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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林玉花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被 上訴 人 劉蔚藍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主文關於修復至不漏水之方法更正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3樓之冷水給水管修復並設置明管,及於廚房、陽台二處修復新增排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為止」。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0月11日函所附初步損害修復概算表所示項目,加以修復至不漏水為止;嗣於本件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將其上開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並設置明管,於廚房、陽台二處修復新增排水管,並處理廚房、陽台樓板之防水層,修繕至不漏水為止(本院卷第328頁)。核被告所為係變更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方法,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而係補正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3樓房屋之外陽台地板積水、給水管滲水,導致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浴廁頂板滲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受有損害,而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7776元,並影響損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伊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樓房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修復方法為修復冷水給水管並應設置明管,於廚房、陽台二處修復新增排水管,且處理廚房、陽台樓之防水層;並賠償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10萬7776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5000元,合計13萬1776元,伊僅請求13萬62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甲鑑定報告)之公信力。伊不否認陽台外經風雨測試有漏水部分,惟給水管部分係於原審鑑定時,經鑑定機關鑑定方法不當,即加壓不當而導致冷水給水管破裂,且在陽台灌水應非一般用水情況,故伊無須就此部分負責。縱認伊須負責,然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依原判決附件所示方式,加以修復至不漏水為止;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620元;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外陽台地板積水、給水管滲水,導致系爭2樓房屋浴廁頂板滲漏水,其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樓房屋冷水給水管修復並設置明管、於廚房、陽台二處修復新增排水管,並處理陽台、廚房防水層,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㈠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

進會(下稱漏水鑑定協進會)至現場勘驗鑑定,經該協會於114年4月29日進行初勘作業,並於同年6月23日複勘鑑定為釐清系爭2樓房屋室內滲水與原由,與系爭3樓房屋是否有直接關連性,鑑定試驗方法採用給水壓力表測試、積蓄水滲透原理,模擬用水時狀況、系爭3樓房屋陽台外側外噴灑水試驗(2樓鋼構上方),模擬颱風下雨試驗。另會勘當日之試驗期間當時無下雨情形,為確實記錄檢測位置之滲漏差異,過程以混凝土水分計與紅外熱感儀為主,並以經驗目視為輔,作為判讀依據。於初勘時系爭2樓房屋曬衣區裝修天花板即有水珠,即表示上方有漏水現象,且系爭2樓房屋浴廁內部上方亦有水珠於上方結構體。經複勘鑑定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有三:a.系爭3樓房屋給水管漏水。b.系爭3樓房屋陽台外側風雨實驗造成內部漏水於2樓曬衣區(2樓浪板外推區)。c.3樓房屋廚房(原陽台蓄水造成2樓房屋曬衣區漏水)。鑑定結論:⒈確認3樓房屋給水管漏水,系爭3樓房屋外陽台檢測及系爭2樓房屋曬衣區風雨試驗,造成漏水。⒉確認系爭3樓房屋原陽台現為廚房積蓄水造成系爭2樓房屋曬衣區漏水,此處無排水,系爭3樓房屋屋主表示無清洗地板應為屬實。⒊系爭3樓房屋洗衣區原為陽台僅有洗衣機排水使用,測試時使用黃色色劑,未見漏水。⒋系爭2樓房屋曬衣區及廚房,就外推區域於系爭3樓房屋陽台交接處建議防水施工。又經系爭3樓房屋陽台外牆風雨試驗,確認漏水,此漏水因有結構體裂縫會有延伸至浴廁(漏水有向廁所延伸痕跡),而上開所謂結構體裂縫是指共有即系爭3樓房屋陽台地板又為系爭2樓房屋曬衣間部分天花板,此位置為系爭3樓房屋陽台地板即受測位置,又為系爭2樓房屋曬衣間部分天花板,與系爭2樓房屋浴廁天花板相連(漏水鑑定協進會鑑定報告第15頁,照片12,照片13),明顯裂縫滲入系爭2樓房屋浴廁內。此有漏水鑑定協進會鑑定報告書(下稱乙鑑定報告)、114年8月11日科技鑑定字第114081107號函(本院卷第302頁)可稽。又乙鑑定報告,係經司法院核准得為司法鑑定機關,且為不動產防水、漏水方面之專業鑑定機構,並由其指派專業鑑定人員(領有建築物漏水檢測高級證照之技術鑑定/檢驗人)採用上述程序,佐以科學儀器即紅外線熱影像儀、混凝土水分計等方法,依相關操作流程而為客觀試測勘驗並為鑑定結果,而做出乙鑑定報告,是乙鑑定報告應為可採。基上,堪認系爭2樓房屋浴廁及陽台曬衣區確有滲水、漏水之情形,且造成該等處滲、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3樓房屋給水管漏水、系爭3樓房屋原陽台現為廚房積蓄水造成系爭2樓房屋曬衣區漏水、系爭3樓房屋陽台外牆漏水因有結構體裂縫會有延伸至浴廁(漏水有向廁所延伸痕跡)。而前述所稱結構體裂縫係指共有即系爭3樓房屋陽台地板又為系爭2樓房屋曬衣間部分天花板,此位置為系爭3樓房屋陽台地板即受測位置,又為系爭2樓房屋曬衣間部分天花板,與系爭2樓房屋浴廁天花板相連此處無排水所致,亦有漏水鑑定協進會114年8月11日科技鑑定字第114081107號函可佐(本院卷第30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而受損害,且造成滲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3樓房屋之給水管漏水、系爭3樓房屋陽台漏水所致等語,應為可採。

㈡又於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原審鑑定機關)鑑定

,該公會派員實地至現場勘查鑑定時,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洗手台下方排水管破損,易導致排水時無法完全排放管內進行排水而溢流至系爭2樓房屋後方鋼構屋簷,而系爭2樓房屋後方曬衣區上方鋼構屋簷浪板各搭接或收邊等處之防水是否完善,疑似另一滲漏水來源,因該區域非屬兩造於原審鑑定初勘時所系爭範圍,亦未屬該次鑑定範圍,故原審鑑定機關未予鑑定,亦有甲鑑定報告可稽。然自前述乙鑑定報告內容亦可知,被上訴人之系爭2樓房屋就其受有滲漏水之損害,亦與有過失,即被上訴人將系爭2樓房屋後面陽台外推並於上方加蓋鋼構屋簷浪板之違建物,因有結構體裂縫會有延伸至浴廁,而導致2樓浴廁有滲漏水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乙節,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等語,難謂足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3樓房屋給水管漏水係因原審鑑定機關所使

用鑑定方式加壓不當,導致給水管破裂而漏水,伊無庸負責云云。然查,原審鑑定機關所採用之鑑定方法,乃一般常見鑑定加壓測試方法,且於原審囑託鑑定機關至現場勘查及鑑定時,原審鑑定機關已發現系爭3樓房屋之冷水給水管有微裂之情形,此有甲鑑定報告可佐,致用水時再經給水加壓後而導致管線滲漏。而加壓檢測為一般實務上冷、熱水管漏水檢測方法,其試驗值之標準依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試驗水壓為每平方公分10公斤,試驗時間必須60分鐘以上不漏水為合格。為避免屋內管線破損處於加壓過程損害屋內物品,加壓試驗升壓過程需緩慢提升,並巡視管線可能行經位置,於漏水發生時,立即停止,並避免加劇損害情形造成家具及裝潢損害,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3月13日北土技字第114200105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42頁)。可見系爭3樓房屋給水管本身已有微裂,且可能幾近不堪持續水壓使用之情形,況縱認係原審鑑定機關有加壓不當而導致系爭3樓房屋冷水給水管破裂或原破裂處擴大,然系爭3樓房屋冷水給水管既為上訴人專有且專用,上訴人本應負有管理、修繕及維護該冷給水管之義務與責任,系爭3樓房屋給水管既有滲漏水,且為導致被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有滲、漏水之原因,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3樓房屋給水管破裂係因原審鑑定機關鑑定方法不當所致為由,而拒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排除此部分不法侵害或為修繕給水管滲漏水,即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而免除其所負排除給水管漏水或為修繕之義務及責任。故上訴人抗辯係因為原審鑑定機關所採鑑定方法不當加壓導致系爭3樓房屋給水管破裂而滲漏水,而致系爭2樓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上訴人無須就系爭3樓房屋冷水給水管負責等語,難認足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3樓房屋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之方法,為

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並設置明管,於廚房、陽台二處修復新增排水管,並處理廚房、陽台樓板之防水層等語。然經漏水鑑定協進會鑑定結果,認建議修繕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方法應為:將冷水管設置明管、排水管修復則建議新增2處排水廚房及陽台,有外放之乙鑑定報告可佐(乙鑑定報告第10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樓房屋冷水管設置明管、排水管修復新增2處廚房及陽台排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須處理系爭3樓房屋廚房、陽台樓板之防水層乙節,尚非屬排除侵害及修繕方法所必要工項,故尚難謂有據,附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系爭2樓房屋受有損害,且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修復費用10萬777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為上訴人否認。然查:

㈠系爭2樓房屋修復費用: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又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

⒉系爭3樓房屋有前述原因,導致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而致系

爭2樓房屋受有損害。系爭2樓房屋受損害所需修復費用,經本院囑託漏水鑑定協進會鑑定結果,認所需修繕費用總額為14萬2937元,有外放之乙鑑定報告可佐(乙鑑定報告第6、11頁)。則系爭2樓房屋所需修復費用鑑定結果,總額應為14萬2937元(乙鑑定報告第11頁),而其中材料費用部分為3萬4443元(5000+14643+12800+2000),依前揭說明,應予計算折舊。系爭2樓房屋係於64年10月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系爭2樓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18至319頁),可見系爭2樓房屋於64年10月1日以前即已建造完成,且系爭2樓房屋之建材為加強磚造,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數為35年。於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審卷第9頁之本院收文章),系爭2樓房屋自興建完成時起已逾35年,故其中材料費用經計算折舊後僅餘百分之10殘值即3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加上工資、稅捐、拆除及搬運、清潔費、勞安及利潤等費用10萬8494元(乙鑑定報告第11頁),合計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萬1938元(10萬8494+3444)。上訴人雖抗辯系爭2樓房屋修復費用應以甲鑑定報告所示費用為據,然查甲鑑定報告係於112年6月間所為鑑定估算之金額,而乙鑑定報告係於114年3月間為鑑定估算,加上近二年來因基本工資調漲、原物料價格上漲、相關之人力、物料及運輸費用成本均有增加,並考量通貨膨脹等因素,乙鑑定報告之鑑定估算時間較接近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故乙鑑定報告關於修復費用之估算應較甲鑑定報告更接近修復時之市價,故就修復系爭2樓房屋費用以乙鑑定報告之金額,較為可採。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以情節重大者為限,被害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之給水管、陽台及廚房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任,致系爭2樓房屋有前述滲漏水情形,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客觀上確會使居住在系爭2樓房屋內之被上訴人感到痛苦及不便,且被上訴人亦自陳其有因此感受到痛苦及不安,參以系爭2樓房屋現況照片受損程度(甲鑑定報告、乙鑑定報告內之照片),確會影響及干擾被上訴人日常生活作息,造成居住不便等情,而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被上訴人因該漏水而受干擾情形及其日後進行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修繕工程所需承受施工所帶來之干擾,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雖被上訴人亦同負有修繕維護義務,惟尚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始得進行修繕及排除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應為適當。

㈢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2樓房屋修復費用11萬

193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合計13萬6938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2樓房屋後方曬衣區上方鋼構屋簷各搭接或收邊處有結構體裂縫會有延伸至浴廁,亦係導致系爭2樓房屋浴廁頂板滲漏水之原因,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本院審酌造成系爭2樓房屋有滲漏水致受損害之原因,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過失之比例應各為二分之一。準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8469元(13萬6938元×1/2)。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冷水給水管修復並設置明管,及於廚房、陽台二處修復新增排水管,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846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得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關於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修繕方法,業據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故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修繕至不漏水之方法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萬8469元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鄭欣怡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