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相 對 人 蘇友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不服抗告人民國111年6月27日訴願決定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認屬私權爭議,以111年度簡字第16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內湖簡易庭後,相對人於111年12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占用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債權不存在」,可認原訴已因相對人變更聲明而視為撤回原訴,本院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而抗告人於上開本訴繫屬中,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抗告人所管理之市有土地,並依民法第179、18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是上開本訴與反訴均係因相對人是否應對抗告人給付具備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性質之使用補償金所衍生之爭執,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在事實上及法律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再者,抗告人於相對人本訴變更聲明後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即當庭提起反訴,亦難認抗告人係意圖延滯訴訟。據上,抗告人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本訴雖經最高法院裁定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然上開反訴既為獨立之訴訟,自不隨同本訴移審,本院仍應就上開反訴為審理。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係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3號土地),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間複丈,竟以67年間測量技術錯誤,未發現系爭建物占用抗告人管理之臺北市政府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市地)面積5.5平方公尺為由,辦理系爭建物基地地號更正登記,抗告人即以111年3月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3275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附繳款單通知相對人繳納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占用系爭市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2,222元(下稱系爭補償金)。惟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業於110年3月19日撤銷該所對於系爭建物基地地號更正之處分,足徵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地號登記仍為233號土地,而非系爭市地。系爭函文使相對人負擔系爭補償金之義務,直接影響其財產權,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對之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477號訴願決定書不予受理(下稱系爭訴願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向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系爭訴願決定等情。臺北地院認其無管轄權,以111年度簡字第16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相對人於111年12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占用系爭市地之使用補償金債權不存在」,嗣再於112年9月11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系爭訴願決定,並備位聲明確認抗告人(即被告)對相對人(即原告)之占用系爭市地之使用補償金債權不存在。本院內湖簡易庭因認相對人所提本件訴訟屬公法事件,本院無審判權,故於112年9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61號裁定認相對人(即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爭議,非屬私法上之爭執,故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內湖簡易庭乃將相對人所提本件訴訟函送該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審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裁定卷確認無訛。
(二)抗告人(即被告)於相對人所提上開訴訟繫屬本院內湖簡易庭期間,固曾以相對人(即原告)無權占用其所管理之系爭市地為由,於112年5月1日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依民法第179、184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見原裁定卷第79頁),此核屬私法上之爭執,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惟查,相對人所提上開本訴既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本院並非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業如前述,從而上開本訴自應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非由本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換言之,相對人所提上開本訴與抗告人所提上開反訴間,二者分別應由不同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依據不同訴訟程序審理,除顯無從於本院合併審理外,亦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於本院對相對人提起上開反訴,是其所提反訴,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