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事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 三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世清相 對 人 呂佳鴻

呂吉豐共同代理人(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孟釗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77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建字第37號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90%,餘由相對人負擔,然原審未定期命異議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亦未將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書狀繕本送達異議人,且未就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逕為原裁定,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規定,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

建字第37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90%,餘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0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33頁),是兩造應依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負擔訴訟費用。

㈡相對人雖於原審檢具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惟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繕本以送達異議人,亦未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其繕本、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送達相對人,即逕為原裁定,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自屬有據。

㈢又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將兩造各自提出之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交付予他造,並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後,顯示原裁定有誤將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預納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列入第二審訴訟費用,且漏未列入異議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預納之證人高逢時旅費602元,致原裁定命異議人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數額有誤,爰更正並核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1,0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應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至於異議人所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見本

院卷第46至66頁),係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6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之另案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93條所定同一訴訟事件當事人各自應負擔之費用,而可就相等之額抵銷,異議人就此部分應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異議人主張抵銷此部分金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1,007

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既有前述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審級 項目 預納人 金額(新臺幣)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金額 一 裁判費用 相對人 18,919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239,521元,異議人應負擔90%即215,569元,扣除異議人已負擔之602元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214,967元(元以下4捨5入)。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用及鑑定費用 相對人 120,000元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費用 相對人 100,000元 證人高逢時旅費 異議人 602元 二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履勘費用 相對人 5,000元 左欄所示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故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共計226,040元。 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初勘費用及鑑定費用 相對人 221,040元 三 律師酬金 相對人 30,000元 左欄所示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故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30,000元。 總計 471,007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