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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鄭景雲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被 上訴人 謝弘仁

江仁民前兩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81年間獨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羽球場(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球場)。

被上訴人謝弘仁、江仁民(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時各稱其名)於83年間,因見上訴人經營羽球場有聲有色,便向上訴人表示希望可以幫忙經營,乃邀同上訴人及其女鄭羨怡、訴外人林永源、李俊德、許建成(下合稱林永源等3人),共同出資成立一「吉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用以經營羽球場,約定羽球場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包含上訴人等其他股東每月依出資比例獲分利潤(然嗣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設立該公司)。嗣86年間,兩造、鄭義彥(受讓自鄭羨怡)及林永源等3人復將系爭球場出租予被上訴人,並簽立吉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羽球場經營租賃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租期自86年3月1日起至89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按股東人數與持分比例分攤,自第3年起,租金調整15%,即自88年3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46萬元,以上訴人投資持分比例15%計算,上訴人於調漲後,每月可獲得之租金為6萬9,000元。又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如欲續租,應於期限屆至前2個月提出續租並重新訂約,否則即視為退租,應即將球場經營權騰出交還,如不即時將經營使用權交還時,出租人每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1倍之違約金至交還清楚之日止,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續租之要求,而繼續使用迄今,顯已有違約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持續使用系爭球場5年(107年4月起至112年3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以6萬9,000元計之,扣除被上訴人每月給付3萬8,250元後,共計184萬5,000元;暨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15年(自112年3月21日回溯15年)內每月租金1倍之違約金1,242萬元,共計1,426萬5,000元等語。聲明為:㈠謝弘仁應給付上訴人1,426萬5,000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江仁民應給付上訴人1,426萬5,000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球場係兩造與林永源等3人於83年間共同出資興建,並共有系爭球場之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中各共有人之同意,取得經營系爭球場之權利,就歷年調降租金數額,於修法前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修法後亦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上訴人自95年12月至112年3月止,均被動收受被上訴人按年給付之租金支票共1,255萬1,250元,而未表示異議,可認有默示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承租之情事,兩造就系爭球場間具不定期租賃關係且存續迄今,且並無任何欠租。又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本質即為被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球場之代價,應已包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內,亦應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如認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有理由,亦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謝弘仁應給付上訴人1,426萬5,000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江仁民應給付上訴人1,426萬5,000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鄭義彥(受讓自鄭羨怡)與林永源等3人於86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球場現仍為被上訴人所經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在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球場係兩造與林永源等3人共同出資興建,並共有系爭球場之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出資比例為上訴人15%、鄭義彥(受讓自鄭羨怡)10%、被上訴人與林永源等3人,每人各15%(共75%)等情,業提出吉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協議書(見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973號卷【下稱湖簡卷】第65頁至第71頁)以為證,並經證人林永源、李俊德、許建成結證在卷(見湖簡卷第327頁、第335頁、第334頁),對照系爭協議書,出租人為兩造、鄭義彥及林永源等3人,第4條並約明租金按甲方(即出租人)股東人數與持分比例分攤(見本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14號卷【下稱湖司調卷】第23頁),非僅上訴人1人,亦可徵被上訴人此辯應堪採信。

㈡、按98年1月修正前、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分別為: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再按,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

「若承租人不想再經營時亦得於2年期滿前2個月,提出退租(亦即前2年不得退租)若第3年後想要繼租時,須於到期前2個月提出繼租,從新議價訂約,否則即視為退租論,即將球場經營權騰出交還甲方,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與要求(但須另立切結書以資信守)。如不即時將經營使用權交還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1倍之違約金至交還清楚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湖司調字卷第24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之終期屆至即89年2月28日時,有無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取得系爭球場其他共有人即全體出租人之同意續租?

㈢、相關證人證詞如下:

1.證人林永源證稱:89年之後,被上訴人說他們經營有點困難,不是很好,要求股東降租金,我們每週都有聚餐、打球,經過我們大家同意,大家是包括上訴人也有同意,鄭義彥沒有打球,所以沒有參加聚會,租金最早是40萬元,第1次降8%,第2次再降8%,被上訴人從89年之後迄今每月都有持續付租金,用匯款的方式匯到我帳戶,上訴人在這期間沒有什麼意見,也沒有反對被上訴人續租等語(見湖簡卷第326頁至第328頁、331頁)。

2.證人李俊德證稱:合約記載被上訴人承租到89年2月28日,因為我們每週三打球、吃飯,有事情就吃飯時開會討論,大家,也就是在場的人一起決定,鄭義彥因為沒有去打球,所以沒有去開會,合約到期後大家說有沒有什麼問題,沒有問題我們就這樣繼續讓被上訴人承租下去,第一次租金是40萬元,到最後因為經營不是很好,大家就開會討論同意降租金,降到30萬元再降到28萬元,最後降到25萬5,000元,被上訴人都有持續給我租金,用匯款的方式匯到我帳戶,我覺得被上訴人應該有把租金持續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也是股東,上訴人在這期間有沒有跟被上訴人講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湖簡卷第335頁至第338頁、第341頁)。

3.證人許建成證稱:我們在86年間把系爭球場交給被上訴人經營,後來我在91年2月左右把股權移轉給被上訴人,這之後我就沒有再過問過他們的事情,89年契約期限到的時候,我家裡有事就沒有去開會,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也沒有人問過我,但89年以後被上訴人有繼續經營,謝弘仁有拿支票給我,我有繼續收錢,我也沒有向謝弘仁表示反對繼續經營的意思,這期間我也沒有聽過上訴人對經營的問題表示任何意見,因為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湖簡卷第343頁至第348頁)。

4.證人侯志典證稱:因為與上訴人是鄰居,從105年開始帶我去打網球,就認識被上訴人、林永源、李俊德,每週三打球

3、4點打到6、7點,除非下雨或年節休息,打完球會聚餐。有聽過被上訴人講一些外商外移大陸,當時說生意不好,只有那個時間說不好。(有無聽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他們表示要將球場收回來自己經營的事?)有,在3 、4 年前球場有談過幾次,有次萬豪酒店欣葉餐廳聚餐也有討論過,約在3年前左右。上訴人表示租約到期,有租金問題沒有解決,租金有很多問題在,大概就是講這些事情,被上訴人說再給他們機會讓他們繼續做,林永源也幫被上訴人講說給年輕人機會繼續做。討論租金是在酒店內,因為上訴人要收回球場,李俊德就說要調漲租金,要上訴人不要收回球場,其他租金的事情我沒有聽到。(有無聽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他們沒有依約繳足租金,有欠繳租金的事?)我只知道上訴人要收回,其他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7頁)。

㈣、核證人林永源、李俊德與上訴人之利害趨於一致,反而與被上訴人之利益相衝突,顯然無偏袒被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存在。依證人林永源、李俊德證述可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永源等3人於89年租約到期後,仍由被上訴人繼續租賃系爭球場,被上訴人有提到業績不佳要調降租金,渠等每月均有受領租金並未反對,亦未聽聞上訴人有反對意見,其中許建成、鄭義彥雖未出席上開會議,惟亦均持續收受被上訴人按期繳付之租金,並核與首揭票據影本、上訴人簽收文件影本與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見湖簡卷第73頁至第107頁、第159頁至第184頁)、被上訴人留存之106年起匯款給李俊德、林永源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298頁),互核相符。上訴人雖主張:二位證人就系爭球場興建之時間、經營期間為止之後有無與其他股東達成繼續承租之意思、對於租金之調降有無與其他股東達成共識乙節證述不一云云。然89年迄至證人林永源、李俊德作證時已相隔20年多年,自難排除因時日久遠致生記憶些許模糊,雖部分細節之陳述不一致,但對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證人同為球友每周打球聚餐,自89年租約屆期後,被上訴人仍繼續承租使用,並曾表示系爭球場經營不佳,故要求租金調降,之後每月陸續均給付租金,上訴人並無明示反對等重要情節互核一致,自無從逕以其等證詞些微不一,逕謂其證述均有不實。至於上訴人又質疑既然被上訴人經營狀況不佳何須要繼續經營,且證人均未探查系爭球場之財務報表即同意調降,顯不合情理云云。然所謂經營狀況不佳非必定為虧損,有可能是利潤不高,但在調降租金之後即可改善,又事業經營本須長期為之,早期獲利較低非無可能,又本件為租金,是非必然與經營盈虧有關聯,是僅僅以該用語質疑證人證詞不實在,亦不足採。參以上訴人之友人侯志典之後亦加入為球友,固定打球餐敘,先前從未聽聞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繼續租用系爭球場交付租金不足一事,直到約110年左右,上訴人有意自己經營系爭球場,才開始表示租約到期要收回,且有租金問題,但李俊德、林永源均同意被上訴人繼續經營,故建議可以調漲租金等語,業如前述。可知直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1年左右,上訴人始明確表示不同意續租,不同意調降租金,但從89年開始,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支票,歷經多年從未異議。職故,上訴人、林永源等3人、鄭義彥於系爭球場租賃契約屆期後,既均收受被上訴人按月繳付之租金,未曾反對,堪認已就系爭球場之租賃契約默示更新轉為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51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持續占有並經營系爭球場於法有據,難謂受有不當得利,或有何違約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84萬5,00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42萬元,共計1,426萬5,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於二審聲請假執行,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