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6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A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下逕稱其姓名)之弟弟,相對人自民國99年5月1日出國後不知所蹤,迄今逾14年,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聲請人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以為證明,然查相對人為72年5月10日生,男性,現年41歲,對照內政部公布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相對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38.33年,現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又相對人因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遭通緝中,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7至33頁),堪認相對人有為躲避刑事追訴斷絕聯繫之動機,係屬有目的性之離去,自難僅因親屬難以聯絡相對人,或相對人不願意聯繫親屬,遽論有生死不明、失蹤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