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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均荺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優良室內裝潢設計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凱(原名:王凱霖)相 對 人 松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收到公文,但實際判決是5月20日,希望能重新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對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定期補正,仍逾期未補,原審於113年5月1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7頁)。則本件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計算至113年6月3日(原末日113年6月2日為假日,故以次日代之)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