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 告 古馷芯(原名古錡沅)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陳禮文律師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訴訟代理人 黃韻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22萬5,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84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配偶羅子超於109學年入學就讀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臺北科技大學)分子科學與工程系有機高分子碩士班,並參加該校學生團體保險即由被告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三商美邦人壽菁英計畫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下稱系爭學生團體保險),而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主約)並附有「三商美邦人壽菁英計畫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住院醫療總額擇優給付健康保險附加條款」(下稱系爭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三商美邦人壽菁英計畫大專院校學生團體癌症醫療健康保險附加條款」(下稱系爭癌症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等。嗣羅子超於111年6月16日因胃癌身故,原告於113年6月12日檢具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相關保險金,惟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主約)之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且僅依系爭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給付半數保險金13萬5,000元、及依系爭癌症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給付半數保險金9萬元予原告。為此,爰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項目及數額:
㈠、依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主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
1、羅子超為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系爭學生團體保險於羅子超111年6月16日(110學年下學期)身故時仍具保險效力(保險期間為110年7月31日午夜12時起至111年7月31日午夜12時止),且未因羅子超未繳交110學年下學期保費而停效,被告應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系爭學生團體保險為一年期保險,僅係繳費採每半年、共分兩次收費,縱羅子超因110學年下學期仍於休學期間而未繳納保險費,惟被告就羅子超未繳納下學期保險費乙事,未催告要保人臺北科技大學補繳、更未通知羅子超,是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之效力持續有效;被告固以「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學生團體保險作業要點」、「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休、退學生學生團體保險加保須知」、「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學生團體保險休、退學生加保事項通知單」為據而主張羅子超未繳交110學年下學期保費即視為放棄加保,惟被告所舉上開資料均非保險契約之內容,且與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主約)第4條及要保書所載之保險期間相悖;至於被保險人名冊固為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之一部分,然「臺北科技大學110學年下學期之被保險人名冊中並無羅子超」乙節,亦與前述保險契約及要保書所載之保險期間內容相矛盾,應採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不得據此認定羅子超於110學年下學期並非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
2、又羅子超已透過111年6月16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變更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1人,被告應將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全數給付予原告:羅子超為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實質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1條規定、或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主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有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而羅子超已以系爭遺囑第2、3條,變更受益人為原告,其法律性質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意思表示完成時發生效力,至於是否在保險事故發生前通知保險人,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縱未通知保險人,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之處分亦屬有效,而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間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時、或至遲於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被告已知悉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受益人已經由系爭遺囑變更為原告,此時被告尚未向變更前之受益人(即羅子超之法定繼承人)給付保險金,故被告自無從受到保險法第111條第2項及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主約)第23條第2項之保護,而得免除其對於變更後之受益人即原告之給付義務。
㈡、依系爭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其餘半數差額)13萬5,000元」;及依系爭癌症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其餘半數差額)9萬元」:
1、依系爭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11條第3、4項及系爭癌症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8條第3、4項均記載:「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加條款各項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該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而所謂「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自應包含民法繼承編關於遺囑之規定,亦即被保險人得透過遺囑而指定法定繼承人應得保險金之比例。
2、又羅子超已透過系爭遺囑指定其保險金及財產均由原告單獨領取,是被告應將住院醫療保險金全數27萬元、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全數18萬元給付予原告,惟被告就上開保險金僅各給付半數即13萬5,000元、9萬元予原告,自應再給付原告其餘半數差額。
㈢、據上,本件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保險金合計122萬5,000元【計算式: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住院醫療保險金(其餘半數差額)13萬5,000元+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其餘半數差額)9萬元=122萬5,000元】,並加計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計算之遲延利息10%。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並無理由:
㈠、110學年下學期羅子超並未繳納保費,未列入被保險人名冊,其身亡時並非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自不得請求身故保險金:依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主約)第1條第1項、第2條約定可知,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須以記載於被保險人名冊為準,而臺北科技大學已函覆表示羅子超110學年度第2學期休學期間未於期限內繳納保費,故被保險人名冊無列入加保名單內等情,足證羅子超確實並未列入被保險人名冊而非被保險人。原告自承110學年下學期羅子超未繳保費,依「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學生團體保險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休、退學生學生團體保險加保須知」第4點,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學生團體保險休、退學生加保事項通知單」所記載之「未於期限內辦理加保視為放棄加保」規定,已視為羅子超自願放棄為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而羅子超係於110年11月2日(110學年上學期)親自以電話視訊向指導教授表示因身體不適須休養而辦理休學,同日復委由黃雅琳簽署加保事項通知單,原告不得就該加保事項通知單所載之逾期未繳保費視同放棄加保規定推諉不知,況原告確實因羅子超有委由黃雅琳代為簽署該加保事項通知單而為110學年上學期之團險被保險人,而領取住院及癌症醫療(附約)保險金,原告不得一方面享有110學年上學期保險金利益,另一方面又否認上開加保事項通知單之內容。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係被保險人每學期繳納保費,學校每學期向教育部申請補助,故被保險人名冊應視每學期實際繳納保費之學生而定,分別計算保險效力,原告稱臺北科技大學逾期未繳費即視同放棄加保之規定與要保書之1年保險期間相悖云云,要屬虛言,不可採信。另要保人臺北科技大學已依約繳納110學年下學期保費,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依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主約)第6條、通知義務批註條款第2條應繳保費而未繳保費之應催告情形。
㈡、退步言之,縱認羅子超為110學年下學期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惟關於受益人之變更,羅子超並未依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主約)第23條第3、4項約定,於身故前經由要保人臺北科技大學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而送達被告,故不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其餘半數差額)13萬5,000元、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其餘半數差額)9萬元,並無理由:
㈠、系爭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系爭癌症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均為健康保險,而保險法第130條就健康保險並未準用保險法第111條關於得變更受益人之規定,且依系爭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11條及系爭癌症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8條均明確約定「不得變更受益人」,而應由羅子超之法定繼承人按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取得應得保險金之比例。原告就系爭代筆遺囑之文義宣稱身故保險金係「變更受益人」、住院醫療及癌症醫療保險金則稱係「指定法定繼承人應得保險金之比例」,究竟為何就該段文字有兩種截然不同解釋方式,在在顯示原告逕行解讀系爭遺囑之內容作有利於己之認定,說詞自相矛盾,並不可採。
㈡、本件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醫療保險金依約應由羅子超之法定繼承人即羅文滿及原告兩人平均分配,被告如前述已因羅子超係110學年上學期之被保險人而已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半數予原告,原告請求給付其餘半數保險金,並無理由。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之配偶羅子超為臺北科技大學之學生,該校110學年之學生團體保險由被告承保,系爭學生團體保險除主約外,並有系爭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系爭癌症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等;羅子超於110學年上學期註冊開學後辦理休學,於110學年下學期未註冊、亦未繳納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保險費,嗣羅子超於111年6月16日因胃癌過世,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其父即訴外人羅文滿;羅子超於111年6月16日另立系爭遺囑;被告於113年6月給付依系爭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系爭癌症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約定之半數保險金即住院醫療保險金13萬5,000元、癌症醫療保險金9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羅子超之臺北科技大學學生證、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第2條記載:「二、本人之商業保險給付、勞保死亡給付及勞工退休金給付,皆指定由配偶古錡沅為單獨請領人。」、第3條記載:「三、如未來發現有任何本人不知道的財產,亦皆指定由古錡沅一人繼承。」),及被告公司之團體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記載:事故日期為「110年10月25日」〈即110學年上學期〉;給付項目為依系爭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系爭癌症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給付原告以受益比例1/2計算之保險金等情)(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27頁、本院卷第130、142至144頁),暨臺北科技大學114年8月6日函覆稱羅子超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110年11月2日)辦理休學、其未繳付110學年度第2學期系爭學生團體之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可稽。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主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以及羅子超已透過系爭遺囑變更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又依系爭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4條第1項及系爭癌症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以及羅子超已透過系爭遺囑而指定法定繼承人之應得保險金比例為原告單獨領取全部,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住院醫療保險金(其餘半數差額)13萬5,000元」、「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其餘半數差額)9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部分:
1、按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主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者,本公司應按本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學生團體保險要保書記載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給付金額則依保險計畫書所載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羅子超因病身亡之身故保險金,依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主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當以羅子超於111年6月16日身亡時係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前提。
2、次按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主約)第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名冊為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構成部分,及第2條第1項名詞定義第1、2款約定,要保單位為臺北科技大學,被保險人則為載於被保險人名冊之學生及實習教師(見本院卷第60頁),即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保險人即被告係透過要保人即臺北科技大學出具之被保險人名冊,特定被保險人之範圍。而依臺北科技大學114年8月6日函覆本院稱:羅子超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110年11月2日)委由黃姓同學至衛保組代辦理休學,當學期有加保本校之學生團體保險,另查該生110學年度第2學期休學期間未於期限內繳納保費,故被保險人名冊無列入加保名單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可知羅子超並未列入屬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構成部分之110學年下學期被保險人名冊內,則依上開說明,足認羅子超於111年6月16日(即110學年下學期)身亡時,並非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
3、至原告雖質以:被保險人名冊固為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之一部分,然「臺北科技大學110學年下學期之被保險人名冊中並無羅子超」乙節,與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主約)第4條及要保書均記載保險期間為「110年7月31日午夜12時起至111年7月31日午夜12時止」之內容相矛盾,應採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不得據此認定羅子超於110學年下學期並非被保險人云云。惟查,上開保險期間之記載內容,乃表彰要保人即臺北科技大學係就110學年度之學生團體保險,向保險人即被告投保系爭學生團體保險;而因團體保險屬於集合性、總括性保險契約之性質,即以多數、可變動之人為保險標的,每學期參加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人數及名單,或因學生新入學、休學、退學、轉學、畢業等因素而有所變動,且依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主約)第6條約定:本契約保險費分二次繳納,於每一學期註冊後90日內彙總交付本公司,本公司應製發保險費收據,交由要保人存執,及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每學期應繳納之保險費,依公開招標決標價為準,除教育部補助外,其餘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於每學期註冊時繳納(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保險費係由臺北科技大學每學期向教育部申請補助、被保險人繳納其餘保險費,而復依臺北科技大學前揭114年8月6日函所檢附之羅子超於110年11月2日委由黃姓同學辦理休學資料,顯示其於110年11月2日親自以電話視訊向指導教授表示因身體不適須休養而辦理休學、同日委由同學黃雅琳為代理人在指導教授晤談紀錄表、學生團體保險休學生加保事項通知單等文件上簽名,由該羅子超委請代理人簽收而理應知悉之加保事項通知單上記載:「本人...確實了解...續休期間如未於每學期開學後2週內完成繳費等相關手續,則視同放棄加保,不另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38頁),亦可知休學生是否於每學期開學後繳費參加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並非強制性質,可自由決定等情,據上足認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應視每學期實際繳納保險費之人數及名單而定,分別計算其保險效力期間,並以要保人每學期彙整出具之被保險人名冊作為向保險人為具體承保對象之通知,此不唯合於團體保險契約之性質,亦無與保險契約及要保書所載之保險期間相悖之問題,原告所質此節難認可採。
4、又原告復質以:縱羅子超因110學年下學期仍在休學期間而未繳納保險費,然被告未就羅子超未繳納下學期保險費乙事催告要保人即臺北科技大學補繳、更未通知羅子超,是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之效力持續有效云云。惟按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主約)第6條約定:本契約保險費分二次繳納,於每一學期註冊後90日內彙總交付本公司,本公司應製發保險費收據,交由要保人存執;要保人應交付之保險費經註冊後90日內未交付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見本院卷第61頁),明定如有要保人於每學期註冊後90日內未交付保險費予被告之情形時,被告有向要保人催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等情(至於111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之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及被告保險公司相應該修正規定而於111年12月20日發布之「三商美邦人壽對被保險人之通知義務批註條款」第2條約定:「依本契(附)約約定有應催告要保人之情形者,基於強化對被保險人權益的服務,本公司應依被保險人最後留存於本公司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與要保人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本契(附)約『被保險人』。」〈見本院卷第72頁〉,均係於系爭學生團體保險承保之臺北科技大學110學年度學生團體保險之總括保險期間結束後始施行,於本件無適用餘地)。又本件並無要保人臺北科技大學未於110學年下學期註冊後90日內將該學期被保險人名冊上所列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彙總交付被告之情事,被告即無何催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原告所質此節亦難認可採。
5、綜上所述,羅子超於110年6月16日(即110學年下學期)因病身亡時,並非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義務,洵屬無據。又被告既無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義務,自無原告復主張羅子超已透過系爭遺囑變更該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之問題可言,併為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其餘半數差額)13萬5,000元」、「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其餘半數差額)9萬元」部分:
1、按系爭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4條第1項第1、4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住院診療、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且住院接受癌症治療時,應按其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一般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及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又系爭癌症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自本附加條款生效日起,經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原位癌症以外之癌症者,應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見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就羅子超依上開附約約定而於110學年上學期所發生之住院及初次罹患癌症之保險事故,已於113年6月分別給付原告半數之保險金,即住院醫療保險金13萬5,000元、癌症醫療保險金9萬元等情,業如前述,且有被告公司之團體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記載:事故日期為「110年10月25日」〈即110學年上學期〉;給付項目為依系爭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系爭癌症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給付原告以受益比例1/2計算之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可稽。
2、原告固舉系爭遺囑記載「二、本人之商業保險給付、勞保死亡給付及勞工退休金給付,皆指定由配偶古錡沅為單獨請領人」、「三、如未來發現有任何本人不知道的財產,亦皆指定由古錡沅一人繼承」(見新北地院卷第27頁),主張羅子超已透過系爭遺囑而指定上開附約保險金之法定繼承人之應得保險金比例為原告單獨領取全部,合於系爭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11條第3、4項、系爭癌症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8條第3、4項約定,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上開附約保險金之其餘半數差額云云。惟查:
⑴、按系爭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11條第1至4項、系爭癌症醫
療健康保險附約第8條第1至4項均明確約定:「本附加條款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本公司給付本附加條款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加條款各項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該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77、91頁),該等約定並無違反保險法何強制規定之情事,則本件就110學年上學期發生之住院及初次罹患癌症之保險事故所應給付予被保險人羅子超本人之保險金,因於羅子超身故時尚未給付予其本人,即應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由其法定繼承人即配偶原告、其父羅文滿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而各得保險金之半數甚明。
⑵、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11條第4項、系
爭癌症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8條第4項約定所謂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應包含民法繼承編關於遺囑之規定,亦即被保險人羅子超得透過系爭遺囑而指定其法定繼承人應得保險金之比例云云。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時同樣援引系爭遺囑之記載而主張係「變更受益人」,但於請求住院醫療及癌症醫療附約保險金時則稱係「指定法定繼承人應得保險金之比例」而非變更受益人,所述已有矛盾,且無從改變羅子超於生前所立具系爭遺囑之文義為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意,而與系爭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11條第1項、系爭癌症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8條第1項約定均有未合,難認得據以變更原約定應給付予羅子超之法定繼承人之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1人,則本件被告既已依約給付原告應得之受益比例即半數保險金,被告自無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其餘半數保險金差額可言。
3、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系爭癌症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而就羅子超於110學年上學期發生之保險事故所應給付予原告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業已全部給付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給付予原告之保險金,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差額、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差額,合計1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