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呂大偉

龔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相 對 人 呂肇庭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112年度湖簡字第1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車禍事故,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在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進行第一次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因此當庭改定於112年4月11日續行調解;嗣抗告人於112年3月3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臚列詳細請求項目,然於112年4月11日續行第二次調解時,雙方仍因和解金額差異過大,相對人並否認抗告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等情事,致調解不成立,經刑事法庭判決相對人有期徒刑3月後,移送民事庭審理。是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與前揭刑事案件調解之事實相同,而本案已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歷經兩次調解程序仍無法成立,縱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前應經調解,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之法理,本件應無進行調解之必要。又抗告人曾於112年9月15日先致電本院說明因損害賠償數額尚無法確定,該次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請求本院改定調解期日,並於112年9月18日將前開意旨具狀傳真予本院,堪認抗告人並非恣意不遵期到場。退步言之,當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具有程序主體權,得以自由選擇民事程序以解決紛爭,如當事人不願意以調解方式處理,自無強令其於調解期日到場進行調解程序之必要,况本案先前已歷經兩次調解程序均未能達成調解,亦見本案已無再行調解程序之必要,自無從因抗告人希望取得勞動能力減損相關證據後,以利調解程序有效進行而請求改期,逕予以抗告人裁罰。且原審裁定以上開理由逕裁處最高金額之罰鍰,亦顯有違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交通事故生訟,依前揭規定應先進行調解,故屬強制調解事件。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減訟源之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解目的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原審起訴

聲明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抗告人呂大偉、龔葶各4,213,789元、963,475元(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42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1頁)。因本件屬強制調解事件,原審乃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兩造應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行調解程序,該調解通知書業於同年8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原審乃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於起訴前調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處以罰鍰3,000元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及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115、167至169頁)。

㈡依抗告人於112年9月18日向原審法院所提書狀所載:「…聲請

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可能造成神經永久壞死的情形,目前尚未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而無法確定本件實際受損害之金額,若如期進行調解,恐無實益…」等語(原審卷第111頁),可見抗告人已表明當次庭期其並無到場調解之意願。又觀相對人經原法院通知於前開調解期日到庭後,亦表示不願再調解(原審卷第115頁),原審法院乃順其所請,於112年10月5日以抗告人未到場,無法成立調解,相對人不願續調為由批示送分案(原審卷第121頁),並於同日訂定112年11月29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審卷第141頁)。足見原審法院亦認本件調解目的已無法達成,應分案進行訴訟程序。則原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裁罰抗告人罰鍰各3,000元,實無法達成該條為促進調解成立之立法目的,其手段與目的間顯然不符比例原則,於法自有未合。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