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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保險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 告 吳哲漢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肆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肆萬零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在民國111年3月17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524第22CH00000000號「享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2年3月17日止。伊因遭黑道迫害欲去霉運,而於111年7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進行過火儀式,但因不清楚訴外人即伊之同學廖建富所提供之電土危險性,一點火衣服即著火,因意外導致伊頭頸部、胸腹、背部及四肢2至3度燒傷,燒傷面積占體表面積54%,其中3度燒傷為20%(下稱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當日再轉臺北馬偕紀念醫院燒燙傷加護中心治療。伊自111年7月26日至111年9月12日共住院49日(下爭系爭住院一)、自112年4月10日至112年4月21日共住院12日(下稱系爭住院二)。依系爭保單約定,因系爭住院一、二,被告應分別給付伊585萬1,694元、18萬8,662元之保險金。然被告卻以伊受傷經過及後續處理情形有違常情,屬保險公司之除外責任為由,拒絕給付。案經伊申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評議,該中心作成被告應為上開保險給付並附加利息之決定,但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保單第11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本息等語,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5萬1,694元,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662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①原告請求系爭保單之傷害保險給付,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即系爭事故屬於意外傷害事故,而具有「外來性」、「偶發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為進行所謂過火儀式,乃出於個人意志,自行點燃具有危險性之化學品電土,進而導致電土閃燃爆炸造成灼傷,為原告點燃電土前顯可預見之當然結果,並不具有偶發性、不可預見性,非屬意外事故,而係原告之故意行為。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租屋處堆放各種大量易燃、易導致皮膚灼傷燒傷之危險物品及化學物質,其囤積如此大量危險物品,已令人存疑,依原告之年齡及智識水準,應能認知使用火源時需遠離易燃物品,原告行徑令人費解。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手持噴槍,面帶詭譎笑容點燃電土,其膝蓋位於電土上方,與一般人點火時會盡可能遠離火源,以免被火勢波及之常理不符。②原告於金融評議中心評議過程中主張係因做過火儀式,才造成系爭事故,惟原告曾以作電土測試燃點做新型烤肉,而導致系爭事故為由,向伊請領保險金,其對於系爭事故之原因與經過,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其行徑及動機已屬可議。且就系爭事故之重要事實,原告主張與廖建富之警詢筆錄內容有諸多出入與矛盾。③原告於113年3月向伊投保短期之意外險,而非壽險公司所販售之長期商品,其亦自承系爭保單額度很高,僅於投保系爭保單後約4個月即發生系爭事故,難認無道德風險存在。④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之廖建富,已另因承諾傷害本人成重傷罪、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08號判處罪刑,與本件事實背景不謀而合,實有可疑。⑤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住院二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未提供相關醫療費收據,原告請求給付系爭住院一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18萬6,194元及系爭住院二保險金18萬8,662元,即無理甶。原告既然未備齊相關理賠文件,其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7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

爭保單,保險期間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2年3月17日止,其於111年7月26日在系爭租屋處發生點燃電土,導致系爭傷勢(但其中原告3度燒傷占體表面積應為21%,原告起訴狀誤載為20%,見本院卷一第44頁),先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再轉入臺北馬偕醫院住院治療,自111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12日共住院49日,自112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21日共住院12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單、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與住院照片、原告點火受傷過程之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4月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4405號函暨所附原告燒燙傷卷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至54頁、第118、119頁、第184至220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因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系爭保單第24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有明文。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131條、第29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保險人抗辯保險事故係因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而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保險人自應就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除外責任(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系爭事故為外來突發事故乙節,為原告保險金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應由原告舉證,至於系爭事故係原告故意行為導致者,則為系爭保單之除外責任,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業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

碟)及錄音譯文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19頁)為證,系爭光碟經被告聲請勘驗,本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二第78至84頁):

1.播放器時間(下同)第0至3秒:原告手持噴槍蹲在電土右方,雙腿膝蓋至一半一(應為「以」之誤繕)上之大腿、小腿凌於電土上方。電土及其周圍有液體潑灑痕跡,並有藍色水瓢置於地上。電土持續冒出白色煙霧,並有嘶嘶聲作響。原告前方有打開瓶蓋之酒精燈置於椅子上,原告左手邊的桌上放置有裝著液體之瓶狀物。

2.第4秒:原告打開噴槍,電土周圍隨即冒出一團火焰。

3.第5至7秒:原告站起來後退,上衣、褲子均有橘色、藍色火焰。約第6秒時,原告大喊救一下...。

4.第8秒:原告離開錄影畫面。

5.第8秒至第3分鐘則為原告與廖建富之對話(詳後述)。由系爭事故之影像可知,原告係以蹲姿對置放於系爭租屋處地板上之電土(化學名稱:碳化鈣)以噴槍噴火後,其所著衣褲登時起火,因而站起來後退並大喊「救一下」,並奔出錄影畫面之外,向廖建富說「救我」、「119」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之勘驗筆錄)。足認系爭事故係原告對電土點火後,所遭受之非因疾病而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傷害,核與系爭保單第3條第1款,以及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意外事故定義相符,應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係因意外事故而受系爭傷勢。

㈣被告以原告在住宅區公寓內出於個人意志,點燃具有危險性之

電土,於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係可預見之當然結果;依原告點燃電土時之周遭環境、擺放之物品,以及原告點火時之表情與姿態、位置,與一般人會盡可能遠離火源避免火勢波及之常理有違;又本件經函詢內政部消防署,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除將水分潑灑於與水反應可產生可燃性氯體之電土外,更身穿已吸附易燃性液體之衣物進行點火作業,難認系爭事故為意外。另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不久前之113年3月方投保高額度短期意外險之系爭保單,難認非無道德風險存在,且其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前後說法不一,均有可疑,另在系爭光碟中原告曾口出「是故意的。黑幫就是這樣啊。黑幫就是這樣...我想死」等語,暨在場之廖建富因另案與訴外人張瀚襄合意詐保,而遭判處罪刑,令人質疑系爭事故是否出於意外等情,而辯稱系爭事故並非具有偶發性、不可預見性之意外事故等語。經查:

1.原告於系爭事故所點燃之電土,化學名稱為「碳化鈣」,正常狀況下安定,與水劇烈反應產生氫氧化鈣和乙炔,乙炔為可燃性氣體,碳化鈣之儲放須保持乾燥並遠離水,及遠離熱、火花或火焰。據系爭光碟第0至第3秒顯示,與電土遇水生成乙炔氣體之現象相似等語,有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內政部消防署函查之該署114年5月9日消署預字第1143309248號函暨所附碳化鈣安全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81頁)。是原告在系爭租屋處以噴火槍點火前,地板上之電土持續冒出白色煙霧,並嘶嘶作響(見本院卷二第78頁勘驗筆錄),此時地板上之電土已與水發生化學反應,而產生易燃之乙炔氣體,堪可認定。至於上開電土之來源,原告主張係廖建富所準備,廖建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就系爭事故為調查時答稱:111年7月26日12時41分與原告一同進入系爭租屋處電梯時,我右手箱子裝著原告要我帶的酒精、打火機跟瓦斯噴火槍(瓦斯噴燈),左手是肯德基餐點,原告手裡拿的箱子是我拿給他的,是在當天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路0號替原告領取的,我不知道箱子內是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一第192頁)。是由廖建富之警詢筆錄並無法證明原告所使用之電土係原告所購買;另本院依原告聲請所調取之臺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0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偵審電子卷內(即廖建富與張瀚襄共同詐領保險金事件),亦無原告購買電土之事證,故本件並無證據可證原告所點燃之電土為其所購買。參以電土遇水會產生易燃氣體乙炔之化學特性,並非眾所周知,此觀本院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有關電土之化學特性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稱須再陳報(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等情即明。此外,卷內亦無原告對電土之化學特性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證據,故原告主張其不知道電土的性質與危險性等語,堪可採信,是難認原告以噴槍點火時,已知地板上之電土因遇水產生易燃氣體乙炔,而可預見點火後將產生全身著火之結果。

2.自系爭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在系爭租屋處點燃電土時,其前方有打開瓶蓋之酒精燈,原告左手邊則有裝著液體的瓶狀物(見本院卷二第78頁),該瓶狀物對照警方於系爭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相片(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應為濃硫酸;而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當晚,警方在系爭租屋處發現諸如酒精燈、濃硫酸、不明數量之電土,有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所附現場相片(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3頁)在卷可稽。然無法僅因系爭租屋處有上述物品,或原告點燃電土時,其前方有打開瓶蓋之酒精燈等情,即遽認原告動機可疑,或可預見其打開噴槍後,將致全身著火之結果。此外,原告在點燃電土前,其身體固有1/2以上之大腿與小腿凌於電土之上,且與電土之距離甚為接近(見本院卷二第78頁勘驗筆錄相片),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事先瞭解電土之化學特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不無可能認為點火後電土只會如木炭般,緩慢、局部地燃燒,故亦無法自原告點火時之姿勢、與電土間之距離推認原告可預見在點火後,其全身衣物亦將著火。

3.原告在點燃地板上之電土瞬間,地板上之電土固全面燃燒,但原告全身衣物也立即著火(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此節經被告聲請本院函詢內政部消防署,該署復以:「影片當事人以噴槍點燃現場固態物質反應產生之氣體,該氣體具可燃性,燃燒瞬間引燃當事人上衣,而上衣仍有藍焰持續燃燒情形,為易燃性液體蒸發燃燒現象,顯示當事人上衣有吸附易燃性液體,而易燃性液體特性常帶有特殊芳香氣味。」(見本院卷一第363頁、第366至367頁、第376、377頁),足認原告在點燃電土前,其身上衣物已吸附易燃液體。對此,原告主張:在過火開始前,廖建富有拿一件內衣及長褲要我換上,內衣微濕,說是怕我過火過程被火濺到,意外受傷,叫我穿上,說可以保護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被告對此未加爭執,堪可採信。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所著衣物所吸附之易燃液體為何種物質,且係原告故意以衣物吸附該易燃液體後穿上再點火,則若原告衣物上所吸附者僅為具有特殊芳香氣味之液體,而非如酒精、汽油等有刺鼻性氣味之液體,原告未必能警覺衣物上之液體具有易燃性,故亦不能以此推論原告對於其點燃電土後,將造成其全身著火之結果已有預見。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點火時笑容詭異等語,即使點火前系爭事故之影像可認原告確實面露笑容(本院卷二第78、79頁),但仍無法僅憑該等影像即將其笑容解釋為「詭異」;何況由原告笑容亦可推認,其係以出於輕忽或玩笑之心態而點火,較為可信,蓋倘若原告對其點火後將全身著火之結果已有預見,則其亦當可以想像隨之而來的必是烈火焚身之劇痛,甚至生命危險,點火前之神情實應以緊張、嚴肅為常態,原告又何能從容面帶微笑地點火。是被告以上情辯稱系爭事故不具「偶發性」、「不可預見性」,而非意外事故等語,洵非可採。

4.原告雖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前約4個月始向被告投保1年期之系爭保單,且每一人特定燒燙傷之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並依不同燒燙傷程度有不同給付比例(見本院卷一第24、38頁系爭保單),保險額度非低。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之廖建富確實因與張瀚襄共謀詐領保險金,而於112年1月26日某時間起,在張瀚襄自動配合下,由張瀚襄雙腳赤足浸泡於放滿乾冰塑膠桶中,並由廖建富以束帶綑綁方式,將張瀚襄固定於椅子,使其雙腳膝下部位得以浸泡於乾冰之中,並在旁錄影、拍照,使張瀚襄因雙膝以下浸泡在乾冰桶內長達數小時,待至112年1月28日凌晨始送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雙側小腿以下肆度凍傷併腔室症候群併骨缺血性壞死、敗血症、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嗣於112年2月6日接受雙側膝下截肢手術,渠等再利用不知情之張瀚襄母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經臺北地院判處罪刑(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9頁)。然而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中自行點火,亦係出於與廖建富共謀向被告詐領保險金所為,而彼此有共同對被告詐欺之犯意聯絡,甚或原告投保系爭保單之時,即有在保險期間內自我傷害而達成詐領保險金目的之企圖。被告另辯稱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說法前後不一,在金融評議中心主張是為了進行「過火」儀式,但亦曾以「用電土測試燃點做新型烤肉,發生意外」,廖建富於警方調查時陳稱:原告向救護人員說在烤肉等語,並引用原告所提出之金融評議中心評議書(本院卷一第62、64頁)、廖建富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189、190頁)為據。惟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前後說法不一,固然啟人疑竇,然亦無法以此推論原告即係出於詐領保險金之目的;反之,倘若原告點燃電土致其全身衣物燃燒而受有嚴重之燒燙傷,係出於與廖建富共同計畫詐領保險金所為,甚至係在111年3月間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時即有此謀劃,則原告理應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與廖建富統一說詞,當不致有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說詞先後矛盾之情形。

5.查原告在點燃電土後全身衣物著火,隨即驚呼「救一下」,稍後應係在原告身上火滅了之後即向廖建富表示:「感覺,是故意的,是故意的,黑幫就是這樣」廖建富立即回稱:「幹你白痴,你跟誰你別先誣我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是依雙方當時對話之情境,原告應有指責係遭廖建富設計陷害而致全身起火燒傷之意思,廖建富方會立即回嘴要原告別任意誣指之情,故亦難認系爭事故係原告與廖建富共同計劃所為。

6.依上說明,被告上開所辯與引用之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系爭事故為原告有意為之,甚或係與廖建富共謀所為,不足以推翻本院對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係因偶然、不可預見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心證,故系爭傷勢係原告於系爭保單保險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足堪認定。㈤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原告故意行為所致:

被告雖以系爭光碟內容以及廖建富、張瀚襄於另案之供述,暨原告自行整理之時序表所載,辯稱系爭事故係原告故意引火上身所致等語。經查:

1.原告自行整理之時序表雖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自承係為進行「過火」儀式所造成(本院卷一第294、295頁),被告並辯稱民間習俗所稱之「過火」,係指赤腳或身體穿越火堆,具高度危險性,依原告之智識程度,理應明知身體接觸火源必然導致燒燙傷,卻仍執意為之等語。惟過火儀式之進行非必然導致參與人員之燒燙傷,否則此向民間習俗即難以持久流傳。又系爭保單關於特定燒燙傷給付最高達1,000萬元,然其除外不保項目,僅包含:「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系爭保單第6條有明文約定(本院卷一第28頁),並不包含「過火」,故倘若被保險人並非出特技表演的競賽或表演之目的,而進行過火儀式,仍屬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是過火儀式本身顯然不具備保險事故發生之必然性,自不得以原告進行過火儀式,即認原告係故意引火上身而致受燒燙傷。又內政部消防署前揭函復資料雖表示原告身上應有特殊芳香味之易燃性液體,但原告未必能僅憑氣味即能知悉該液體具有易燃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即使原告故意點火,亦難認原告有造成系爭傷勢之故意。

2.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固然有口出「好、好、好,我,我想死」之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然原告在烈火焚身後口出「我想死」之語,不能排除係因高溫燒燙傷導致劇痛,一時情緒性之發言,不能據此推論原告有自焚身死之故意。

3.張瀚襄在另案雖向檢察官供稱:廖建富跟我說影片自焚的人叫吳哲漢,他在外面有惹到其他人,吳哲漢去惹到黑道,對方要求他要做這些事情,類似過火之類的,要把酒精潑在自己身上等語(本院卷二第62、64頁)。經查,廖建富在另案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其向法官供稱:111年7月26日吳哲漢在淡金路10號或8號9樓或10樓,警察有找到相關的影片,當時吳哲漢笑著點火自焚,要帶我一起死,吳哲漢當時是整個身體起火要抱著我(見臺北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48號電子卷第46頁)。廖建富在羈押庭供稱原告點火自焚要帶其一起死等語,顯與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不符,蓋原告在身上著火後立刻向廖建富求救,業經本院勘驗系爭光碟確認無訛,原告顯無與廖建富同歸於盡之意,此為廖建富所親身經歷之事件,應無誤認之理,廖建富所言不無為撇清與原告及系爭事故之關係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張瀚襄有關原告係自焚之說,係聽自廖建富而來,亦不能排除廖建富同樣是為了撇清與系爭事故之關係,甚至係為操縱張瀚襄使其配合自傷,以詐領保險金所為,實不能僅以廖建富片面之詞遽認原告係故意自焚而製造系爭事故。

4.依上說明,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能證明原告係明知其點燃電土,將造成其全身衣物著火而導致燒燙傷,或即使其點燃電土將導致其全身燒燙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難認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勢,係原告故意行為所導致。

㈥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遭受本保險契約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系爭保單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8頁)。查原告為系爭保單除身故以外之保險受益人,而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傷勢係因突發之外來意外事故所造成,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傷勢係原告故意行為所造成,被告自應依系爭保單負給付原告保險金之責任。次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保險金,業據提出系爭住院一、系爭住院二之保險金給付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

18、20頁),主張因系爭住院一得請求保險金585萬1,694元,因系爭住院二得請求保險金18萬8,662元。而原告上開兩次住院,均為系爭事故所為之相關聯治療,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2月12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75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又被告於114年4月16日具狀陳明倘若原告就系爭事故有保險金請求權,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住院一得請領新585萬1,694元、就系爭住院二得請領18萬8,662元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04萬356元(計算式:5,851,694元+188,662元=604萬356元)核屬有據。

㈦按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但因可歸責

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為系爭保單第11條第2項所明定(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為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14年4月16日具狀陳明倘若原告就系爭事故有保險金請求權,其對於系爭住院一、系爭住院二保險金利息分別自111年11月14日、112年12月14日起算,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50頁)。則原告就系爭住院一得請求之保險金585萬1,694元、就系爭住院二得請領之保險金18萬8,662元,請求分別加計自111年11月14日、112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單第11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4萬356元,及其中585萬1,694元自111年11月14日起,其中18萬8,662元自112年12月1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