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曾雯琪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王彩屏訴訟代理人 戴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73號),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8日和解成立,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73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於民
國113年1月8日和解成立(下稱系爭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8至149頁),請求人於同年2月6日具狀主張系爭和解內容其中關於移轉登記部分係給付不能為無效、關於限制登記部分係被詐欺為得撤銷,因而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續字卷第10至22頁),此部分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另請求人於本院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主張系爭
和解內容除限制登記外之其餘部分,亦為被詐欺而得撤銷(見本院續字卷第20至21、171頁),此部分繼續審判之請求,已逾越上揭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請求人主張:相對人以其於102年間分別向訴外人黃桂麗、黃玉盆買受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14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請求人之父曾璉名下,嗣曾璉於109年3月3日死亡,系爭土地於同年6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請求人所有,乃訴請請求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相對人,嗣兩造於本院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系爭和解內容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段000地號土地屬於平溪清涼山天寧寺借名登記於被告之父曾璉名下(當初購地價金有部分是由原告等銀行帳戶支出),因曾璉已於民國109年3月3日死亡,上開2筆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同意於上開天寧寺辦妥寺廟登記後,將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開天寧寺,於上開天寧寺辦妥寺廟登記前,上開2筆土地僅能供上開天寧寺使用,不得將上開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或以任何方式將上開2筆土地交付予他人使用,並同意向地政機關就上開事項辦理限制登記。」,惟天寧寺之建物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十方大眾,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其中系爭土地為請求人所有,同小段146-1地號土地為第三人所有,同小段113-2、113-3、114-3、257地號土地係請求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天寧寺無法取得建築物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建築物使用執照,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同小段14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或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法取得同小段113-2、113-3、114-3、257地號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原承租人轉讓租賃權之證明文件,申請寺廟設立登記,不符合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5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系爭和解內容其中關於移轉登記部分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無效;又請求人同意系爭和解內容其中關於限制登記部分,係被相對人詐欺所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和解內容並非給付不能,亦非被詐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或期限者,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非執行名義成立之要件。系爭和解內容其中關於請求人同意於天寧寺辦妥寺廟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天寧寺部分,天寧寺辦妥寺廟登記僅係系爭和解作為執行名義得否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並非成立要件,且兩造係約定請求人於天寧寺辦妥寺廟登記後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天寧寺,並非逕為約定請求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尚未辦妥寺廟登記之天寧寺,亦難認系爭和解內容其中關於移轉登記部分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請求人主張天寧寺無法取得建築物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建築物使用執照、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或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原承租人轉讓租賃權之證明文件,申請寺廟設立登記,不符合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5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系爭和解內容其中關於移轉登記部分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無效云云,並不可採。㈡又請求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73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11
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陳:「當初我爸爸曾璉即提仁法師為天寧寺住持,因為天寧寺還沒有做寺廟登記,所以名下財產都登記在個人名下,當初天寧寺是用信徒的捐贈及法會的收入,買了系爭2筆土地,用我父親的名字登記,我父親有跟我講過,這是屬於十方大眾的財產,不是屬於個人的,等到天寧寺做好寺廟登記以後,可以登記財產,再登記回天寧寺的名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堪認請求人已自認系爭土地係以天寧寺信眾捐贈及法會收入買受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同意系爭和解內容其中關於限制登記部分,係為求保全天寧寺財產,並非被相對人詐欺所致,請求人主張係被相對人詐欺所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撤銷云云,亦非可採。㈢至請求人聲請測量天寧寺建物是否坐落於屬於第三人所有同
小段146-1地號土地,惟縱天寧寺尚未能取得同小段14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據以辦理寺廟登記,系爭和解內容其中關於移轉登記部分仍非無效,已如前述,請求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又請求人聲請勘驗本院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錄音內容,以證明其係被詐欺而成立和解,惟系爭和解內容其中關於限制登記部分,係為求保全天寧寺財產,並非被相對人詐欺所致,已如前述,請求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