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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林國修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松江路○○○000 ○○○被上訴人 蘇祐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段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因而撞擊對向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右踝之多處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需休養21日,精神甚感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55元、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正職與兼職薪資損失各3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9萬1,955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不能工作之損失、手機與系爭機車之修繕費,並簽立和解書,同時給付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8,700元,被上訴人應受和解契約拘束,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縱兩造未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傷害導致其不能工作與所損失之薪資數額,及受有何精神上痛苦,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需承擔3成之過失比例,伊之賠償金額應予減輕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8,045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1,955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9萬1,955元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疏未注意

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肇致系爭事故,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2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對此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1,955元之損害,業據提出門診掛號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醫療費1,955元,堪認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1日,受有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正職與兼職薪資損失各3萬元,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7、43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所載:「多處擦挫傷,右膝、右踝。患者110年12月9日至急診就診換藥,12月11日,12月15日,12月22日外科門診追蹤換藥。宜休養三週…。」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可認被上訴因系爭事故受傷非輕,有休養3週即21日,以使傷害復原之必要,且依被上訴人所陳其係廚師,並兼職外送服務(見原審卷第71頁),其所受右膝、右踝之多處擦挫傷,對其行動顯有妨礙,於系爭傷害未復原前,衡情難以從事需長時間久站、行走之廚師或外送工作,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21日而受有薪資損失,應屬可採。又細繹被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其薪資損失數額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乃111年12月8日至112年6月21日之銀行交易資料,無從為其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2月間休養之薪資損失證明,惟被上訴人於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8萬7,556元,有查詢結果所得可稽(見限制閱覽卷),應得為被上訴人於休養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依據,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6頁),據此核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21日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1萬7,554元(計算式:28萬7,556元÷【365日-21日】×21日=1萬7,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經數次就醫治療,且需休養21日,已如前述,審酌被上訴人傷害復原時間非短,期間需回診換藥多次,加以其從事之廚師與外送服務工作,需長期為肢體勞動,系爭傷害對其生活與工作自有重大影響,被上訴人身體疼痛,精神上必然感受痛苦,其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考量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為37歲,系爭傷害為擦挫傷,需回診多次(上開診斷證明書參照),及兩造各自陳明之學歷、工作、經濟狀況、扶養人口(見本院卷第133頁),併兩造110年度財產、所得之資力狀況(見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當。

⒋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1,9

5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萬7,554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4萬9,509元(計算式:1,955元+1萬7,554元+3萬元=4萬9,509元),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30%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機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行駛之路段速限時速為50公里,其行

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之時速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82號卷第37、39頁),可認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係以該路段最高時速通過,而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終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亦為被上訴人是認(見本院卷第131頁)。爰審酌被上訴人雖有前述過失,惟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被上訴人所為則為肇事次因,核依兩造過失情節,認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

⒊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4萬9,509元,依

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30%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4,656元(計算式:4萬9,509元×70%=3萬4,656元)。。

㈣上訴人固辯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

解,且簽立和解書,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並提出系爭事故當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8、190頁)。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和解契約成立之客觀合致而言,所謂必要之點即契約「要素」(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意思表示一致,應指「雙方當事人就權利、利益之拋棄,或義務、負擔之承受相互同意」者而言。觀諸上開談話紀錄表上兩造署名之如下手寫文句:「本人林國修願意賠償對方修理機車、恢復原狀。另賠償醫藥費及不能工作津貼數日。手機恢復原狀。」、「本人(被上訴人)願意接受對造(上訴人)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88、190頁),僅足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表明願意賠償與賠償項目之證明,而兩造是時並未約明賠償數額,此經兩造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其等顯未就和解契約必要之點即「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範圍」,及「權利、利益之拋棄,或義務、負擔之承受相互同意」達成意思表示一致,難謂已經和解,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即無礙於本件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3萬4,6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