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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周庭安被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張靖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與宋芯月即宋月卿(下稱宋芯月)起訴主張:訴外人游阿昆、劉垣谷(下逕稱姓名)分別為中租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創新公司)之現任、前任負責人,上訴人則在匯眾光波有限公司(下稱匯眾公司)擔任經銷商,游阿昆、劉垣谷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上訴人佯稱游阿昆欲向匯眾公司購買棉被套組,並交由上訴人銷售,如銷售一定數量,上訴人即可無償使用中租創新公司購買之汽車,然該汽車須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並辦理貸款,貸款將由中租創新公司負擔,上訴人遂於同年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店,向被上訴人申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貸款,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由上訴人與宋芯月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因游阿昆支付半年車貸即不繼續清償,上訴人與宋芯月始知受騙,主張遭游阿昆詐欺,且簽約當天被上訴人業務代表也未逐一詳細解說貸款金額,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以系爭汽車向被上訴人辦理分期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同時與宋芯月簽發系爭本票及對保文件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自111年6月10日迄今僅繳8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及宋芯月之訴(原審駁回宋芯月之訴部分因宋芯月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陳:游阿昆、劉垣谷分別為中租創新公司之前任及現任董監事,係本案中重要關鍵性非法貸款金額之確鑿人物,而上訴人自貸款核准後迄今均未使用過系爭汽車,除未曾如游阿昆所稱系爭汽車為載貨之用,上訴人亦未同意共同繳付貸款之費用,佐以中租創新公司之業務代表顏立修將系爭借款購買系爭汽車後之餘額50萬元匯入劉垣谷於中國信託銀行之私人帳戶乙情,可徵本案明顯為汽車超貸之詐欺案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陳稱:系爭借款扣除監理站車輛動產擔保設定手續費3,500元後,被上訴人撥付149萬6,500元至販售車商開戶於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戶,而上訴人迄今尚欠被上訴人本金132萬8,931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游阿昆、劉垣谷於000年0月間向上訴人稱因欲向

匯眾公司購買棉被套組,並交由上訴人銷售,如銷售一定數量,上訴人即可無償使用中租創新公司購買之汽車,然該汽車須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並辦理貸款,貸款將由中租創新公司負擔,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汽車之貸款及簽發系爭本票1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申辦貸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詐欺一節,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前對游阿昆、劉垣谷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詐欺罪嫌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4282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924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1-74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28號、112年度他字第627、62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826號卷宗)審核屬實。依該偵查卷宗內資料,劉垣谷以中租創新公司出具承諾書(111年度他字第6826號卷第15頁),承諾由該公司給付分期款。且上訴人與游阿昆商議系爭汽車登記上訴人名下,游阿昆負擔車貸,游阿昆繳納部分分期貸款後,因於111年3月10日入監服刑,以致無法繼續清償等情,亦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頁)。是游阿昆因入監服刑以致無法繼續繳納系爭借款之分期款,尚難認於上訴人申辦貸款之初,有為詐欺行為。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借款撥付劉垣谷戶頭,足認本件借款有詐

欺情事云云。但依被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本院卷第66頁),系爭借款係匯入戶名黎明儀之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帳戶,上訴人所指系爭借款匯入劉垣谷帳戶一節,並無依據。

⒊上訴人再主張依其資力無法申辦貸款,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

申辦,認被上訴人有詐騙情事云云。然被上訴人審核申請貸款人之資力條件以決定是否核貸,為被上訴人內部考量決定,縱使對於資力不足者給予貸款,亦屬被上訴人能否收回貸款之風險評估及承受問題。況上訴人乃自行評估償債方式後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豈有因事後游阿昆無法代償以致違約,反指被上訴人同意核貸構成詐騙,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遭詐欺致於申辦系爭借款同時簽發系爭本

票一節,並無理由。㈣系爭借款之清償情形,被上訴人自承迄今尚欠債權本金132萬

8,931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有其提出之貸款月攤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準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因部分清償,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逾132萬8,931元本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部分已獲清償,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逾「132萬8,931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論及於此,惟原判決既有不當,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 佳 純

法 官 黃 筠 雅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備註 1 周庭安 宋月卿 110年9月1日 111年6月10日 150萬元 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