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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監宣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妹及監護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父丙○○於民國113年1月6日死亡,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同為丙○○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丙○○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同意書、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其他繼承人同意由建議人選丁○○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且聲請人亦未繳納聲請費用。依此,經本院於113年10月1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聲請人,本院另於114年1月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並載明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聲請,該裁定亦於114年1月17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則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4-02