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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7號聲 請 人 吳宜臻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俊霖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俊霖係伊之弟弟,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然於102年9月26日離家出走後,至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雖有明文,惟所謂失蹤,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且生死不明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吳俊霖為其弟,於102年8月21日離家出走等語,雖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頁、11頁),且經本院查詢後,亦未見吳俊霖現在我國境內之活動情形,此有健保投保紀錄、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機關函文等可憑。然查,吳俊霖因涉嫌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4年3月31日發佈通緝,通緝日期至140年2月7日等情,有吳俊霖之刑事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95頁),足認吳俊霖於102年8月21日離家後,應係為避免受刑事追訴處罰而刻意逃匿隱藏,雖有離去住所達一定期限之情事,卻僅係隱匿行蹤,無法遽認為生死不明,自與上揭法文所定失蹤之要件不符。從而,吳俊霖既非生死不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