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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代 理 人 張淑暖相 對 人 修聖凱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112年9月23日112年度湖簡字第1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現行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是否進行調解,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即由當事人自由決定,非強制聽從法院之意思到場調解。雙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洽談賠償事宜,無成立調解或和解之虞,伊已具狀向原審陳報雙方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故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負責調解之司法事務官亦認定雙方無意願以調解處理本件訴訟之爭執,調解不成立,而移付進行訴訟程序,然原審竟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裁定處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顯係剝奪當事人對於解決紛爭之方法及程序選擇之自由,顯有違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除有第406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明文。查雙方間本件訴訟係因交通事故發生爭執,依前揭規定應先進行調解,故屬強制調解事件。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

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000元以下之罰鍰。核其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減訟源之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解目的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㈢查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即於起訴狀載明:「經原告(即抗告人

,下同)多次去電,尚無法與被告(即相對人,下同)取得聯繫達協商共識,…本件顯無調解成立之望…原告並無調解之意願」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負責調解之司法事務官以上開事由簽請將調解事件報結,並建議改送分簡字案件,以便進入訴訟程序,惟原審認起訴狀雖記載無法與被告取得共識,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惟亦陳稱希望法院將爭點釐清,此為調解機能所在,且法院所寄發調解通知書與抗告人自行聯絡調解之影響對當事人及到庭意願影響本有不同,故為貫徹調解制度之機能,仍請司法事務官先就全案進行調解(見原審卷第51頁),故司法事務官訂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就本件訴訟進行調解,並通知雙方到庭。然於該調解期日,雙方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89至91頁),而抗告人於該調解期日前已具狀陳報其無調解意願,請求取消該次調解期日,逕行訴訟審理程序等情(見原審卷第67頁),原審於112年9月23日以原裁定處抗告人罰鍰1,000元,並另訂於同年12月4日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11頁),足認原審已認定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無調解之必要,而改進行訴訟程序。本件為強制調解事件,於調解期日到庭進行調解,雖為雙方之義務,惟雙方既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非僅抗告人一方未到場,可見本件訴訟之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與抗告人是否到場,並無必然關連性。抗告人既已表明無調解意願,請求進行訴訟審判程序,且依民事訴訟法實務與學說向來之見解,咸認當事人具有程序主體權,得以自由選擇民事程序以解決紛爭,如當事人不同意以調解方式處理,自無強令其於調解期日到場進行調解程序之必要。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官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訂調解期日,倘原審或調解之司法事務官認本件尚有調解之必要,本得另訂調解期日,再次促請當事人到場,然原審或負責調解之司法事務官均未再訂調解期日,而係由原審改訂言詞辯論期日進行訴訟程序,並以原裁定對抗告人處以罰鍰,亦失去強制抗告人到場調解之立法目的,顯無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