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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事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甘冠倫

甘冠凌

甘冠娟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本件訴訟第一審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2號訴訟卷宗卷面載明本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96,000元,且於更審程序中,相對人請求備位聲明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亦為4,896,00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9,51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應分別為74,265元,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所認定之各審裁判費即有錯誤;另備位聲明被告之承擔比例應低於先位聲明被告,始符公平原則。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前揭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7號更二審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該案其餘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102頁)。而前開訴訟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99,010元、第二審裁判費148,515元、第三審裁判費148,515元,業經相對人預納(繳納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至112頁),且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40號裁定就本件訴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50,000元(見原審卷第114頁),以上合計共446,040元。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確定異議人及該事件被上訴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446,040元(計算式:99,010元+148,515元+148,515元+50,000元=446,0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㈡異議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第一審卷宗卷面記載定之

云云。經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乃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日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550,000元,乘以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則訴訟標的價額為9,900,000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01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48,515元。是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所列之各審級裁判費並無錯誤。又異議人雖主張其等為備位聲明被告而應負擔較低比例之裁判費云云,惟觀諸系爭確定判決可知,異議人亦為先位之訴被告之一(見原審卷第82頁),且應依第

5、6項判決主文諭知應塗銷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80頁),異議人前開主張,尚有誤會,並不足採。

㈢又系爭確定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而定訴訟費用分

擔(見原審卷第100頁),且未定異議人及該事件其他被上訴人等之分擔比例,自應依該條第1項本文規定,由異議人與其他被上訴人平均分擔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表: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裁判費用 49,510元 由聲請人於106年3月3日預納。 裁判費用 42,867元 由聲請人於106年3月22日預納。 補繳裁判費用 6,633元 由聲請人於108年6月13日預納。 二 裁判費用 138,565元 由聲請人預納。 補繳裁判費用 9,950元 由聲請人於108年6月13日預納。 三 裁判費用 138,565元 由聲請人預納。 補繳裁判費用 9,950元 由聲請人於108年6月13日預納。 律師酬金 50,000元 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40號裁定核定之。 總 計 446,040元 補繳費用係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事件命合併繳納共26,533元。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