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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崔凱傑

(現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被 上 訴人 陳滿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所為主張:上訴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以1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在內之SIM卡共9張,提供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使用,俟系爭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7日11時許,假藉「165反詐騙專線」及「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伊佯稱伊因涉嫌詐欺及汽車竊盜等案,需將金融帳戶裡現金提領後交付監管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7日下午1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提領現金140萬元,系爭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得知伊已領款,旋即撥打電話予訴外人即車手高濬洋所使用之系爭門號手機通知取款,高濬洋即於111年3月7日下午2時4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向伊取款,因而詐得140萬元,上訴人上開行為致伊財產權受有1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就系爭門號為伊所申辦,並以300元之代價將系爭門號SIM卡提供給收購手機門號之人,嗣系爭門號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遭詐取140萬元等情不爭執,然伊非系爭詐騙集團之人,被上訴人的錢並非伊所詐騙,且向伊購買SIM卡之中間人表示係因公司需要使用公司手機而收購,乃正常運用、不會有事,伊僅獲利300元,且伊已為上開行為負刑事責任,被上訴人應請車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頁)系爭門號為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在汐止所申辦,並以300元之代價提供給收購手機門號之人。嗣系爭門號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遭詐取14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嗣系爭門號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140萬元交付予系爭詐騙集團之車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79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固辯稱其非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未詐騙被上訴人之款項,其亦係受騙云云,然衡諸申辦手機門號僅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即可,且無申辦門號數量之限制,於現今社會甚為便利,具有身分證件且欲正常使用手機門號者,應無使用其他陌生人名義門號之理,是上訴人提供包含系爭門號在內之9張門號SIM卡予收購之人,當可預見系爭門號可能用於非法目的,不得僅以收購之人向其稱取得門號係為正常使用而認其無故意、過失。且上訴人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承認其提供系爭門號予他人之幫助詐欺犯行(系爭刑案偵字卷第67、68頁),是其辯稱其亦係受騙,不足採信。

(二)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和被害人聯絡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上訴人雖僅提供系爭門號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上訴人之行為,已幫助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上訴人前開金額得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辯稱其未詐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向車手求償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所受之全部損害,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