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張子渝相 對 人 張晏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50條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本文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含相對人、張靜怡在內之胞兄弟姊妹已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分擔父親之看護費用,亦約定由子女分擔喪葬費用(下若合稱則稱系爭費用),惟相對人與張靜怡未依約給付系爭費用,而系爭費用之協議處所及清償處所均係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系爭處所),是應以此認定為系爭費用之債務履行地,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就本件即有管轄權。又抗告人主張依兩造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喪葬費用,係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勝訴之判決,並非兩造就喪葬費用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原裁定認定喪葬費用未約定債務履行地,並以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而作成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之決定,恐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列相對人與張靜怡為被告,起訴主張其等未分擔系爭費用,故抗告人得依二造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張靜怡如數給付(原審卷第17-19頁),經原審以兩造就喪葬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並未約定履行地,是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應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即高雄市為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裁定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至高雄地院。惟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與張靜怡既係因同一事實上原因經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自屬共同訴訟之被告,而張靜怡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位於本院轄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9、84、94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就相對人部分之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無訛。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相對人部分之本件訴訟移送高雄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審法院即本院士林簡易庭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