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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晨宏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和君(原名蕭任宏)被 上訴人 江清波訴訟代理人 吳茜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林鼎睿於民國109年3月2日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5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退票,上訴人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為此,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無可能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且林鼎睿曾竊取上訴人之支票及印章,交付訴外人即其妹林少梅偽造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票據號碼AB0000000號、面額90萬元之支票(下稱另紙支票),經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而系爭支票亦係林鼎睿盜用並盜蓋上訴人印章所自行簽發,林鼎睿事後已向上訴人表示會妥當解決,足見系爭支票形式上非屬真正,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系爭支票來源可疑,顯非林鼎睿合法取得,仍收受系爭支票,亦未通知上訴人,致使上訴人未發覺公司之印章及支票遭盜用,直至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上訴人始知上情,被上訴人顯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無理由。

二、原審未審究林鼎睿為何表示願意還款之源由,亦未審究兩造素不相識,並無金錢往來之事實,遽以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支票遭盜用並盜蓋印章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書證,除系爭支票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晨宏事業有限公司」、「蕭任宏」印文為上訴人公司之大小印章。

四、系爭支票背書欄內有「林鼎睿」、「江清波」之簽名,詳如原審卷第59頁。

五、系爭支票於109年11月5日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內容詳如本院卷第70頁。

六、林鼎睿於112年3月5日死亡。

七、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蕭和君對林鼎睿、林少梅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容詳如原審卷第67至69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21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系爭支票形式上係屬真正,論述如下: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晨宏事業有限公司」、「

蕭任宏」印文為上訴人公司之大小印章之事實,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推定系爭支票形式上係屬真正。

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林鼎睿盜用並盜蓋上訴人印章,

依上開判決要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提出刑事告訴狀、另紙支票、上訴人與林鼎睿之LINE對話擷圖為證。然查:

⑴該刑事告訴狀、另紙支票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蕭和君有因另紙

支票對林鼎睿、林少梅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見原審卷第33至39、51頁),然另紙支票與系爭支票之簽發為分別獨立之發票行為,兩者間並無關聯,無從證明系爭支票係遭林鼎睿盜用並盜蓋上訴人印章之事實。

⑵再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擷圖內容,為111年9月7日至13日

對話,上訴人詢問:「何時要將九十萬。和妹妹七十萬的支票款匯進來。蔡桂城把我倆…都查封」、「偷改900,000支票是違法的難道你都不知道嗎」、「馬上回答問題」,林鼎睿回答:「老大我生病了,不要再搞一些有的沒有的,龍潭工地幫我弄好,錢大家平分,沒幾月可活了,拜託你」,上訴人又詢問:「900,000的支票是怎樣改的告訴我我要了解這個真相」、「房子查封你要如何解決這才是重點」等語,林鼎睿回答:「老大我快死了,您不知道嗎?…我想拜託你把工地處理好,還有你母親房子…160萬我也備了,找我的律師,把事辦了,…」、「要去律師那處理」等語,上訴人要求:「先匯再談」,林鼎睿回答「不是這樣處理你不去律師那拿不到錢」,上訴人稱:「律師電話給我」,林鼎睿回答:「好」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32至36頁),上開對話均未提及系爭支票,僅上訴人單方面提及另紙支票,且林鼎睿亦未承認有盜用另紙支票並盜蓋上訴人印章之行為,是上開對話內容顯然與系爭支票全然無涉。

⑶因此,依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支票

係遭林鼎睿盜用並盜蓋上訴人印章之事實,上訴人據此否認系爭支票形式上真正,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以惡意取得票據時,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事

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判決要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提出刑事告訴狀、另紙支票、上訴人與林鼎睿間之L

INE對話擷圖為證,然上開證據均與系爭支票無涉,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上之權利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系爭支票既屬真正,上訴

人為發票人,即應照系爭支票文義擔保其支付,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525號卷第43頁)之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6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附表: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AG0000000 109年11月5日 晨宏事業有限公司 126萬元 陽信銀行社中分行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