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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事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 李國精相 對 人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聲明為「原一審對其不利部分廢棄」,而非「原一審判決廢棄」,其本身有暗藏裁判脫漏,本案二審依該聲明推翻一審判決及裁判基礎,導致歷次刑、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法院對德吉公司借票債務242萬元是否為本票原因關係之應予裁判事項,於第二、三審均漏未裁判,而屬裁判脫漏,異議人已聲請補充判決,故本件並非確定判決,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異議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李國精負擔」,該第二審判決再經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等情,有上開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應負擔本案訴訟之全部訴訟費用,堪可認定。

(三)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及訴訟費用分擔額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上開確定裁判定之,尚非原裁定及本院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本於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認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