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楊家偉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被 告 葉鈞豪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35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42,35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2,118元(見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上開請求為342,358元(見本院卷第238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應改適用簡易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有智能障礙,且與人交往、金錢處理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有一定程度之障礙,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意圖,乘原告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況下,基於乘機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在民國107年7、8月間以原告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40萬元,且藉口保管台新銀行為原告製發之提款卡,嗣被告則將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内之銀行扣除相關費用後之核撥款項396,500元全數領出以為花用,雖被告陸續清償。惟尚積欠298,49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另被告在000年0月間,利用原告對於金融工具不熟悉之情形,提供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辦申請書予原告填寫,並在收件地址填寫被告地址,嗣台新銀行核發信用卡後,被告遂向原告稱信用卡由其保管較為安全,被告並持該實際上辦卡人為原告之信用卡進行消費以取得不法利益,累計至110年2月,該信用卡尚餘卡費23,979元及利息尚未繳納。因台新銀行貸款經台新銀行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告聲明異議,台新銀行與原告達成和解,銀行貸款本息部分以92,410元達成和解,信用卡款本息部分則以7,590元達成和解,故就台新銀行貸款及信用卡費本息、違約金部分,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另被告在109年間,則同樣以信用卡由其保管較為安全為由騙取原告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之國民旅遊卡,並持該原告之國民旅遊卡以刷卡消費,惟被告僅繳納部分金額,迄至止,尚有款項42,358元未繳納,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信用產生瑕疵,且未來如原告真有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需求,金融機構均將受此次事件影響而對於原告信用狀況之評價下降,原告實因被告不法侵害其信用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就信用權遭被告不法侵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3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以及原告與台新銀行和解10萬元,以及玉山銀行函覆稱尚有42,358元未繳納,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等節不爭執。又我國個人信用評價係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所建構之資料庫為準,其固有使個人信用資料於金融機構間流用以達健全金融信用制度之目的,然其使用對象僅限於與原告有往來授信之金融機構(無往來金融機構不得任意調閱),而非金融機構或公務機關之一般民眾或其他單位則無法取得原告個人信用報告,足見聯徵中心信用資料係對外完全保密,僅少數金融機構在必要時得以查詢探知。是以,原告個人之經濟評價,要無在社會上產生貶損之可能。又聯徵中心所紀錄之個人信用資料係有揭露期限限制,原告縱因被告行為而產生信用瑕疵紀錄,然該等紀錄並非永久記載,終因揭露期限經過而被消除,且聯徵中心信用評分乃綜合評價之結果,而可影響原告聯徵中心信用評分之因素眾多,縱使原告聯徵中心信用評分確有下降,然此是否可全然歸責於被告行為所致,不無可議,原告應先就其聯徵中心信用評分確有因被告行為而降低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未提出證據相佐,僅空泛主張其信用權受不法侵害,並無理由。又被告因上開行為,已遭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並依判決繳納犯罪所得364,592元,原告如受有損失,應向檢察官請求返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原告向台新銀行貸款40萬元後,被告提領款項396,500元,繳納部分貸款,尚欠298,495元貸款本金未還。另持原告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僅繳交部分卡款,後來原告清償台新銀行貸款及信用卡費、違約金10萬元。又被告取得原告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僅繳交部分卡款,尚欠42,358元款項未清償,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台新銀行結清協議匯款資料、清償證明、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貸款匯款回條聯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23頁至47頁、本院卷第90頁至142頁),被告對上開事實及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等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2,358元,應有理由。被告固辯稱其已依刑事有罪判決繳納犯罪所得364,592元,原告如受有損失,應向檢察官請求返還等語。然此部分縱信屬實,被告向檢察官繳納犯罪所得並非民法規定之債之消滅的原因,並無消滅債務之效力,又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既未向檢察官請求返還被害款項,應認原告之損失尚未填補,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行為造成信用產生瑕疵,金融機構對原告信用評價下降,原告因此感到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有明文。查,原告業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另玉山銀行因被告盜用原告信用卡之行為,亦有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及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8頁至160頁)。則原告之信用評價在客觀上是否已被貶低,已非無疑,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上開未繳款之事實已遭台新銀行或玉山銀行向聯徵中心報送相關資料,且原告因此遭其他金融機構以該紀錄為由,而拒絕為金融往來。況且,縱使原告於聯徵中心之紀錄資料確實有上述之款項未繳之紀錄,該等紀錄資料要非不可由金融機構進行註銷或更正。
故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認定原告之信用評價已發生貶低之實害,自難認為原告有因信用權受侵害之精神痛苦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358元,及自111年1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之聲明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