、天花板滲水或漏水、發生壁癌之情形,因而受有前揭損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3樓房屋照片、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至19、25至28頁),且有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及鑑定結論10.1、10.3、10.12、11.4及附件5第5-1至5-2、5-7至5-9、5-21至5-22頁所載可資為憑,應堪認實。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及鑑定結論略以:研判4樓主浴及客浴積水有造成3樓上訴人所指主臥牆面及平頂含水率增加情形;3樓房屋主臥室牆壁及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為4樓房屋浴廁滲漏所致;3樓房屋主臥室牆壁及天花板修復方式為重新油漆;4樓主浴、客浴修復方式為拆除部分裝修、重新施作防水工程、部分裝修回復;依據鑑定結果並無複數滲漏水原因存在等語(鑑定報告書第5至7頁);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7月4日北土技字第1142003071號函(下稱114年7月24日補充說明函)亦以:依據鑑定報告書之檢試驗結果,僅能證明4樓主浴有滲漏水情形;依鑑定所實施之檢測結果,4樓房屋主浴為滲漏水源頭等語(本院卷第236、238、240頁)。足認前揭3樓房屋主臥室牆壁及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確係4樓房屋主浴滲漏水無訛,前揭4樓房屋漏水狀態已妨害上訴人就3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自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及鑑定結論,係經鑑定人本於專業學

理,現場實際勘查,並檢測試驗分析所得,復於鑑定報告書中詳敘鑑定經過及方法,尚難遽認有顯著偏離鑑定專業或檢測違誤之情形,並無不合。而關於含水率檢測方法及誤差或其他環境因素之排除問題,業經證人即鑑定人林進基於原審證稱:依鑑定報告書附件7檢測紀錄,含水率變化量就是積水前、積水後含水率之變化量,誤差會看到檢測有正號、負號,因此可以排除檢測誤差的影響;環境濕氣影響比較不容易排除,本件鑑定有採用紅外線檢測佐證,紅外線不會因環境濕氣影響,因為水分蒸發會讓壁體或結構體溫度下降,紅外線檢測儀可以看得出來;含水率檢測與紅外線檢測結果一致;紅外線檢測在積水試驗前、後均有進行檢測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08至210頁);又關於設置參考點部分,亦據證人林進基證稱:鑑定報告書附件7「積水前含水率」就是在積水前之含水率基準,待積水完成後再次檢測同一位置,會得到「積水後含水率」之數值,故基準點就是積水前所測之含水率等語,且稱:因被上訴人要求再次檢測,且要求檢測位置不是直接在混凝土地板上,只能採相對值評估法,用相對數值顯示數據差異;經再次檢測,仍有滲漏水情形,第2次做24小時積水並未發生膠帶漂起情況;第2次積水檢測採用之檢測方式係用相對值確認,並非採用積水前後數據變化等語(原審卷第209至210、212頁)。參以114年7月24日補充說明函已載明:依鑑定報告書,遠離4樓主浴處之地板含水率較低,鄰近4樓主浴處之地板含水率較高(增幅達13.33倍),此係驗證4樓主浴為滲漏水源頭,該滲漏水由4樓主浴滲出後往外擴散等內容(本院卷第238頁)。可知本件鑑定之檢測方法已合併採用含水率檢測及紅外線檢測,依積水前後含水率測得其變化量,均檢測得出4樓房屋主浴積水後,3樓房屋主臥牆面及平頂有溫差異常現象及含水率增加情形,並可排除測量誤差或濕氣等環境因素影響;又經再次積水檢測後,以相對數值方式確認,仍可判定接近4樓房屋主浴位置之地板含水率增加,顯示4樓房屋主浴確有滲漏水情形。是參上說明,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即有誤會,尚非可採。

⒉次查,證人林進基於原審已證稱:第1次積水檢測因膠帶未貼

牢而漂起,致積水時間變短,遠小於24小時,在此情形下鑑定人使用混凝土水分計、紅外線儀器對3樓房屋進行檢測,即已發現3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如積水達24小時,滲漏水的量只會更大;除積水試驗外,檢測兩造給水管、4樓房屋靠近3樓房屋之外牆、4樓房屋浴室排水情形,均非造成3樓房屋滲漏水原因,加上積水試驗之結果確認為4樓房屋主浴發生滲漏水;不管積水前、後,該瑕疵旁之數值都是最高的等語;遠離4樓房屋浴室位置含水率明顯下降,4樓房屋牆面並無樓上往下滲水發生壁癌、油漆脫落等情形,外牆亦屬乾燥狀態,故可排除其他住戶發生滲漏水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10至212頁)。且114年7月24日補充說明函亦已明確說明4樓房屋主浴外部牆面油漆有起泡、破裂及壁癌發生,原因為4樓房屋主浴內部用水滲漏至外部牆面,或由牆底滲出至4樓主臥室木地板下方(本院卷第238頁)。被上訴人另辯稱本件不能排除係空氣潮濕或其他原因,或5樓滲漏水所致云云,要無足採。

⒊另查,114年7月24日補充說明函雖表明:本件鑑定過程採4樓

房屋之主浴、客浴同時積水進行檢測(本院卷第240頁),與證人林進基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相符(原審卷第210頁),惟業已釐清4樓房屋浴室之滲漏來源,敘明:依鑑定所實施之檢測僅可認定4樓房屋主浴有滲漏;依鑑定報告書,遠離4樓主浴處之地板含水率較低,鄰近4樓主浴處之地板含水率較高(增幅達13.33倍),此係驗證4樓主浴為滲漏水源頭,該滲漏水由4樓主浴滲出後往外擴散等內容,業如前述,且與證人林進基於原審所稱:4樓房屋客浴並非上訴人當日所指滲漏水之位置,故沒有特別針對客浴下方進行檢查一節並無扞格(原審卷第212頁),足認3樓房屋主臥室牆壁及天花板漏水之原因即可確認為4樓房屋主浴之滲漏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就4樓房屋主浴或客浴何處漏水舉證證明;鑑定人認定主浴有滲漏部分,與其於原審之證述不同云云,亦容屬誤解,無可憑採。至鑑定機關於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11.1.1中即已說明:4樓房屋主浴、客浴於鑑定會勘時均已更新,故已無主浴、客浴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瑕疵等語,又4樓房屋主浴雖難認有前開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瑕疵,然稽諸鑑定報告書、114年7月24日補充說明函,均認定4樓房屋主浴有前揭滲漏水情形,並記載其檢測方法、經過及判斷依據如上,自難逕以鑑定機關不能確定實際發生滲漏水之具體原因為由,否認前揭鑑定報告書等所為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㈣準此,3樓房屋主臥室牆壁及天花板漏水情形確為4樓房屋主

浴滲漏水所致;又依鑑定報告書、114年11月27日補充說明函所載,建議修繕方式為拆除主浴高度120公分以下防水層後,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並復舊浴室裝修及衛浴設備(如附件所示),尚無不合。是綜參前揭說明,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4樓房屋主浴,依如附件所示之工程項目及費用進行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4樓房屋主浴,依如附件所示之工程項目及費用進行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廢棄改判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適用,先予敘明。又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本件原請求被上訴人修繕4樓房屋主浴、客浴,因鑑定結果認定僅有主浴須修繕,故應以修繕所需事項比例作為鑑定費用分擔之標準,方屬公平等語,主張就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即各負擔1/2)。惟本件訴訟費用中所支出之鑑定費用部分,係上訴人於原審為釐清3樓房屋主臥室牆面、天花板漏水原因,以及4樓房屋可能之修復方式暨費用,請求依鑑定之證據方法向法院聲明調查,並無不合(上訴人於本院中請求鑑定機關補充說明鑑定事項,則未另行支出費用),核屬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之行為,不能僅因鑑定結果及鑑定結論認定之滲漏水原因及位置僅為上訴人原聲明主張範圍之一部,即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則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有據,實難遽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第一審(除上訴人撤回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