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陳淑真訴訟代理人 曾崇寧被 上訴人 邱藍雅輔 佐 人 邱健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8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1日所簽立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其子邱健璋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如期給付,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即得請求全數清償,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1214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清償20萬元,及自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上訴人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經桃園地院以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然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曾見面,更未積欠上訴人任何金錢;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父親承租房屋,但未積欠房租,每月均有繳納房租予上訴人父親;系爭借據是被上訴人、邱健璋在恐懼、緊張下所簽名、捺手印,爰訴請確認桃園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2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於107年6月30日至109年2月30日積欠未付租金共20萬元,始簽立系爭借據,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無不當;被上訴人稱不認識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父親承租房屋等節,均屬不實陳述,對於其主張均已繳納房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20萬元房屋租金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9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借據1紙(即如本院卷第48頁附件4所示)。
㈡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捺印均為被上訴人所親簽、親自捺印。
㈢上訴人持系爭借據向桃園地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經桃園地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1214號支付命令;嗣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桃園地院以裁定駁回確定。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或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向桃園地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業經桃園地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在案,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並不存在而提起訴訟,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對於系爭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被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現有危險或不安存在,且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時確定之利益。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間簽立系爭借據之原因事實為何;系爭借據是否合法有效。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據係為清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租金20萬元而簽立,應屬合法有效: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其
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分別為107年6月30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嗣因被上訴人積欠107年6月30日至109年2月30日期間之租金共20萬元迄未清償,兩造始於109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由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22日起按月清償2萬元,如有1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得請求全部清償,惟被上訴人仍未依約按期清償,上訴人遂持系爭借據向桃園地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並經桃園地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等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099號債權憑證、系爭借據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暨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簡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8至42、48、138至140、144、148至152、188至212頁),又被上訴人就其於107年6月30日至109年2月30日間承租系爭房屋,及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末尾之簽名均為被上訴人所親簽等情亦不否認(本院卷第127、185至186頁),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不認識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見面,故未積欠上訴人金錢云云,惟所辯情節與前揭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出租人為上訴人,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未付租金之簡訊翻拍照片等客觀事證所示不符,尚難遽採。
⒉被上訴人另否認積欠系爭房屋租金,辯稱:當初是上訴人父
親與伊簽約、收取租金;伊每個月繳納房租給上訴人父親,沒有積欠租金等語,然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復僅陳稱:上訴人父親每個月向伊收取現金,並沒有留證據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57頁),且被上訴人倘均如期繳付租金,兩造又何須於109年3月21日另行簽立系爭借據約定清償事宜,凡此亦難謂與事理相合,是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核其所辯,自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借據係伊在恐懼、緊張下所簽名、捺
印;當時上訴人弟弟在車上叫伊與邱健璋簽立系爭借據,當天伊覺得很可怕;上訴人弟弟將邱健璋載出去,並對其恐嚇若逃去泰國會將邱健璋的腳打斷、找黑幫,就寫1張東西,給伊與邱健璋簽名、捺印等語,俱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系爭借據上之簽名、捺印均為被上訴人所親簽、親自捺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所述情節,復未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遽信其前述主張為真,要難以此逕謂被上訴人或邱健璋簽立系爭借據係在受脅迫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所為。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綜上,系爭借據確為兩造約定清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租金2
0萬元而簽立,復難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係受上訴人或第三人之脅迫所為,系爭借據自屬合法有效。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查系爭借據既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立,且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復未依約如期給付,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全數清償,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應負清償責任,並持系爭借據向桃園地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非無理由。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積欠上訴人租金等,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