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保險字第10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哲漢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附帶請求起訴前利息,仍應併算價額,關於利息部分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民國113年7月17日,並與本金合併計算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31,62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5,8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