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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續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續字第6號請 求 人即被上訴人 黃宜敏相 對 人即 上訴人 楊冬枚訴訟代理人 許 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審查本案所有文件,本案可能涉及非法,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和解有助長犯罪之虞,請法院准予撤銷和解,還原真相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本院受理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減少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成立和解,嗣請求人具狀就前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裁定命請求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因和解成立而應退還之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合法送達請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續字第6號卷第27頁);而請求人迄未繳納,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供參,則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