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仲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 告 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禹旑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潘皇維律師李佶穎律師被 告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鍾薰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一一年度仲聲愛字第○五七號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向被告為給付,並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登公司)係一登記設立於臺灣之臺灣公司,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亦為一登記設立於臺灣之臺灣公司。兩造使用繁體中文,就雙方間物料買賣之「有關一切買賣」(包含後述系爭買賣)簽署了繁體中文版合約(下稱繁體版合約書),而繁體版合約書中明文約定紛爭解決之方式為訴訟,並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並無合意將紛爭提付仲裁之約定。惟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原告為仲裁程序之相對人,就兩造間因本件物料買賣(下稱系爭買賣)所生之爭議(爭執之緣起,係美商Skyworks將其製造之PA晶片〈功率放大器〉售予原告,原告轉售予被告,被告將PA晶片組裝於XB3路由器後,將XB3路由器出售予美商Cisco及Technicolor,嗣XB3路由器在美國發生異常,被告於美國被訴,乃轉而要求原告為被告辯護及賠償損害等),以兩造間另有簽署簡體中文版合約(下稱簡體版合約書),而依簡體版合約書第13條為仲裁協議之約定(下稱系爭仲裁協議約定),而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原告於仲裁程序伊始及後續書狀及陳述中,均對仲裁庭之管轄權提出異議,然仲裁庭仍認定有管轄權,並於113年9月20日作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1仲聲愛字第05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一、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美金3,023萬6,137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20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驳回。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2,其餘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仲裁判斷書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訴訟。

二、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之撤銷事由:

㈠、兩造就本件爭議不存在仲裁合意:兩造針對「雙方間一切物料買賣」,簽署兩份內容幾乎相同之合約書,一份使用繁體中文(即繁體版合約書),另一份使用簡體中文(下稱簡體版合約書)。依兩造間過去交易、合約書議約過程及合約書均顯示,被告誤認「香港益登」為一具有法人格之主體,故要求簽署簡體版合約書,被告締約當時的真意是「不同獨立的法人主體分別適用繁體版與簡體版」,然原告自始至終僅有一間臺灣公司、一個法律主體(即登記地址在臺灣的臺灣公司),雖原告因為生意有做到香港的緣故,有一個香港的稅籍,但原告自始至終是一間臺灣公司,系爭仲裁判斷竟採信被告說法,認為「同一個原告公司主體,因為被告為原告建立了不同的vendor code(供應商代碼),所以同一個主體、同樣的物料買賣契約,但同一法人主體不同的Vendor code分別適用繁體版與簡體版合約書」,系爭仲裁判斷這樣的認定顯與書面證據所示之事實相違,也與兩造間締約真意不符,洵不可採。簡體版合約書是被告欲與「獨立的香港益登公司」發生的法律關係,繁體版合約書則是被告欲與「臺灣益登」締結的契約,既然實際上不存在「獨立的香港益登公司」,契約關係是存在於被告與「臺灣益登」之間,以繁體版合約書作為被告與「臺灣益登」之間契約關係的依據,最符合兩造之締約真意。且繁體版與簡體版合約書之準據法及紛爭解決條款彼此矛盾、無法並存,由於繁體版合約書更符合締約真意,故兩造約定之內容應以繁體版合約書為準;更何況,兩造都是臺灣公司,約定用繁體版合約、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於臺北地院解決紛爭,也符合交易常情。又兩造均知悉雙方間之物料買賣關係以繁體版合約書為準,簡體版合約書只是配合被告需求製作的工具性文件,卻均故意為不符合真意之表示而簽署簡體版合約書,就此情形,簡體版合約書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論依我國法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簡體版合約書應無效。尤其是,被告產品在美國發生爭議後,被告法務主管最初是引用繁體版合約書條款向原告請求,且被告法務人員請原告轉交予原廠Skyworks者也是繁體版合約書節本,嗣被告委任外部律師後於111年5月13日發函原告時,始改為引用簡體版合約書條款並稱將提起仲裁,由上開被告在委任外部律師前均引用繁體版合約書、在委任外部律師後始引用簡體版合約書之行為,足證被告主張適用簡體版合約書係其外部律師就爭議解決方式之建議,而非被告之真意,被告之真意實係兩造間應適用繁體版合約書。

㈡、系爭仲裁協議之準據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依該國法律,系爭仲裁協議無效:本件應依我國仲裁法的選法規則,判斷仲裁協議準據法,若當事人已合意擇定準據法,但未明示區分主契約準據法及仲裁協議準據法時,應以主契約準據法為仲裁協議準據法,亦即仲裁協議應優先以當事人合意之法律為準據法,當事人未合意時,方考慮以法庭地法為準據法。依簡體版合約書內容,兩造明示或默示合意選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為仲裁協議準據法;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質法,系爭仲裁協議約款因存在「或裁或審」約定,或因約定的仲裁地無實際仲裁機構、或雙方無法就具體的仲裁協會達成一致,而歸於無效。

㈢、兩造並未合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仲裁協議若未約定仲裁機構,僅約定仲裁地及應適用之仲裁規則,當事人不得逕向仲裁地之任一仲裁機構提起仲裁,且當事人對於仲裁機構之約定,須達到「足以特定單一仲裁機構」的程度。本件系爭仲裁協議約款僅約定由合約書乙方所在地之仲裁機構仲裁,顯不足以特定單一仲裁機構;即便僅以被告所在之臺北市而論,亦至少有五個仲裁機構得仲裁本件紛爭,本件紛爭仲裁機構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外,至少尚有中華工程仲裁協會為適格之仲裁機構,是兩造未曾合意選定單一、特定的仲裁機構,被告不得逕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且系爭仲裁協議約款並非有效之仲裁協議。

㈣、簡體版合約書上之系爭仲裁協議僅適用於被告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管轄區域內之情形:簡體版合約書第13條約定「如甲方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蘇州與上海以外之地區...」,係指當甲方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蘇州與上海以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管轄區時,合約所生紛爭由當地仲裁機構仲裁,而被告公司係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並非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管轄區內,被告自不得將簡體版合約所生之紛爭仲裁。

二、如前述因兩造就本件爭議不存在有效仲裁協議,故系爭仲裁判斷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三、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8條第1款之『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事由:關於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為原告之備位主張;系爭仲裁協議約款約定仲裁之範圍係「被告中國子公司、關係企業與原告間的交易關係」,而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是「被告自身與原告間的交易關係」,顯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又系爭仲裁協議約款約定仲裁之範圍以美金300萬元為限,系爭仲裁判斷卻命原告給付被告美金3,023萬6,137元,亦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四、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8條第3款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撤銷事由:系爭仲裁協議約款僅適用於「契約當事人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管轄區內」之情形,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不得將兩造間紛爭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卻認仲裁庭對本件仲裁有管轄權,等同於認定被告所在之臺北市,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管轄區內,亦即認為臺灣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並以此為前提,作成命原告向被告為給付之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此等認定,違背我國法律秩序及公序良俗。

五、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仲裁庭如未曉諭當事人就抽象法律原則表示意見,而於仲裁判斷中逕自適用此等原則,即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且仲裁程序是否踐行法定程序保障,應視當事人有無經由陳述意見,影響仲裁庭心證之機會。本件仲裁程序未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33條之適用,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撤銷事由。

六、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本件仲裁庭未使當事人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33條適用為陳述,且仲裁庭違法拒絕調查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仲裁庭未經當事人之同意而適用衡平原則進行判斷,是本件仲裁程序顯然違反法律規定。

七、本件兩造間不存在仲裁合意,仲裁庭對於本件爭議無管轄權,不應作成仲裁判斷,是其所為仲裁判斷應全部撤銷。

八、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貳、被告辯稱:

一、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之撤銷事由:

㈠、系爭仲裁爭議所涉交易係由被告向原告的香港供應商代碼(vendor code)AE099HK1為之,而由香港出貨,該等交易所適用之合約為簡體版合約書,原告聲稱依繁體版合約書第13條約定,兩造不存在仲裁協議,故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毫無可採:被告與供應商之交易模式,任一供應商皆需先向被告申請vendor code以建立供應商基本資料及確立供應商與被告交易往來貨款對應的交易帳戶,被告與供應商間就物料買賣合約書進行議約時,為配合不同法域之規範及交易需求,被告會備置不同版本之制式物料買賣合約書範本(包括繁體版、簡體版等版本)為議約基礎,並視供應商之登記地址、vendor code、出貨地點等決定應適用之範本;本件原告係以兩組vendor code與被告進行交易:香港vendor code AE099HK1,一般適用於被告向原告香港vendor code AE099HK1下單後,由原告以vendor codeAE099HK1登入系統接受訂單,原告並安排由香港出貨;臺灣vendor code AE099TW2,一般適用於被告向原告臺灣vendor

code AE099TW2下單,並由原告以vendor code AE099TW2登入系統接受訂單,原告並安排由臺灣出貨。由兩造簽署簡體版合約書之歷程可知,原告要求保留二組vendor code,且明確知悉簡體版合約書係適用於被告與原告香港vendor cod

e AE099HK1所為之交易;不論於被告未與華碩公司分割前、或於簡體版合約書簽署前,華碩公司與原告或兩造間過去約定、安排為何,被告既已改變商業作法,要求應就不同vend

or code所為交易分別簽署簡體版或繁體版合約書,原告無異議而同意簽署,簡體版合約書自有效成立而應拘束兩造,並無任何法律禁止相同法律主體針對不同vendor code、不同出貨地點訂立不同之合約書。至被告同時要求原告簽署連帶履行承諾書係為避免掛一漏萬,在被告僅能信賴原告就各個vendor code所為之善意陳述情況下,額外取得原告簽署之連帶履行承諾書以多一層保障,即使假設認為被告之要求係屬多餘或不必要,亦不因此改變本件仲裁爭議所涉之交易本應適用簡體版合約書。系爭仲裁爭議所涉之交易係被告與原告的香港vendor code AE099HK1所為,應適用簡體版合約書第13條約定之系爭仲裁協議約款解決,而被告公司之所在地位於臺北,故本件仲裁提由位於臺北市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解決,自無不合。

㈡、兩造就簡體版合約書第13條所規範之系爭仲裁協議約款,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且應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協議約款無效、兩造未合意擇定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被告不得逕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云云,毫無可採:系爭仲裁協議約款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而非中華人民共和國法,而依照我國法,系爭仲裁協議約款為有效仲裁協議;縱使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選法規則,系爭仲裁協議約款之準據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假設語句),該協議亦屬有效,並無原告所謂「或裁或審」、或無法特定仲裁機構而屬無效之情形。又兩造於成立簡體版合約書第13條之系爭仲裁協議約款時,係約定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為仲裁機構;退步言之,系爭仲裁協議約款明確約定仲裁機構為位於被告住所地之仲裁機構,縱使假設被告住所地存在複數仲裁機構,亦非未約定仲裁機構,至原告所引用之實務見解與系爭仲裁協議約款不同,無從適用於本案。

㈢、原告聲稱簡體版合約書第13條係適用於「被告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管轄區內」之情形,與合約書約定不符,乃屬錯誤,則原告基於前述錯誤前提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事由云云,自無可採:系爭仲裁協議約款係分別針對「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位於上海」、「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蘇州」、「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位於上海與蘇州以外之地區」等三種各自獨立之情形,設計爭端解決條款;其中,對於「上海與蘇州以外之地區」之約定,未設有任何限制,亦無任何文字指涉應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管轄區;換言之,系爭仲裁協議約款約定「因本合約所致之任何糾紛與爭執」,其紛爭解決機制僅須考量「甲方(被告)之公司所在地」,而非決定於原告所稱之「提訴者所在地」、亦與「其他參與交易方」之公司所在地無涉。

二、如前述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本件爭議具有仲裁機構之適格、系爭仲裁協議約款並非僅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管轄區域內、兩造就本件爭議存在有效仲裁協議,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三、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8條第1款之『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事由:原告聲稱系爭仲裁協議約款係適用於被告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管轄區內之情形,如前述乃屬錯誤;又系爭仲裁協議約款之標的為「因本合約所致之任何糾紛與爭議」,並無原告所稱美金300萬元範圍內之限制,且原告之賠償責任是否應以美金300萬元為限(事實上依據兩造之合約並無此限制)為仲裁實體判斷之範疇,屬仲裁庭之裁量範圍而與仲裁協議範圍無涉。

四、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8條第3款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撤銷事由:系爭仲裁條款並無原告所稱僅適用於被告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原告據以錯誤主張稱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仲裁庭仍受理仲裁並命原告給付,無異認定臺北市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管轄區域內,而認臺灣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一部分云云,要無可採;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所命原告之金錢給付,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非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不許之行為」。

五、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仲裁庭並無未使當事人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33條適用為陳述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審酌兩造書狀、口頭陳述及卷內證據認定原告本應賠償被告美金6,299萬1,952元,惟依兩造合約實體準據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有關規定,審酌調整減輕之賠償金額,並無未給原告陳述之機會,且原告為單方受有利判斷之一方,其據此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顯不符事理。

六、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本件仲裁庭並無未使當事人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33條適用為陳述,且仲裁庭並無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調查之規定,又仲裁庭亦無未經當事人同意而適用衡平原則進行判斷之情形。

七、原告無權請求撤銷全部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係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33條及第7條等規定為有利原告一方之判斷(亦即仲裁庭若未基於此等理由,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為100%,而非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48%),原告請求撤銷全部仲裁判斷,即無訴之利益,依法依予駁回。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62、276頁):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3年9月20日作成「111仲聲愛字第057號仲裁判斷書」(即系爭仲裁判斷)。

二、被告於111年5月13日致函原告,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支付之和解金額美金5,900萬元等損害。

三、兩造未於系爭仲裁程序明示合意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肆、兩造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76頁):

一、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包括:【兩造就本件爭議是否不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繁體版及簡體版合約是否有效、本件爭議應適用繁體版或簡體版合約)】、【兩造是否未合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合約書上之仲裁協議是否僅適用於被告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管轄區域內之情形】)之撤銷事由?

二、系爭仲裁協議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法律規定」(包括:【兩造是否未合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合約書上之仲裁協議是否僅適用於被告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管轄區域內之情形】)之撤銷事由?

三、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8條第1款之『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事由?

四、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8條第3款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撤銷事由?

五、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即:【仲裁庭是否未使當事人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33條適用為陳述】)之撤銷事由?

六、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法律規定」(包括:【仲裁庭是否未使當事人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33條適用為陳述】、【仲裁庭是否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調查之規定】、【仲裁庭是否未經當事人同意而適用衡平原則進行判斷】)之撤銷事由?

七、原告得否請求撤銷全部系爭仲裁判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就兩造因系爭買賣所生之爭議(爭執之緣起係原告將美商Skyworks生產出售予原告之功率放大器〈Power Amplifier〉〈下稱系爭PA〉於102年至105年間出售予被告,被告將系爭PA用於被告機型XB3無線閘道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將系爭產品出售予美商Cisco及Technicolor,後進而提供予終端消費者使用,嗣系爭產品在使用者端出現無線訊號頻率偏移之異常現象,被告於美國被訴,乃要求原告為被告辯護及賠償損害等),以兩造間依簡體版合約書第13條有仲裁協議,而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原告於仲裁程序伊始及後續書狀與陳述中,均對仲裁庭之管轄權提出異議,嗣經仲裁庭認定有管轄權,並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收受仲裁判斷書(見本院卷㈠第66至294頁、外放之仲裁案卷⒑)後,於11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所生爭議並無仲裁協議,且系爭仲裁判斷另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等撤銷事由,而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3、4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被告所爭執。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就系爭買賣所生爭議有無仲裁協議?

㈠、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即所謂仲裁條款獨立原則),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兩造間就系爭買賣之爭議依簡體版合約書第13條約定(即「本合約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雙方並同意因本合約所致之任何糾紛與爭議,如甲方(即被告和碩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蘇州,以蘇州人民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甲方之公司所在地位於上海,應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依據該會仲裁規則解決,若甲方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蘇州與上海以外之地區,應由甲方之公司所在地之仲裁協會(或仲裁委員會)依據該會仲裁規則解決。」)而有仲裁協議(即系爭仲裁協議約款),衡諸該約定雖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買賣契約之準據法,惟關於仲裁協議之有無,事涉訴訟程序事項,即應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㈡、被告舉簡體版合約書第13條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所生爭議有仲裁協議之依據,並陳稱:兩造間就被告向原告的不同供應商代碼(即臺灣vendor code AE099TW2、香港vendor c

ode AE099HK1)所為之交易,分別簽署繁體版、簡體版合約書,兩合約書均有效成立而應拘束兩造;系爭買賣係由被告向原告的香港vendor code AE099HK1所為、由香港出貨,適用簡體版合約書第13條之系爭仲裁協議約款解決等語。原告則稱:簡體版合約書為兩造形式上簽署,雙方實際上並無受拘束之意,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或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兩造之締約真意,繁體版合約書優先於簡體版合約書適用等語。經查:

1、兩造於102年間簽署繁體版、簡體版合約書(均含附件一、二及附約)(見本院卷㈠第296至313、314至331頁),合約書條款除有少部分之差異外,其餘全然一致:

⑴、相同者,例如繁體版及簡體版均記載:

①、「立合約書人:買方(甲方)-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賣方(乙方)-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爲甲乙雙方間之物料買賣事宜,經雙方協商議定條款如后:」;

②、「1、總則:1.1本物料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本合約」)

爲雙方間物料買賣之基本條款,除經雙方書面另行約定變更者外,『本合約條款適用於雙方間有關物料(包括但不限於原料、物料、零件、組件及模組等,以下簡稱「物料」)之一切買賣』,包括雙方簽署或確認之訂貨單。1.2本合約於雙方簽署後,即生效之。惟本合約之簽署不代表甲方有義務向乙方購買物料,亦不限制或禁止甲方自行生產或向其他供應商購買相同或類似品項之物料。1.3乙方了解並同意,甲方簽署本合約係同時代表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股權之子公司、關係企業(包括但不限於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昌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韵碩電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靖謙商貿(上海)有限公司、名碩電腦(蘇州)有限公司、百碩電腦(蘇州)有限公司及凱碩電腦(蘇州)有限公司等)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下稱「其他參與交易方」)就其與乙方間之物料貿賣簽署合約,本合約所定條款及交易條件應一體適用之:乙方並同意,其他參與交易方因與乙方間之業務往來及依本合約條款約定所生之所有權利,甲方得代其他參與交易方直接向乙方請求。」;

③、「2、買賣標的:2.1『本合約適用於所有乙方向甲方供應之物

料,物料之詳細名稱與數量等以訂貨單上所列者爲準。』」;

④、「6、交貨:...6.6乙方如在中國境內採取先報關後入料之模

式,物料出貨實物必須與提供給甲方 之出貨資料一致,若因與上述資料不一致,造成甲方報關不實,乙方應向甲方支付該次訂貨單金額30%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6.7乙方在中國境內分送集報物料或非報關物料過出口加工區之卡口時,須嚴格按照相關規定送貨,提供之單證應與實物一致,如有異常或不一致之情形,乙方應向甲方依下列標準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此外,如因乙方違反上述規定導致海關不同意補刷或刪單,造成海關帳與庫存帳不一致時 ,因而產生之所有損失將由乙方承擔。」等。

⑵、具差異者,僅有:

①、文字用語之部分:

Ⅰ、繁體版「附件二:物料『品質』規範」;簡體版「附件二:物料『質量』規範」(見本院卷㈠第304、322頁);

Ⅱ、繁體版「附件二:...7、瑕疵擔保責任:7.1乙方擔保:7.1.1保固期內乙方提供物料絕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値之瑕疵、絕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絕無任何原材料、物料或生產製造上之瑕疵、且應具有乙方保證之『品質』並符合入料時該版本之承認書及訂貨單上所列之規格。...7.3乙方違反本條所定之瑕疵擔保責任,致甲方、甲方人員或甲方客戶受第三人請求者,乙方『應負責以自己之費用』協商解決或爲其辯護,使甲方、甲方人員或甲方客戶免於被主張或受損害,並賠償甲方、甲方人員或甲方客戶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因此所支出之訴訟費、律師費以及甲方客戶向甲方提出之客訴賠償。」;簡體版「附件

二:...7、瑕疵擔保責任:7.1乙方擔保:7.1.1保固期內乙方提供物料絕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値之瑕疵、絕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絕無任何原材料、物料或生產製造上之瑕疵、且應具有乙方保證之『質量』並符合入料時該版本之承認書及訂貨單上所列之規格。...7.3乙方違反本條所定之瑕疵擔保責任,致甲方、甲方人員或甲方客戶受第三 人請求者,乙方『應以自己之費用負責』協商解決或爲其辯護,使甲方、甲方人員或甲方客戶免於被主張或受損害,並賠償甲方、甲方人員或甲方客戶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因此所支出之訴訟費、律師費以及甲方客戶向甲方提出之客訴賠償。」(見本院卷㈠第308、326頁)。

②、除文字用語以外之部分:

Ⅰ、繁體版「13、準據法及訴訟管轄: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爲準據法,雙方並同意因本合約涉訟時,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爲第一審管轄法院。」;簡體版「13、準據法及訴訟管轄:本合約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爲準據法,雙方並同意因本合約所致之任何糾紛與爭議,如甲方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蘇州,以蘇州人民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甲方之公司所在地位於上海,應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依據該會仲裁規則解決,若甲方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蘇州與上海以外之地區,應由甲方之公司所在地之仲裁協會(或仲裁委員會)依據該會仲裁規則解決。」(見本院卷㈠第300、318頁);

Ⅱ、繁體版「(文末之立合約書人資料)...賣方: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姓名:曾禹旆。地址:『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電話:『+000 0 0000 0000』。日期:2013/02/01」;簡體版「(文末之立合約書人資料)...賣方: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姓名:曾禹旆。地址:『香港九龍觀塘鴻圖道73~75號10樓』。電話:『000-0000-0000』。日期:2013/02/01」(見本院卷㈠第300、319頁)。

⑶、據上可知,無論繁體版、簡體版合約書均記載適用於立合約

書人雙方間有關物料之一切買賣,並未記載如何區分適用或效力先後。

2、關於兩造簽署繁體版、簡體版合約書之經過:

⑴、原告原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之供應商

,被告於97年間由華碩公司之電腦代工業務分拆成立,原告成為被告之供應商,兩造於97年1月1日簽署「物料買賣合約書」(3.1版),其時僅有繁體版合約書,並約定「1、總則:1.1本合約書爲雙方間物料買賣之基本條款,除經雙方書面另行約定變更者外,『本合約條款適用於雙方間有關物料(包括但不限於原料、物料、零件、組件及模組等,以下簡稱「物料」)之一切買賣』,包括雙方簽署之訂貨單。」(見本院卷㈠第332至240頁)。

⑵、嗣後兩造商議簽署本件「物料買賣合約書」(4.0版):

①、被告於101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Dear Rainy(即

原告之業務窗口),你確認一下,如果用vendor code你們只用AE099HK1,把TW2的code關起來可以嗎?如果是這樣,就表示你要是出sample or桃園都用HK1出貨,這樣可嗎?這樣就變成境外入料不會有四聯折讓單,這樣帳你們可以做嗎?」(即被證1)(見本院卷㈠第478頁)。嗣原告於101年8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覆稱:「Dear Vicky(即被告之業務窗口),⒈原本想做個統計表給你,不過有些業務尚未回覆,之前你們有個sourcer曾經試著關閉過AE099TW2,不過因為貴司的AE099HK1無法開立出到臺灣的發票(三聯應稅or三聯零稅等..)後來又緊急開放〜⒉我這邊與我們財務確認過,基本上他說只要你們家若一個vendor code,可以接受出貨到香港就開invoice,出貨到台灣就開發票(台灣是一定要開發票分成不同的稅則,台灣無法接受invoice,因為他不是境外公司,需要報稅)這樣應該沒問題,我們也很多客戶都一個vendor code,出貨到兩個不同地方,所以你們若確認AE099HK1可以執行就沒問題。」(即被證2)(見本院卷㈠第480頁)、及於101年8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覆稱:

「Dear Vicky(即被告之業務窗口),昨天有跟你們專案電話聯繫過,我們這邊會選擇第二個方案,(如下),兩個ven

dor code都保留:『⒉如果廠商還是需要用AE099TW2接單,那請通知廠商更改匯款切結書把銀行帳號改成其台灣公司的銀行帳號』。不過你們專案有說明要幫我確認一下其他代理商為什麼一個vendor code,卻可以開invoice&三聯式發票,他說確認好會告知我,我們這邊後續再動作,Thanks!!」(即被證3)(見本院卷㈠第482頁)。亦即,兩造間商議後續仍保留原告兩個vendor code(即臺灣vendor code AE099TW

2、香港vendor code AE099HK1)。

②、被告於101年8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Dear Rainy

,如電話中告知,我司法務說明;『你們香港那邊有稅籍編號也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這樣算是一間獨立的公司,所以香港也要簽署一份物料買賣合約(簡體版)。』『合約部分如下:•物料買賣合約PRC版:由香港益登出具,注意負責人處須親簽,還要附上營業登記資料。(附約的部分,法務建議一樣是簡體字)•連帶履行承諾書TW版:由台灣益登出具。』如有甚麼問題,請告知,謝謝」,並檢附附件「物料買賣合約書_v.4.0 (和碩_PRC)」範本(除「乙方(即賣方)」尚未填入者外,其餘制式印刷內容同本件兩造簽署之簡體版合約書)、「連帶履行承諾書_V.1.0_(和碩_TW)」範本(除「立承諾書人」、及與被告簽署物料買賣合約書即主合約之「物料供應商」、「主合約簽署日期」尚未填入者外,其餘制式印刷內容同本件由原告簽署後交付被告、與簡體版合約書同時生效之連帶履行承諾書〈詳後述〉)(即被證4,及原證12、12-1、12-2)(見本院卷㈠第484頁、卷㈡第132至150頁)。亦即,由原告的香港vendor code接受被告下訂及出貨之部分,被告於101年8月21日因認物料供應者具有香港獨立公司之身分,故要求另簽署簡體版合約書,並同時要求原告簽署連帶履行承諾書,且同時提供兩文件之範本予原告。

③、原告於101年8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Dear Vicky

,我這邊確認過財務&法務,我們香港算是分公司,可以算是倉庫,沒有任何營業行為,會有稅籍編號是當初設立時香港那邊要求的,但我們有聲明此分公司的營收不會繳稅給香港,會合併回台灣一同報稅,我們財務有說明若有必要可以出具"分公司聲明書"給貴司,是否麻煩你這邊與貴司再次確認一下,Thanks!!」(即被證5)(見本院卷㈠第500頁)。

嗣被告於101年8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覆稱:「Dear Rainy,我司法務回覆如下:香港益登表明是「非香港公司」的話,麻煩你請香港益登提供他們的『分公司(非香港公司)登記證明書』電子檔。」(即被證6)(見本院卷㈠第502頁)。嗣原告於101年8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覆稱:「Vicky:Attached please find the EDOM HK登記證明書」,並檢附「海外公司登記證明書(記載:「...謹此證明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DOM TECHNOLOGY CO.,LTD)是在台灣註冊成立,並根據香港公司條例第XI部在香港登記」等語)(即被證7)(見本院卷㈠第504至505頁)。嗣被告於101年8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Dear Rainy,我司法務還是建議要簽署獨立一份物料買賣合約,香港code簡體版的合約,就等目前我們在談的附約條款確定後改成簡體字即可;附約部分請問貴司何時可提供?已經過了一個禮拜,下禮拜二之前請提供修改後的附約,謝謝」(即被證8)(見本院卷㈠第506頁)。亦即,於原告向被告說明由原告的香港vendor code接受被告下訂並出貨之部分,係由原告之海外分公司(在臺灣註冊成立之原告公司法人格下)負責物料供應、並提供相關資料後,被告表示經公司法務建議就該部分仍要簽署簡體版合約書。

④、(Ⅰ)被告於102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Dear R

ainy,把你們的附約改成簡體版,word檔給我,我要送AE099HK1的這個code,趕一下我的KPI....」(即被證9)(見本院卷㈠第508頁);嗣原告於102年3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覆稱:「Dear Vicky,已依貴司需求,作成『和碩物料買賣合約附約(簡體版)』請參照附件。另,請問至時會提供一份給我們嗎?Thanks!!」(即被證10)(見本院卷㈠第510頁)。(Ⅱ)被告於102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D

ear Rainy,我司法務有調整附約的順序,但文字上沒有做修改,請協助確認貴司針對法務條文順序是否有意見,若同意,請by mail confirm,若貴司同意法務所提供的附約順序,合約狀況如下:簡體版的部分:煩請補上簡體版物料買賣合約用印2份,採購送件讓法務進人紙本階段。繁體版:之前已提供過用印合約,附約貴司同意的話,法務會以此版本進入紙本階段」(即被證11)(見本院卷㈠第512頁);嗣原告於102年4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覆稱:「Dear Vicky,我們法務這邊也回覆確認內容為調整順序,所以沒有太大問題,(如附件) ,不過因為之前用印的繁體版有日期,所以我這邊會重新申請用印〜繁體版跟簡體版兩份給貴司,Thanks!!」(即被證12)(見本院卷㈠第514頁)。(Ⅲ)原告於102年5月6日在繁體版及簡體版合約書用印(該兩份原告用印合約書文末之立合約書人賣方,均記載:「賣方: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姓名:曾禹旆(用印而非簽名)』。『地址: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電話:+000 0 000

0 0000(臺灣地址及臺灣電話)』。...」(即原證13、13-1、13-2)(見本院卷㈡第152至225頁),並送至被告公司。

(Ⅳ)嗣被告於102年5月10日上午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Dear Rainy,『簡體版的地址要是香港地址以及親簽』,要請你重新提供紙本,thanks。『此供應商為香港公司,名稱雖同台灣益登,然依公司政策香港公司須要求負責人親簽』,由於有更換紙本需求,『請協助一併更改廠商合約地址為香港地址』。」、於102年5月10日上午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Dear Rainy,你們用印的繁體主約沒有填日期,但是附約寫的日期是2013/02/01,請問貴司同意我直接幫你填寫2013/02/01於主約上嗎?請協助confirm.簡體版的部分,看你要不要重新提供的時候就自行先填寫2013/02/01,thanks.」(即被證13之第2頁上、下方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517頁);嗣原告於112年5月16日下午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覆稱:「Dear Vicky,我們預計於本週完成簡體版的用印,麻煩你再幫我們確認一下附檔合約內容是否正確,若正確我們將盡快用印以及簽名,下週我們董事長就要出遠門了...麻煩你囉!!」、於102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覆稱:「Dear

Vicky,附檔為簡體版的用印文,下午會把正本提供給你,Thanks!」(即被證13之第1頁上、下方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516頁)。(Ⅴ)兩造對於最終繁體版合約書經原告於102年5月6日用印後、被告於102年5月22日用印,最終簡體版合約書經原告於102年5月21日簽名用印後、被告於102年7月5日用印,且兩份合約書(回溯)簽約日期均為102年2月1日等情,並無異詞(見本院卷㈣第264頁)。亦即,被告就由原告的香港vendor code接受被告下訂及出貨之部分所要求簽署之簡體版合約書,於最終簽名、用印前,確向原告表達該部分之物料供應者雖與原告名稱相同,然基於被告公司政策就該部分簽署之簡體版合約書以物料供應者為香港公司方式處理,而要求原告於文末之立合約書人賣方欄記載香港地址、負責人親簽(即同於被告以101年8月21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就其與具有香港獨立公司身分之物料供應者簽約時所採取之簡體版合約書之簽署方式)。

⑤、前述被告以101年8月21日電子郵件提供簡體版合約書範本予

原告時,併要求原告簽署且亦提供範本之連帶履行承諾書(見本院卷㈠第484頁、卷㈡第132至150頁),其制式印刷內容包括:「立承諾書人【請填入有資力公司或母公司全稱】(以下稱『立書人』)基於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碩』)與【請填入簽物料買賣合約之供應商全稱】(以下稱『物料供應商』)於民國○年○月○日所簽署之物料買賣合約書(以下稱『主合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同意且承諾以下事項:」、「一、立書人已經閱讀並了解主合約之全部內容。立書人同意,就物料供應商依據主合約對和碩及其關係企業所產生或所負之一切債務(以下簡稱「物料供應商債務」),與物料供應商共同或各別對和碩及其關係企業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即負連帶履行責任。本承諾書所稱之『物料供應商債務』,包括但不限於物料之交貨、售後服務及因物料供應商違反主合約所產生之損害賠償或其他違約金之給付義務。本承諾書所稱之『關係企業』,即指主合約第1.3條所指之『其他參與交易方』。...」、「立承諾書人:【請填寫有資力公司或母公司之全稱(請蓋公司大小章)】;代表人:【請填寫有資力公司或母公司之代表之姓名】;地址:【請填寫有資力公司或母公司之地址】」(即原證12-1,見本院卷㈡第134頁)。而經載入立承諾書人為「益登公司」、物料供應商為「益登公司」、主合約簽署日期為「102年2月1日」、連帶履行承諾書簽署日期同為「102年2月1日」,並由原告於文末之立承諾書人欄用印後交付予被告之連帶履行承諾書(即原證7,見本院卷㈠第348頁),其填載完成後之內容包括:「立承諾書人【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立書人』)基於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碩』)與【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物料供應商』)於民國102年2月1日所簽署之物料買賣合約書(以下稱『主合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同意且承諾以下事項:」、「一、...(同上載)」、「立承諾書人:【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禹旖;地址:【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即原證7,見本院卷㈠第348頁)。亦即,被告向原告提出簽署簡體版合約書之要求時併要求原告簽署之連帶履行承諾書,其範本之設計意旨本係由與被告簽署簡體版物料買賣合約書主合約之物料供應者在法律上為不同主體之公司(即範本所稱之【有資力公司或母公司】)立具承諾書,同意與主合約之物料供應者對被告負連帶履行責任,惟本件由原告的香港vendor code接受被告下訂並出貨部分之物料供應者(在香港有稅籍編號、出貨地址、同原告名稱)雖當時未見具有香港獨立公司身分之證據,猶因被告預慮該部分之物料供應者如嗣後經認定具有香港獨立公司之身分時,仍得透過簡體版合約書及連帶履行承諾書之搭配適用,以令原告負與主合約物料供應者相同之責任,而原告方面則於前已提出該部分之物料供應者係原告之海外分公司(在臺灣註冊成立之原告公司法人格下)之資料予被告後,猶無異議依被告公司之政策要求為簽署,自屬知悉且同意該等被告為求己方利益之預備性多重保障作法。

3、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簽署之繁體版、簡體版合約書,契約文字固均記載:「本物料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本合約」)爲雙方間物料買賣之基本條款,除經雙方書面另行約定變更者外,本合約條款適用於雙方間有關物料(包括但不限於原料、物料、零件、組件及模組等,以下簡稱「物料」)之一切買賣,包括雙方簽署或確認之訂貨單。」,而未區分適用情形或效力先後;惟觀之前述合約書簽署經過及當時所存證據資料,堪認兩造之締約真意,關於簡體版合約書及搭配之連帶履行承諾書(簡體版物料買賣合約書即連帶履行承諾書所載主合約),係於針對由原告的香港vendor code接受被告下訂並出貨之交易部分,如有簡體版物料買賣合約書即主合約之物料供應者(在香港有稅籍編號、出貨地址、同原告名稱)嗣後經認定具有香港獨立公司身分之例外情形時,始有適用,兩造間關於物料買賣之一切關係,原則上以繁體版合約書為據,洵屬明確。而前揭所認上情,亦核與被告於系爭產品在美國發生爭議後,據以主張原告依合約書之約定有為被告辯護及賠償損害義務者,即為繁體版合約書乙情相符(按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初以英文郵件通知原告時所引用者乃「Section10 of

the Agreement」〈即被證27,見本院卷㈡第328頁〉,因非以中文記載而固未知所引用者為繁體版或簡體版合約書;惟嗣被告於107年8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雙方於2013/02/01所簽署之物料買賣合約,附件二『物料品質規範』第7.3約定"乙方違反本條所定之瑕疵擔保責任,致甲方、甲方人員或甲方客戶受第三人請求者,乙方『應負責以自己之費用』協商解決或為其辯護...」〈即原證14,見本院卷㈡第226頁〉,所引用者即繁體版合約書之附件二「物料品質規範」第7.3條約款之文字用語〈見本院卷㈠第296、308頁〉;又被告於109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致原告轉交予原廠Skyworks之兩造間物料買賣合約書,所檢附者亦為繁體版合約書節本〈即原證15,見本院卷㈡第230至239頁〉。被告係迄至嗣後委任之外部律師於111年5月13日發函予原告時,始首次改為引用簡體版合約書約款〈即被證28,見本院卷㈡第332至335頁〉)。

4、本件兩造間關於物料買賣之一切關係(含系爭買賣),原則上以繁體版合約書為據,簡體版合約書僅於針對由原告的香港vendor code接受被告下訂並出貨之部分,如有物料供應者(在香港有稅籍編號、出貨地址、同原告名稱)嗣後經認定具有香港獨立公司身分之例外情形時,始有適用,業經前揭認定在案。又依卷內事證並無上開例外情事,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所生爭議,自應依繁體版合約書第13條約定:

「準據法及訴訟管轄: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爲準據法,雙方並同意因本合約涉訟時,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爲第一審管轄法院。」處理爭議,而無簡體版合約書第13條系爭仲協議約款之適用。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所生爭議並無仲裁協議,洵屬有據。

㈢、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詢問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買賣所生爭議既無仲裁協議,被告逕為提付仲裁,並經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尚有未合;惟系爭仲裁判斷僅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3,023萬6,137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20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告之其餘請求,暨就仲裁費用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等情(見本院卷㈠第68頁),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未命原告向被告為給付、負擔仲裁費用部分,原告仍訴請撤銷該部分之仲裁判斷,並無訴之利益;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所示即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向被告為給付、並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有關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之撤銷事由、及兩造間其餘攻防方法暨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