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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 上訴人 李太原訴訟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明珠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林靖愉律師郭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29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分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新北市三芝區中正路1段與三民街交岔路口處,因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起駛左轉,撞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側性腕部扭傷、右側性踝部扭傷、右髖、右脛及右踝挫傷、腰背挫傷,與右足跟脂肪墊挫傷併萎縮、腰椎第4-5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伴隨神經根壓迫)、下背拉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7176元,⑵就醫之交通費支出10萬900元、停車費支出500元,⑶系爭機車修繕費支出8萬5398元(含零件費7萬1398元、工資1萬4000元),⑷不能工作收入損失23萬391元(每日工作12小時,日薪5724元即時薪477元、不能工作時間6日又441時),⑸系爭機車價值減損3萬元,⑹勞動力減損501萬3034元、⑺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848萬7399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8980元後,尚應給付845萬841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845萬8419元,及其中55萬53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5萬2928元自112年2月3日起、其餘705萬175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性腕部扭傷、右側性踝部扭傷、右髖、右脛及右踝挫傷、腰背挫傷,與右足跟脂肪墊挫傷併萎縮、腰椎第4-5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下背拉傷等傷害,惟其「右足跟脂肪墊挫傷併萎縮、腰椎第4-5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下背拉傷」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蓋上訴人自述於110年7月29日、111年1月27日、111年12月6日發生車禍事故,另於111年3月在家中跌倒,歷次事故均致其受有相當之傷勢,已發生因果關係中斷。而關於:(1)醫療費用支出損害部分,就上訴人110年8月1日至110年9月14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同年8月2日之證書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均認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右側性腕部扭傷、右側性踝部扭傷等前開傷害無涉,非屬必要費用;(2)交通費支出損害部分,不爭執上訴人搭計程車至關渡醫院就診來回一趟交通費為700元,然伊應負擔之交通費僅限於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之交通費;(3)機車修繕費支出損害部分,同意為2萬1140元;(4)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應依有加入車隊之專職計程車駕駛人110年平均每月淨收入2萬5402元計算上訴人之工作收入損失,如認依上訴人109年平均月收入計算其工作收入損失,亦應扣除46﹪之營業支出;(5)機車價值減損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不得請求;(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應計算至其65歲為止。且原審將上訴人自110年8月1日系爭事故至112年8月24日鑑定日所受傷勢均納入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之判定範圍,評估全人障害比例為14﹪,又依美國加州失能評估評級表判定為21﹪,上開兩者比例是否正確,自非無疑;(7)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另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仍於110年8月1日駕駛重機上路,因前開傷勢尚未癒合,無法控制其所騎乘之重機,而發生系爭事故,其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敗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萬7056元,及其中55萬5316元自111年3月24日起、其中85萬2928元自112年2月3日起、其餘17萬8812元自112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87萬1363元(原誤載為680萬7105元;見本院卷三第481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新北市三芝區中正路1段與三民街交岔路口處,因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起駛左轉,撞上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伊受有右側性腕部扭傷、右側性踝部扭傷、右髖、右脛及右踝挫傷、腰背挫傷,與右足跟脂肪墊挫傷併萎縮、腰椎第4-5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伴隨腰椎神經根壓迫)、下背拉傷等傷害等語,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係其前述過失所致,使上訴人受有右側性腕部扭傷、右側性踝部扭傷等情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所受右足跟脂肪墊挫傷併萎縮、腰椎第4-5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伴隨腰椎神經根壓迫)、下背拉傷等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職是,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讓行駛中之直行車先行,貿然起駛左轉所致,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所致損害,負損害賠償一事,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之財產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等相關費用支出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性腕部扭傷、右側性踝部扭傷、右髖、右脛及右踝挫傷、腰背挫傷,與右足跟脂肪墊挫傷併萎縮、腰椎第4-5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伴隨腰椎神經根壓迫)、下背拉傷等傷害,支出醫療、醫學影像檢查光碟拷貝、診斷證明書費、磁振照影檢查、足跟墊、肌樂、就醫資料申請、失能鑑定等費用,合計2萬7176元。查:

①、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其於110年8月1日馬偕醫院就診醫療費

用850元,同年月2日關渡醫院骨科就診醫療費用160元(扣除診斷書費100元),同年月9日關渡醫院骨科就診醫療費用160元(附表雖載同日醫療費用2筆各260元、160元,惟觀2紙收據記載之內容,2筆實繳合計260元,其中100元為診斷書費;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2、33頁)、同年月16日關渡醫院X光腰腿攝影檢查醫療費用160元、同年9月14日關渡醫院復健科醫療費用260元(扣除診斷書費100元),共1590元(附民卷第31至34頁),以及同年8月2日之證明書費100元(附民卷第32頁)等支出損害,合計169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同意給付(本院卷三第430-3、482頁)。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屬有據。另按如診斷書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受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3、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110年8月1日、同年月9日之診斷書,業據上訴人提出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書證(附民卷第117、119頁),而其上分別記載上訴人之病名右側性腕部及右側性踝部扭傷、腰背挫傷,核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之淡水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上訴人陳稱:右手腕、右腰、腳踝受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3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頁)及警方拍攝上訴人受傷照片其中上訴人手摸腰側等情(偵字卷第36頁)相符。故可認上訴人於斯時應有診斷證明書病名所載之腰背挫傷之情。是該等診斷書所載之關於出院宜休養、仍須休養3日之醫囑,即為判斷本件上訴人具體受傷之狀況及得否請求3日不能工作損失之重要證據。故依前開說明,110年8月1日、同年月9日之診斷書費用各150元、100元,共250元(附民卷第31、32頁),應屬上訴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有據。再關於110年9月14日之證明書費100元,上訴人雖主張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曾於本件請求提出於法院,請參附民卷第105頁、原審卷二第23頁等語(本院卷三第497頁),惟經本院審視前開卷頁,並無110年9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證明書費100元,應無所據。另上訴人主張受有110年8月3日支出購買肌樂159元部分之損害,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使用肌樂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亦無所據。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致其亦受有腰椎第4-5薦椎第一節椎間

盤突出(伴隨腰椎神經根壓迫)、右足跟脂肪墊挫傷併萎縮、下背拉傷等傷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支出治療此部分傷害之醫療等費用損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提出前開病症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22、236、238頁)為證。惟查:

⑴、前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上訴人確有前開病症,然無法證

明致病的原因,是尚難以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系爭事故兩車並未發生嚴重劇烈碰撞,此觀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含兩車之車損狀況),及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附民卷第83至85頁)均係表面輕微刮傷或凹陷等自明。且上訴人於110年8月1日12時35分許經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時稱:右手腕、右腰、腳踝受傷等語(偵字卷第24頁),復有員警拍攝上訴人所指受傷位置之照片(其中關於腰部部分,係手摸側腰;偵字卷第36至37頁),及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偵字卷第24頁)。再上訴人於110年8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後第1時間急診就醫時經診斷為右側性腕部扭傷、右側性踝部扭傷,翌日門診經診斷為右髖、右脛及右踝挫傷,於110年8月9日經門診診斷為腰背挫傷。足見上訴人斯時所指受傷之位置,主要在右側腕部、右腰、右髖、右脛、右踝,並非在脊椎位置附近,且均係扭傷或挫傷等相對輕微之傷害。又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經X光之影像檢查,檢查之結果為「OA KNEES AND DJD SPINE(退化性膝關節及脊椎退化性關節炎」(本院卷三第86頁);同年9月14日病歷記載X光檢查結果為「OA KNEES AND DJD SPINE(退化性膝關節及脊椎退化性關節炎」,醫師作成之診斷除之前的「Polyosteoart hritis,unspecified(未明確的多關節炎) 」,增加「Other spondylosis,lumbar region(其他關節病變,腰椎部分)」(本院卷三第98頁)。再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曾因交通事故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主訴為頭暈、頭痛、腰痛,腰部X光檢查結果為「-Marginal osteophytes formation

of thoracolumbar spine, suspicious of degenerativedisc disease.-Kyphosis of visible thoracolumbar spin

e.(腰椎邊緣骨質增生形成,疑似椎間盤退化性病變。胸腰椎明顯後凸)」,診斷病名為頭部及下背部鈍挫傷(原審卷一第314頁,本院卷三第72、73頁)。然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10日方有腰椎第4-5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右足跟脂肪墊挫傷併萎縮、下背拉傷之診斷證明資料(原審卷一第222、236、238頁)。距系爭事故已逾1年以上,且依110年8月16日、111年1月27日之醫療影像檢查,上訴人脊椎已有退化性病變,則上訴人所受之腰椎第4-5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右足跟脂肪墊挫傷併萎縮、下背拉傷等傷害,是否係系爭事故所致,即有疑義。復經本院調取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所有之就醫病歷(含醫療影像光碟)等資料,就前開疑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為鑑定,經其鑑定略以:「(問:何謂「腰椎4-5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伴隨腰椎神經根壓迫」?前開病症患者有何症狀發生?其成因為何?若係外傷所導致之椎間盤突出多久會有症狀產生?醫學上如何判斷退化性或外傷性所導致?)腰椎L4-5節及L5-S1(薦椎)的椎間盤突出伴隨腰椎神經根壓迫是一種常見的脊椎疾病,特徵是椎間的髓核或纖維環因退化或外力作用向外突出,壓迫鄰近的神經根;腰椎或薦椎的椎間盤突出引起症狀的時間長短,取決於突出程度、神經壓迫的部位和個體差異。若是急性突出(椎間盤因外傷或突然的過度用力,如搬重物)而突出,可能在數小時或數天內出現急性症狀,通常伴有劇列疼痛和活動受限。若是慢性退化性突出,由於長期的椎間盤退化,突出可能逐漸加重,症狀的發展時間可以是數週、數月甚至數年。初期可能僅有輕微的腰痛或僵硬,隨著壓迫加劇才會出現坐骨神經痛或其他神經學症狀。成因包括退性變化:隨著年齡增長,椎間盤失去水分和彈性,容易破裂或突出。外力因素:過度彎腰、扭轉或搬重物時,椎間盤可能承受過大的壓力而導致突出。姿勢不良:長時間的坐姿或不正確的體位會增加椎間盤受損的風險。若是外傷性可在數小時或數天內出現急性症狀。醫學上為判斷椎間盤突出是退化性或外傷性,需要綜合考慮患者的病史、臨狀症狀,以及影像學檢查結果。(上訴人於110年8月1日發生交通事故,至111年12月12日始有椎間盤突出之診斷證明,依患者之相關病歷資料,得否判斷椎間盤突出伴隨腰椎神經根壓迫係因110年8月1日之交通事故所致,並排除為退化性原因或是其他交通事故所致?)因經過時間較長,中間可能發生的事情及變因太多,依相關病歷資料難以完全確認是110年8月1日交通事故所致,並排除為退化性原因或其他交通事故所致。」、「(問:何謂「右足跟脂肪墊挫傷併萎縮」?患者有何症狀發生?其成因為何?若係外傷所致,多久會有相關症狀?醫學上如何判斷係外傷性導致?)右足脂肪墊挫傷併萎縮為一種足部軟組織損傷,特別是對於位於足底的脂肪墊的損害。這可能導致疼痛、保護功能喪失,並影響行走或站立能力。其成因包括外力損傷,如急性外傷(重物砸傷、跌倒或直接撞擊右足底);或慢性足部壓力,如長期高強度活動(跑步、跳躍),導致脂肪墊反覆受壓和損傷。另外其他可能原因包括穿著硬底或支撐不足的鞋子,高跟鞋或鞋底過薄,無法提供有效保護。若是外傷所致可能會立即或在數小時至數天內出現,具體的時間取決於受傷的嚴重程度、外傷的性質,以及患者的個體差異。」、「(問:上訴人於110年8月1日發生交通事故,至111年12月28日始有「右足跟脂肪墊挫傷併萎縮」之診斷證明,依患者之相關病歷資料,得否判斷係因110年8月1日之交通事故所致,並排除其他因素所致?)因經過時間較長,中間可能發生的事情及變因太多,依相關病歷資料難以完全確認是110年8月1日交通事故所致 ,並排除為退化性原因或其他交通事故所致。」、「(問:上訴人之台大醫院112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下背拉傷」等語。「下背拉傷」是否屬醫學上之病名?依病歷之記載,台大醫院前開診斷之依據及前開「下背拉傷」具體之內涵、病症為何?上訴人於110年8月1日發生交通事故,至112年1月10日有 「下背拉傷」診斷證明,依相關病歷資料,得否判斷係因110年8月1日之交通事故所導致?)下背扭傷應屬醫學上之病名,診斷主要基於病史詢問、臨床檢查和排除其他潛在病因。因經過時間較長,中間可能發生的事情及變因太多,依相關病歷資料難以完全確認是110年8月1日交通事故所致,並排除為退化性原因或其他交通事故所致。」等語,此有成大醫院114年3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176號函檢附之上訴人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三第52至57頁)。是以,依上訴人所提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尚難認上訴人所患之腰椎第4-5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右足跟脂肪墊挫傷併萎縮、下背拉傷等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⑵、上訴人雖主張:腰椎第4-5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伴隨腰椎

神經根壓迫)、右足跟脂肪墊挫傷併萎縮、下背拉傷等傷害,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一事,應以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之結果為據云云(本院卷三第485頁)。惟查原審囑託台大醫院鑑定事項,係以「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受有右側性腕部扭傷、右側性踝部扭傷、右髖、右脛及右踝挫傷、腰背挫傷,與右足跟脂肪墊挫傷併萎縮(嗣增加腰椎第4-5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下背拉傷,參原審卷一第232、264頁)等傷勢」為前題,請其鑑定「其勞動力減損情形為何」,此觀原審囑託鑑定函(原審卷一第226頁)之記載自明。是上訴人所受之「右足跟脂肪墊挫傷併萎縮、腰椎第4-5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下背拉傷」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一事,既非鑑定之項目,自難以台大醫院鑑定意見提及「李先生於000年0月0日發生車禍事故,依其112年8月24日到院鑑定時之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李先生目前遺留之穩定傷病有:⑴右足跟脂肪墊挫傷併萎縮⑵腰背挫傷(第4至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隨腰椎神經根壓迫)」等語(原審卷一第370頁),即認台大醫院已就系爭事故與上訴人所受足跟脂肪墊挫傷併萎縮、腰椎第4-5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下背拉傷之因果關係為鑑定。復參酌台大醫院前開鑑定意見內容,並無一語提及或說明系爭事故與上訴人所受足跟脂肪墊挫傷併萎縮、腰椎第4-5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下背拉傷之因果關係,益徵系爭事故與前開傷害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並非囑託鑑定之內容。準此,台大醫院既未受囑託就前開因果關係為鑑定,自難以其鑑定意見,即率爾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無足採。

⑶、承上可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應係右側性腕部

扭傷、右側性踝部扭傷、右髖、右脛及右踝挫傷、腰背挫傷等。又扭傷係指是關節附近的韌帶及組織,突然受到扭曲或拉扯所造成,常見的是踝、膝、腕、手肘及肩關節,表現的症狀為關節附近疼痛、移動時疼痛加劇,關節附近有瘀血且腫脹,輕微第1級扭傷,大約1、2週會復原;2級扭傷需4至66週;3級扭傷則最少需要12週;挫傷是因為軟組織受鈍力撞擊,造成皮下組織傷害。再參酌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同年月9日就診之診斷明書記載,合計宜休養6日,足見其扭、挫傷並非嚴重,衡情傷勢痊癒之期,應非甚久。職是,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等支出,如與治療前開扭、挫傷無涉,或距離系爭事故期間過長,應認該治療與前開扭、挫傷無關,被上訴人自無庸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開始於關渡醫院所為之復健,已距110年8月1日之系爭事故近2個月,且其復健治療內容,係與前開扭、挫傷無關,此有關渡醫院之回函,及上訴人關渡醫院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459、466頁,卷三第22頁、第76至298頁)可參。另附表所示110年11月16日以後之復健科門診及治療,與神經內科、脊椎外科、神經外科、骨科、疼痛科、台大復健科、台大神經科、台大醫院失能鑑定等門診之治療與診斷,均距系爭事故逾3個月以上,且與前述之扭、挫傷無涉,此觀兩造整理之上訴人就醫紀錄及醫療費用等支出明細表可知(原審卷一第400至406頁,本院卷一第124至141頁、第220至302頁,本院卷二第16至130頁)。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醫療等相關門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光碟等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無所據。

2、交通、停車費支出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右側性腕部扭傷、右側性踝部扭傷、右髖、右脛及右踝挫傷、腰背挫傷,與右足跟脂肪墊挫傷併萎縮、腰椎第4-5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下背拉傷等傷害,為治療前開病症,就醫而支出500元停車費及10萬900元交通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側性腕部扭傷、右側性踝部扭傷、右髖、右脛及右踝挫傷、腰背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治療前開傷害,於110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4日確有就醫一事,已如前述,則所支出之停車費合計240元,自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業已支出停車費240元一事,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30-3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元,應屬有據。至上訴人其餘門診、復健等,均與治療前開扭、挫傷無涉,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停車費或交通費,即屬無據。

3、重型機車修繕費支出損害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修繕支出費用8萬5398元,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零件以新品更換,應予折舊。嗣兩造同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前開修繕費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並以原審判決計算之結果2萬114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卷三第482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1140元,應屬有據。

4、車輛價值減損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新車車價50萬8000元,二手車價也要30萬上下,整個升級過程耗時8個月,卻遭逢系爭事故,維修費高達8萬元,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使修復,勢必減損其價值,故請求機車價值減損3萬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系爭機車2手車價網頁為證(本院卷一第38、39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均係表面之刮痕或凹陷,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機車受損照片可參(附民卷第83至86頁)。又系爭機車經修繕後,衡情外觀應已回復,且機車性能亦無減損或顯著降低。則於此情形下,是否確有交易價值之減損,即有疑義。又系爭機車有無價值減損,並非無法以鑑定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合,自無該條項之適用。而上訴人復不願意先行墊支鑑定費送請鑑定。故尚難僅以前開上訴人主觀之推測,即逕認系爭機車有價值減損3萬元之損害。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即難憑採。

5、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因受傷或就醫復健期間無法工作,合計6日又441小時無法工作,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合計23萬391元等語。惟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性腕部扭傷、右側性踝部扭傷、右髖、右脛及右踝挫傷、腰背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治療前開傷害,於110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4日確有陸續就醫一事,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110年8月1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14日就醫門診或檢查各花費2.5小時、3小時、6小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46頁)。又同年8月2日至同年月4日、同年8月9日至同年月11日合計6日應休息無法工作一事,亦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2、24頁)可證。是上訴人因前揭傷害就醫、檢查、休養等不能工作期間為6日11.5小時。再上訴人109年度之總營收共計188萬3272元(計算式:162,403+122,487+127,632+118,232+162,764+170,137+164,094+171,759+152,280+175,477+177,529+178,478=1,883,272),109年營業329日(計算式:29+25+26+29+30+26+26+28+26+29+28+27=329),此有優酷國際有限公司QTAXI車隊車資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7頁),依此計算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5724元(計算式:1,883,272÷329=5,724),每小時營業收入為477元(按依上訴人自承每日營業10至14小時,故以12小時計算;計算式:

5,727÷12=477元)。是以,上訴人因不能工作期間短少之營業收入為3萬9830元(計算式:5,724×6+477×11.5=39,830《四捨五入》)。惟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統計處編印之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204至208頁),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之營業支出,計有油料費(充電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服務費、停車費等。然保養維修費、保險費、服務費無論有無出車營業,均需支出。僅油料費、停車費,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未出車營業,應無此部分之支出。另加入車隊之計程車,其油料費(充電費)及停車費占其營業收入約32%(計算式:〈13,573+1,582〉÷47,179×%=32%)。是以,本件上訴人無法工作未出車營業,未實際支出油料費、停車費之成本,其所受無法工作實際之收入損害,自應依前開比例扣除未支出之油料費及停車費。故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應為2萬7084元(計算式:39,830×〈1-32%〉=27,084),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前開以外之上訴人就醫等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害,係與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害無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害,應無足採。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01萬3034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雖引用原審囑託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為證。惟查,鑑定意見認為造成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21%,係上訴人所患之右足跟脂肪墊挫傷併萎縮、腰椎第4-5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伴隨腰椎神經根壓迫等病症所致,此觀台大醫院112年9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077號函檢送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回復意見表(原審卷一第368至370頁)自明。惟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右足跟脂肪墊挫傷併萎縮、腰椎第4-5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伴隨腰椎神經根壓迫等病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一事,已如前述。故自難以前開病症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曾任安立集團資管部副理、投資顧問公司行政管理部高級專員,現從事職業駕駛全職工作,113年2月起每月營業收入約10萬元,其109 年度所得為5萬6778元、110年度所得為2萬6469元,109年、110年名下另有不動產及投資總額為227萬3247元;被上訴人為全職主婦,現已69歲無工作收入,其109年所得為3萬1414元、110年所得為10萬5992元,109年、110年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總額為15萬4034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51、354頁),並有109年、110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本院參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與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適當。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萬898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原審卷一第364頁)。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予扣除前開金額,經扣除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萬1424元(計算式:1,690+250+240+21,140+27,084+30,000-28,980=51,424)。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3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95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發生交通事故,於傷勢未復原,仍於110年8月1日駕駛重機上路,因前開傷勢,無法控制其所騎乘之重機,而發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系爭事故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失控之情事介入。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述,顯係單方無端之臆測,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1424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准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傳訊邱方遙醫師,以證明病歷記載「LBP AND KNEES PAIN FOR YRS」等語,非上訴人門診之主訴,且邱方遙醫師於113年6月5日已修正病歷為「L

BP AND HIPS AND KNEE PAIN AFTER TRAUMA 8/2」等語,關渡醫院各科病歷係依邱方遙醫師記載之「LBP AND KNEES PA

IN FOR YRS」之主訴內容延續紀錄,方有此錯誤紀錄,被上訴人以此主張無因果關係,容有率斷,並影響成大醫院之鑑定,而有傳訊邱方遙醫師之必要云云,惟本件檢送予成大醫院鑑定參考之資料,除有上訴人就醫之淡水馬偕醫院、關渡醫院、台北榮總、台大醫院、三軍總醫院之所有病歷(含醫學影像檢查資料)外,尚包含本件案卷,此觀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函文(本院卷二第338至340頁)自明。而上訴人主張前開病歷記載錯誤及邱方遙醫師已為更正記載等過程(含113年6月5日之病歷資料)等均在本件案卷中(本院卷一第364至393頁),且調取之關渡醫院病歷亦含前開病歷紀錄(系爭事故後至113年8月13日之等病歷資料),前開資料於囑託成大醫院鑑定時,均已一併送予成大醫院供鑑定參考,應不影響鑑定之結果。是上訴人請求傳訊邱方遙醫師,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嫺附表:

備註:

2021年8月1日馬偕醫院醫療費150元為診斷書費。

2021年8月2日關渡醫院醫療費260元,內含診斷書費100元。

2021年9月14日關渡醫院醫療費360元,內含診斷書費100元。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