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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抗 告 人 江怡澤

蕭秀宇朱文瑞陳翊莉王莉靈張偉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香玲等間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所為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不服,於同年8月21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